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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汪婕厨卫销售中心、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695号
案件名称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汪婕厨卫销售中心、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汪婕厨卫销售中心;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695号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FangJame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汪婕厨卫销售中心,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工业原料城A2-304、306。

经营者:汪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周劲、梁日光、郭耀朋、梁红妹综合楼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洪发路。

法定代表人:袁庆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家居公司)与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汪婕厨卫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汪婕厨卫中心)、被告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奥普公司)、被告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阪神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9月7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翟明跃(仅2018年7月5日证据交换),被告汪婕厨卫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非,被告中山奥普公司与阪神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奥普”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被告汪婕厨卫中心立即停止销售标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www.奥普电器.net”“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奥普”等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行为,并立即停止在经营场所标注使用上述“奥普”相关字样;

3.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www.奥普电器.net”“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奥普”等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行为;

4.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立即停止在广告牌、产品彩页、广告宣传材料等商业经营活动中标注、使用“中山奥普”相关字样;

5.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奥普”相关字样;

6.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立即停止标注、使用“www.奥普电器.net”字样、域名的行为,同时被告阪神公司立即注销上述中文域名;

7.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整;

8.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系原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奥普”品牌系列产品已涵盖家居用品、厨房电器、家用电器、照明电器、浴霸、集成吊顶等多种品类。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于1993年起开始将“奥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在有关商品及宣传中使用“奥普”标识,经过多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奥普”已为国内广大消费者知晓,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04年起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将名下的“奥普”相关商标许可原告奥普家居公司使用,并于2017年1月1日起特别授权原告奥普家居公司有权对外就“奥普”商标以及其他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1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汪婕厨卫中心门店所销售的涉案家用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等厨电产品,其包装箱体、保修卡、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吊牌、产品面板、产品标贴等处突出标注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www.奥普电器.net”“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奥普”“中山奥普电器”等相关字样,当场取得的购物袋、宣传册等处突出标注“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www.奥普电器.net”“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奥普生活电器”等相关字样,店内摆放的牌匾显示涉案门店系涉案产品的“特约总经销”。

原告委托调查人员还分别在山东省、湖南省等多家经销门店取证涉案侵权产品,并对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厂区、网站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涉案产品标注和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的调查,涉案产品系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生产。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认为,“奥普”已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企业字号、商业经营活动以及所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含“奥普”相关字样文字,具有明显攀附“奥普”知名度的故意,被告的行为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淡化“奥普”作为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侵害了“奥普”商标权益,在“奥普”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登记注册含“奥普”字样的企业名称、网站域名并在涉案相关产品上恶意使用“奥普”相关字样,被告的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范围广泛,造成了严重的侵权后果。

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汪婕厨卫中心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范围内对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汪婕厨卫中心辩称:一、被告汪婕厨卫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对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也不清楚原告奥普家居公司与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有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

二、汪婕厨卫中心作为经营者在购买相应的家用电器时审核了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

三、汪婕厨卫中心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被告中山奥普公司和阪神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综上,汪婕厨卫中心不应当赔偿原告所谓的损失。

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辩称:一、原告奥普家居公司请求确认驰名商标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的“奥普”商标在第11类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热水器等有关被诉商品上不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的“奥普”商标即使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是在第11类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和浴室加热器上,与本案被诉商品不同。

且原告奥普家居公司没有生产、销售涉案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等商品。

虽然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的网站显示有热水器,但并未做主要推广及销售,在其官方商城中也未见销售热水器。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当然也就没有在前述商品中使用、推广其“奥普”商标。

相反,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在相应的产品上推广使用“AUPIN”等商标。

相关公众对被告中山奥普公司和阪神公司的商品知晓程度较高。

二、被告中山奥普公司依法经核准登记设立,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和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自2008年5月30日成立以来,主要经营活动即为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等。

中山奥普公司早于2009年开始销售、推广抽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消毒柜等涉案产品,涉及贵州铜仁、安徽合肥、湖北襄阳及黄冈、四川成都、河北邯郸、河南新乡、陕西西安等全国大部分地区。

经过推广,消费者也逐步认可并信任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的涉案被诉产品。

2.被告中山奥普公司于2009年4月经许可开始使用“AUPIN”商标。

2011年6月7月获得第8292173号注册商标;

2011年7月获得第8442555号、第8442556号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被告中山奥普公司将上述商标用于涉案相应产品的推广、使用,且在中央电视台及多家杂志上宣传、推广,提高了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的知名度且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在推广、使用的过程中,被告明显突出了其注册商标及商标注册号,完整的标注了被告的公司信息,因此被告中山奥普公司没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

