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414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自然,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宣汉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嘉莹,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兴华,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覃光贺,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陈元宇,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4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自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潘兴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补充侦查于2019年1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9年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检察官助理张鹏、书记员梁韵婷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被告人王自然委托被告人潘兴华生产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T恤920件。
潘兴华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横江关边村光华道6号二楼的制衣厂生产假冒服装,随后将部分假冒服装交付王自然,存放于盐步联安邵边村友利小区D座403房。
除委托潘兴华生产外,王自然还从其他渠道收购假冒LACOSTE注册商标的T恤410件,欲出售牟利。
同月24日,民警查处上述制假、售假窝点,起获王自然委托潘兴华生产的假冒LACOSTET恤920件(标价为72美元/件),按照标价计算价值人民币417537.22元;
起获王自然从其他渠道购入的假冒LACOSTET恤410件(标价为72美元/件),按照标价计算价值人民币186076.37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自然、潘兴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17537.22元;
王自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86076.3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等;
证人余某1、潘某、李某、钟某、唐某、刘某、农某、余某2、邝港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人王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自然、潘兴华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获赃物经过证明;
扣押决定书;
现场勘验记录;
起获的假冒LACOSTET恤的照片;
外汇牌价查询结果;
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自然、潘兴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自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自然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自然先是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后又辩称对指控的标价金额有异议。
在最后陈述中,王自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潘兴华对于指控的事实没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自然的辩护人辩称,王自然供述的价格幅度是稳定的,也与潘兴华的供述一致的,均在28至30元之间,且越南人下单的数量为2000件,是以批发的形式,王自然也不可能收取吊牌价72美元,该商品的质量也不可能达到72美元的售价;
王自然是根据客户提供的样板去生产服装,吊牌价格也是客户要求的,不是王自然为了取得该销售价格而附上的;
王自然在多次供述中提到在阿里巴巴销售,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账户与密码,原本为查清本案事实,公安机关应调取其销售记录,但公安机关没有调查清楚导致本案证据并不确凿,应当以被告人供述来认定非法经营数额;
王自然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王自然自愿认罪,态度良好;
对王自然不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提供了淘宝网页截图,说明涉案服装的正品销售价格在200元以下,而阿里巴巴销售此类衣服的价格约为30元。
被告人潘兴华的辩护人辩称,关于价格的意见与王自然辩护人的意见一致;
本案侵犯的商标只有一个,数量少,时间短,涉案假冒商品未进入市场,没有实质对产权人造成影响;
案发后潘兴华如实供述,知罪悔罪;
潘兴华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本案中,王自然是下单一方,并提供所有加工原料且负责销售,潘兴华只是参与加工,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自然、潘兴华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及王自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41102号、第141103号的“LACOSTE”“鳄鱼图案”商标的所有人均是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第25类的衣服等,案发时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经查,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而起获的涉案侵权产品上有标价,公诉机关按照标价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亦不予采纳。
关于潘兴华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潘兴华作为制衣厂经营者,承接王自然的订单后,组织工人生产了涉案假冒T恤,因此,其在本案中起到了积极、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自然、潘兴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王自然又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王自然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不应对王自然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王自然多次明确供述了其委托潘兴华生产假冒LACOSTET恤,又从其他渠道购入再进行销售,并明确供述现场起获的假冒T恤中,有920件是潘兴华生产的,另外410件是从其他渠道购入的,王自然的供述可以与潘兴华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足以认定王自然既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王自然能如实供述自己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基本犯罪事实,虽有避重就轻的情形,但能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涉案假冒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兴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在假冒注册商标罪中对被告人王自然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酌定对被告人潘兴华科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自然的台式电脑一台,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属于作案工具,本院不作处理;
现场缴获的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自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2年4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兴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假冒LACOSTT恤1330件、唛头7200个、吊牌7000个、包装袋1600个等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李龙娟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晓蕾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