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535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光,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杜科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J,营业场所张店区共青团东路(东三路1号)。
负责人:王振。
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Q,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341号。
法定代表人:魏心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衍彪,男,汉族,1964年12月12日出生,住淄川区,该公司职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杜科店、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光、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衍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杜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销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杜科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构成侵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同另案被告淄博高新区石桥宜家综合商行答辩意见(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2、本案民事起诉状没有原告的公司盖章,不符合规范民事起诉状的要求,该起诉状仅仅是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字,无法确认代理人是否有代理的资格,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授权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
3、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
4、本案中毛巾上的图案为两只猴子的头像,与大嘴猴的商标图案明显不同,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5、即便被告存在侵权的可能,但是没有侵权的故意并且其销售及获利极低。
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失金额过高。
6、原告起诉的时间距离原告认为的侵权时间已经超过440日,在发现侵权时为何没有及时的维护自身的权利,也未采取相应的举报措施,是否是因为原告明知被告并未侵权,起诉时间越晚,被告可以自证清白的相关材料灭失的更多,其仅仅是希望以诉讼的手段,获取钱财的目的。
7、司法部印发的《司法部关于同意调整公证执业区域法人批复》,同意山东省以设区的市辖区为单位,对公证执业区域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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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我方经营的产品是合法取得的,是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在取得过程中,根据商标法第56条的规定,尽到了审查义务,因为我们没有鉴别的能力,不知道进的产品是否是侵权。
二、对于损失部分,根据法律的规定,计算方法是有法无据的,不应该是由我们承担责任。
对于分公司与我们是用的统一的管理,模式相同。
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在本案中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浴照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总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范围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以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诉讼文书上签名,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7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和某1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共同来到位于淄博市××××与共青团东交口的新星超市杜科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
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杜科店”,姓名为“王振”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大嘴猴浴巾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新星杜科超市02”的中国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2民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产品交由杨为杰保管。
2017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427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实物是浴巾一条,在浴巾的正面有多个猴脸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大嘴猴”图案从猴子的额头、耳朵、眼睛、嘴巴的布局方式、描绘方法、线条粗细,以及嘴巴的夸张处理方式等方面相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封存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公司就上述商标授予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杜科店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属于近似类别商品,在浴巾的正面显著位置印制了嘴巴宽大、头部细长的大嘴猴图案,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封存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内部构图、设计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联。
因此,封存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杜科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杜科店作为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封存产品存在关联性,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新星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张店杜科店、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