3.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阪神公司采用了国际先进生产技术,生产的相应产品合法、合格、有效。

经不同部门的抽查、检测,被告中山奥普公司为商标权人的涉案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没有质量问题。

4.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的产品主要为浴霸系列和集成吊顶。

原告没有任何生产及销售抽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等商品的行为,也没有在相应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因此原告奥普家居公司所称的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均不是事实。

且至今没有任何消费者因此而投诉和发生争议,也没有工商行政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就此作出过处理或处罚。

三、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滥用市场地位和商标权利,多次恶意向工商部门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投诉、撤销注册商标等请求,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的行为是变相不正当竞争。

1.原告奥普家居公司曾向中山市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但未获支持。

2.原告奥普家居公司先后多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的多个注册商标无效,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了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的注册商标。

3.即使是驰名商标对其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只有在公众认为他人使用在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所有人有某种关系时,才会禁止使用。

4。

在“百度”等网站上以“奥普有限公司”为关键词搜索,可以搜索到200多万条有关信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商标局”的“商标综合查询”中查询,发现含“奥普”商号的企业有几百家。

这些企业向商标局申请和注册了多个“奥普”商标。

四、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没有侵害商标权,也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及产生合理开支,要求被告赔偿3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五、被告汪婕厨卫中心是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经销商,所诉的相应产品是从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汪婕厨卫中心不构成侵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杭州市市场监管档案信息中心出具的《变革登记情况》、被告汪婕厨卫中心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提交的中山奥普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及营业执照、2009-2015年度的销售代理合同、(2018)粤中香山第1109号公证书、网站服务合同及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7309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公告、第11877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公告、第333890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转让公告、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3384号公证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书、2017桂030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娄中证字第177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凤城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023、2121号公证书、“www.奥普电器.net”域名查询网页截图、公证费票据、第730979号商标转让证明、第1187759号商标转让证明、第3338907号商标转让证明、天猫、京东网站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为三被告所确认。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授权说明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024号民事裁定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5年6月下发的【商评驰字[2015]22号】通报文件、2006-2017年期间“奥普”全国各地城市销售代理合同、2001-2017年期间“奥普”广告合同、2018年6月12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据彼此间以及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302号公证书为证明原告方取证过程的公证文书,本院确认其合法性。

商标查询记录网页打印件、第20601032号商标申请查询信息打印件、第730979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1187759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3338907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虽于举证期限期满之后提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可能有实质性影响,故本院组织质证。

商标查询记录网页打印件、第20601032号商标申请查询信息打印件为国家工商总局官网上的公开信息,且系被告的相关信息,被告以证据上载明的“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对其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其网站从事厨房产品相关宣传营销的网页打印件20页,因证据显示的网址无法访问,故网页内容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提交第3607431号、第68326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8442555号、第8292173号、第8442556号商标的注册证、生产许可证、认证证书、合格证书、检验报告、广告发布合同、有原件的商标服务委托合同,其真实性、合法性为原告奥普家所认可,汪婕厨卫中心则对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提交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为网页截图打印件,同一协会发出的证书,但截图显示三个网址均不相同,且无法核实,杰出贡献企业牌匾未提供原件,本院对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对其不予采信。

其余获奖证书均有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广告发布合同及商标服务委托合同中的传真件与有原件的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以上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本院确认其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原告及其商标权相关的事实 杭州奥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006年1月更名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6月更名为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001年更名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2017年6月更名为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

1995年2月21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30979号“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1998年6月28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187759号“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热气沐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淋浴单间、蒸脸器(面部桑拿)、太阳能收集器、水净化装置、水净化器具和机器、饮水滤器、水软化器、消毒设备、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高电压锅、电水壶、电热水器、电热水瓶、煤气热水器、烤饼炉沼气灶。

有效期经续展至2018年6月27日。

2004年4月14日,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喷灯、汽灯、热水器、冰箱、浴室装置、淋浴器、卫生器械和设备、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水冲洗设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设备、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气体打火机(商品截止)。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4月23日。

2017年1月1日,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一般性许可给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时间:2004年9月9日之前取得商标权的商标,自2004年9月9日起至行政机关核准转让之日止;

2004年9月9日之后取得商标权的商标,自商标权核准取得之日起到被行政部门核准商标转让之日止。

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明确:为打击侵害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特别授权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2018年2月,经转让,上述三商标的商标权人均变更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4月,三商标的注册人均变更为奥普家居公司。

与原告商标驰名与否相关的事实 2005年9月8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知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案涉及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注册商标。

