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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程丽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257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程丽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程丽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257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程丽萍床上用品档,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阳光货仓首层A128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3M。

经营者:程丽萍。

被告:程丽萍,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程丽萍床上用品档、程丽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程丽萍床上用品档、程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枕头。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状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文,表示其是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其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

2017年1月17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花山市场阳光购物广场内的一家招牌为“富兰婷床上用品”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毛毯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电脑小票。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毛毯、枕头及POS单、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4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毛毯、枕头及POS单、收据及封存后的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本案公证物与(2019)粤0114民初2573号案所涉公证物为同一公证物。

在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在(2019)粤0114民初2573号案中当庭开拆可见:枕头一个,毛毯一张,销售小票一张。

销售小票加盖了“阳光购物广场远梦家纺”印章。

毛毯上有多个猴头形状的图案,枕头正反面各有一个猴头图案。

广州市花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8月29日发出的穗花市监群函【2017】526号《关于范阳林举报富兰婷床上用品专柜涉嫌违法事项的答复》查明“花山镇京广线花山市场阳光购物广场一楼A128号富兰婷床上用品专柜持营业执照经营,注册号为440121600782219,字号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程丽萍床上用品档。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500元,提交了号码为34436215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编号为09142818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原告表示:本案律师费发票与(2019)粤0114民初2573号案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相同,两案共同支出10000元,故本案律师费为5000元;

公证费发票6000元是6个公证共同开具的发票,每个公证1000元,本案与(2019)粤0114民初2573号是同一公证,故本案公证费是500元。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程丽萍床上用品档是个体工商户。

登记经营者是程丽萍。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仅对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枕头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

故原告对侵权人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猴头形状的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该商品与第10065566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065566号商标近似的图形且未取得原告同意,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程丽萍床上用品档、程丽萍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该两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程丽萍床上用品档、程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程丽萍床上用品档、程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程丽萍床上用品档、程丽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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