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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264号
案件名称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大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厦门九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科技园西园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华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大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F西G448室,现营业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879号A座一层。

法定代表人:刘晨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九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宁海一里60号505。

法定代表人:黄福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大有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厦门九检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大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九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大有公司和九检公司共同赔偿天煌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万元。

2.大有公司和九检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且用途相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的形状不同之处不能否定整体近似,更不能认定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小。

天煌公司的外观设计是经研发人员反复推敲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形成方便教学用途的整体外观,现有技术范围内无法找到相应的设计元素,更何况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空间小。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大有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九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有公司和九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大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九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大有公司和九检公司共同赔偿天煌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1万元;

3.判令大有公司和九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天煌公司“大气监测与治理技术综合实训平台”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3月16日,专利号为ZL20153006××××.8。

该专利已经按时交纳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该专利产品系用于教学,设计的要点是产品的形状。

2017年12月7日,案外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与中标单位九检公司签订《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向其购买“食品系大气污染监测与治理仪器设备”一台,价格为205,000元。

随后,九检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向其购买“大气污染监测与治理实训设备”一台(即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43,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

天煌公司发现案外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于2018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前往案外人漳州职业技术学院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录像,并调取了合同号为xmjiujian20171207的《漳州市政府采购合同》。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以主视图为基准,存在以下相同点:1.均包含烟气除尘装置、烟气脱硫吸附装置及控制柜三大组件;

2.三大组件的排布顺序相同;

3.烟气除尘装置和烟气脱硫吸附装置之间及其内部各构件均主要通过一些金属管道进行连接,并排布有传感器。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不同点:1.从整体上观察,涉案专利的外部轮廓类似一个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外部轮廓为一个左上角有一方形缺角的长方形;

涉案专利的布袋除尘器的左下侧出现镂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则有一个蓝色的气瓶以及铅笔状的旋风除尘器;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长方形触控面板,而涉案专利没有该组件。

2.从细节上观察,涉案专利的锅炉开孔呈长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位置为圆形;

涉案专利的气瓶紧邻锅炉右侧,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气瓶与涉案专利气瓶形状不同且紧邻布袋除尘器左侧;

涉案专利旋风除尘器较短,且下部连接有一个白色灰斗,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旋风除尘器较长,且没有白色灰斗装置;

涉案专利的管件连接方式采用法兰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套接;

涉案专利的吸收塔和吸附塔的正前方挡有一方形面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面板未遮挡吸附塔;

涉案专利右侧烟囱上有4个红色传感器且排布于中上部,而被诉侵权产品该位置排布有1个银色传感器和5个红色传感器,红色传感器排布于中下部。

一审法院认为,天煌公司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06××××.8的大气监测与治理技术综合实训平台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部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而不是单个的部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使用状态下,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一个触控面板,该触控面板位于控制柜的右侧,占据整套被诉侵权产品约1/5的宽度,而涉案专利产品不包含该组件;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部轮廓上大致是缺角长方形而涉案专利为长方形;

涉案专利的烟气除尘装置中的锅炉和布袋除尘器之间有较大面积镂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该位置没有镂空,一般消费者较为容易观察到上述三点区别。

另外,涉案专利产品的原理为一项比较成熟的大气监测治理工艺,其设计空间较小,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差别。

且涉案专利产品的主要用途是教学,“一般消费者”应界定为相关专业的师生,他们对该类产品具有更高的知识水平和分辨能力,更容易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细微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天煌公司主张大有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九检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大有公司、九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天煌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包括3个组件,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在组件1烟气除尘装置部分存在较大区别,二者在二氧化硫气瓶的摆放位置、旋风除尘器下方是否镂空、各部件之间的管道设计等方面存在较大不同,且模拟锅炉开孔的形状、旋风除尘器是否有白色灰斗等设计方面也明显不同。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大气监测与治理技术综合实训平台,由各部件和管道连接而成,其设计要点在于各部件之间的整体布局、摆放位置、部件形状的设计、部件间管道连接方式等,这些设计对涉案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的组件1部分正是在各部件之间的整体布局、摆放位置、部件形状的设计、部件间管道连接方式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这些区别使得二者在部件1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

由于局部组件存在实质性差异,从而导致整体组件外观在视觉效果上亦存在实质性差异,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天煌公司主张二者构成近似,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陈美婷 书记员江菲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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