2011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18727号民事判决,针对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注册商标,认定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在第11类照明、取暖和排风一体机、浴用加热器上注册的“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驰字【2015】22号《关于认定杭州兴发弹簧有限公司等企业9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杭州市9件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有“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热水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

“奥普”品牌至2016年获得的荣誉和奖项摘要:1.浙江省质量监督局2004、2007、2013年针对“奥普牌浴霸”颁发的《浙江名牌产品证书》;

2.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奥普牌浴霸”自1996年至2013年连续多年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

3.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2008年、2014年《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认定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的“奥普”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奥普牌取暖器2005年-2008年免检);

5.杭州奥普卫厨有限公司获浙江省科学技术厅、财政厅、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09-2012年、2012-2015年);

6.浙江省家用电器协会、浙江省消费者协会、浙江日报社颁发的“奥普浴霸”在95年浙江市场家用电器社会调查活动中获双满意产品称号荣誉证书;

7.2001年哈尔滨市电视台、国家统计局黑龙江省企业调查队、哈尔滨市技术监督局质量检验所等颁发的“奥普浴霸”获哈尔滨市民喜爱品牌证书;

8.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协会、南京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奥普”牌获98年家用电器取暖器质量跟踪展评满意奖;

9.1999年江苏省质量监督检验协会颁发的“奥普牌取暖器”荣获98消费者满意奖;

10.2003年“奥普牌浴霸”获南昌市工商管理局信息中心颁发的市民喜爱的浴霸品牌荣誉证书。

2006-2017年期间,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全国各地城市销售代理合同,主要针对“奥普浴霸/通风扇”,销售代理商区域涉及国内50多个城市。

2001-2017年期间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奥普”广告合同,内容涉及与全国多家广告代理机构签订广告代理发布合同,包括含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在内的电视台、广播、车体车窗、公交车内、地铁、户外广告、杂志、卖场、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主要针对“奥普浴霸”“奥普电器”等。

受奥普家居公司委托,浙江海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出具浙海旭审字(2018)第490号《专项审计报告》。

审计结果为:奥普家居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广告宣传费投入190009556.07元,且均已支付,均已取得发票。

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前身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在多地就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提出诉讼,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嘉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民初69号民事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303民初774号民事判决,均对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前身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含“奥普”文字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进行了保护。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在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上销售奥普集成灶,产品有油烟机侧吸式煤气灶具套装、侧吸式高端抽油烟机灶具集成灶消毒柜套装等。

原告要求在本案中认定至2008年5月30日时三涉案商标已经是驰名商标且驰名状态持续到当前。

针对本案是否有必要对涉案商标驰名与否作出认定,原告认为中山奥普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涉案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且成立了一定时间,且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辩称原告商标使用商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同一类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要求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三被告均认为本案没有作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

三、与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中山奥普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

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燃气炉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五金配件、塑料制品等。

阪神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12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炉具、燃气热水器、塑料制品、五金制品。

阪神公司为“www.奥普电器.net”域名的所有者。

汪婕厨卫中心系成立于2011年2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汪婕,经营范围为:厨卫、洁具批发兼零售。

2017年12月26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2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以普通采购商的名义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洪发路(靠近成业大道路口)的“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代理人在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参观了该公司的展销中心展厅,取得了“袁庆堂”名片一张、中山奥普公司标价签一个、促销活动海报一张、售后服务流程宣传册一本、产品图册两本(两种内容不同)、视觉识别系统宣传册一本、手提袋一个。

代理人对该公司外景和内景进行了拍摄。

针对以上过程,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023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袁庆堂名片显示其身份为阪神公司董事长、中山奥普公司总经理。

经营场所悬挂的广告牌、展架、展厅装潢使用“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中山奥普生活电器”字样;

价格标签使用“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产品海报印制“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售后服务流程图册、产品图册均使用“中山奥普生活电器”“迈克斯奥普”“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

视觉识别系统图册中使用了“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奥普财富梦工厂”“中山奥普电器”“中山奥普生活电器”字样;

手提袋印制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www.奥普电器.net”“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

2017年12月26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www.zsaopu.com”“www.zsbanshen.com”网站进行了信息浏览,并通过阿里云网站查询了“www.zsaopu.com”域名的注册信息。

上述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

针对以上过程,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12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在“www.zsaopu.com”网站中多处使用“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网站左侧底部使用“中山奥普”字样,在招商加盟栏目使用“欢迎加盟奥普财富梦工厂”字样。

在“www.zsbanshen.com”网站,《热烈祝贺中山阪神感恩温泉之旅暨千万真情回馈活动圆满成功》一文中有“2012年11月26日,某某酒店云集了阪神公司数百名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图片显示获奖经销商有十几位,获奖者手中所持奖牌上标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中山奥普”字样。

上述两网站的“联系我们”栏目虽分别标明了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名称,但其下标注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箱、QQ号均相同。

阿里云相关页面显示“www.zsaopu.com”所有者为“zhongshanbanshendianqico.ltd”。

本案审理中,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认可“www.zsaopu.com”是阪神公司的网站。

2018年1月11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1月1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美多商贸城1122号“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厨房电器”店铺。

代理人购买了标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及热水器各一台。

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标明实收2800元)、名片一张、印有“中山奥普电器”字样的宣传册一本及该店赠送的标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的炒锅一套。

代理人对店铺内外景进行了拍摄。

针对以上过程,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出具了(2018)莱凤城证民字第70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经营场突出标示“中山市奥普电器”,还标有“中山奥普电器”“中山奥普电器生活”。

宣传册封底显示“中山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山东总经销”;

公证购买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具产品包装箱体、使用说明书等处均印制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www.奥普电器.net”“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

2018年1月30日,奥普家居公司的代理人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进行购物过程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在两位公证员的陪同下,代理人来到南京市××区红太阳装饰城门口挂有“A2区304”的标牌,门头标有“水晶陶”字样的店铺,对店铺内的相关物品进行拍照,购买了家用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各一台,为此支付了2600元,并取得选购物品、票据、名片、宣传画册及手提袋。

针对以上过程,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302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店铺悬挂的铭牌显示“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名优小家电系列产品特约总经销”,银行收款凭条显示“商户名称:南京市××区汪婕厨卫销售中心”。

店铺摆放的牌匾、墙体装潢标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

手提袋印制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www.奥普电器.net”“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

宣传册封面印制有“中山奥普生活电器”“迈克斯奥普”字样,内页多处印制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了该公证书记载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实物,包装盒侧面显示了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名称、电话、网址等信息,其中阪神公司标为制造基地。

各方当事人确认三实物封存状况完好后进行了拆封。

其中燃气灶:外包装箱体、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多处印制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www.奥普电器.net”“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产品悬挂的合格证吊牌印制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奥普”“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灶体贴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标志贴,灶体拐角处的广告贴印制有“中山奥普电器”“迈克斯奥普”字样;

其中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体、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多处印制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www.奥普电器.net”“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包装箱体侧面底部印制的二维码logo位置显示“中山奥普”字样,油烟机粘贴的广告贴标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产品悬挂的合格证吊牌印制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奥普”“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

其中消毒柜:外包装箱体、使用说明书、保修卡多处印制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消毒柜柜体印制“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产品合格证印制“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

2018年2月2日,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代理人来到位于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大道旁的陶瓷城,进入一家门头印有“中山奥普电器”“驰耐厨电”等字样的店铺,店内墙上悬挂有店铺名称为“娄底市经济开发区奥普生活电器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奥普家居公司的代理人在店里花费2480元购买吸油烟机、天然气灶台、热水器各一台,在付款时销售人员出具了一张POS签购单和一张印有“中山奥普电器”字样的宣传单,并在宣传单上加盖店铺印章。

在购买期间,代理人向该工作人员索要了名片和宣传册,并对店铺内的部分产品、宣传册、营业执照等进行了拍照。

针对以上过程,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公证处出具了(2018)湘娄中证字第177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经营场标有“特约总经销中山奥普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授权”;

墙体装潢标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

标注为“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视觉识别系统”的图册封面、封底标有“中山奥普电器”“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

宣传册印制有“中山奥普电器”“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www.奥普电器.net”字样;

购买的产品实物及包装箱体均印制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www.奥普电器.net”“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迈克斯奥普”字样。

在庭审的侵权比对环节,原告表示,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为:上述五份公证书附件以及实物显示:被告汪婕厨卫中心的经营场所、阪神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展厅、中山奥普公司和阪神公司在湖南省娄底市、山东省临沂市经销商的经营场所、各种图册(宣传图册、服务流程图册、产品图册、视觉识别系统图册等等)、手提袋、价格标签、网站,以及实物及其包装、说明书、保修卡上标有“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中山奥普生活电器”“中山奥普电器”“中山奥普”“www.奥普电器.net”“迈克斯奥普”“奥普财富梦工厂”等字样。

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上突出印制了“中山奥普电器”、“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字样,在协议代理产品品牌处标有“中山奥普”字样;

DM杂志的广告页面标有“奥普财富梦工厂”“迈克斯奥普”“中山奥普生活电器”等相关字样。

原告发表商标侵权比对意见:以上“www.奥普电器.net”“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中山奥普生活电器”“迈克斯奥普”“中山奥普”等等字样的标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所称的商标使用。

目前国内普通消费者通常会以中文文字标识区分商品来源,上述标注中起到识别来源作用的是“奥普”。

经与原告第73097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118775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主体识别部分的“奥普”与原告享有的三涉案商标在字形、读音等方面差别不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从而误认为与原告奥普家居公司或“奥普”品牌具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减弱“奥普”商标的显著性。

因此被告的上述涉案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30979、1187759、3338907号注册商标权利。

原告发表不正当竞争比对意见:被告作为成立晚于原告“奥普”商标注册的经营主体,在“奥普”商标早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登记注册、使用主要部分与“奥普”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中文域名,且使用在与涉案产品相关的经营活动中,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具有明显攀附原告享有的“奥普”驰名商标的恶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中山奥普公司与原告享有的“奥普”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奥普”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进而不正当地利用“奥普”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不认同原告的比对意见,认为被告标注的“奥普”与原告的第730979、1187759号商标的字体、字形均不相同,因此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与第3338907号商标基本相同。

被诉侵权实物以及包装,还有经营场所、图册等等上面都明确的标注了被告中山奥普公司持有的商标“AUPIN”,且“AUPIN”明显大于被诉侵权标识。

在包装盒、图册等上面也全面、准确的标识了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的名称、地址、及其所有的商标。

原告所称的突出“中山奥普”字样并不属实。

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的公司名称是经过依法核准登记的,被告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使用。

因此三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方并没有生产、销售、推广热水器、吸油烟机、消毒柜等产品,被告在推广、销售的产品上面也标识了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公司地址,因此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原告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依据。

另查明,中山奥普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申请注册第11类商品上的“AUPIN迈克斯奥普”图文商标,申请号为8442557;

于2010年10月7日申请注册第11类商品上的“AUPIN迈克斯奥普”图文商标,申请号为8442558;

于2011年5月18日申请注册第11类上的“迈克斯奥普AUPUMIKES”商标,申请号为9478867,注册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

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第11类商品上的“AUPIN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商标,申请号为20601032。

现以上四商标状态均为“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

四、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 2005年沈永飞注册了第3607431号“AUPIN”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灯、热水器、煤气灶、冰箱、空气调节设备;

厨房用抽油烟机;

水龙头;

卫生器械设备;

饮水机;

电暖器等商品上。

该商标经两次转让,2014年5月权利人变更为中山奥普公司。

2010年袁庆堂注册了第6832656号“AUPIN”商标,核准使用在第11类个人用电风扇;

电热壶;

消毒碗柜;

电炊具;

太阳能热水器;

电压力锅;

浴霸;

电热水器;

煤气热水器;

冰柜;

厨房用抽油烟机、电暖器等商品上。

2014年5月30日中山奥普公司经受让成为该商标权利人。

中山奥普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8292173号“AUPIN品质所在值得信赖”商标;

于201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第8442555号“AUPIN经典厨电灵动生活”商标、第8442556号“AUPIN智能厨电专家”商标;

上述商标均核准使用在第11类燃气灶、电炊具、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压力锅;

电暖器;

电热壶;

消毒碗柜等商品上。

阪神公司就其生产的产品获得相应的生产许可证、及各类标准认可证书,并且经质检合格。

各质检报告中,生产单位均为阪神公司、商标为“AUPIN”,产品主要为热水器、煤气灶具、吸油烟机、消毒柜等。

中山奥普公司自成立起一直在销售、推广其产品,其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经销协议)显示代理商遍及全国。

合同封面印有“AUPIN中山奥普电器”或“AUPIN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在协议代理产品品牌处标有“中山奥普”字样。

部分合同抬头甲方为中山奥普公司,合同签章处则甲方为阪神公司,并加盖了阪神公司印章。

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提交的合同时间自2009年至2016年,合同均约定了最低年销售金额,合计金额逾一千万元。

2018年5月15日,中山奥普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对中山奥普公司代理人携带到公证处的多种书籍中的部分进行现场拍照,共得到照片六十八张。

针对以上过程,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110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件显示了《小家电商情》《钻石传媒》《长艺开拓版》多本,其中内页印有“AUPIN中山生活电器”“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集成环保灶/热水器”“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奥普生活电器”“奥普财富梦工厂”“迈克斯奥普”字样。

2018年5月15日,中山奥普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中山奥普公司代理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网页浏览。

针对以上过程,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出具了(2018)粤中香山第111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光盘的截图打印件显示,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的官网以及京东、国美电商平台销售的为浴霸、集成吊顶、通风扇、热水器、取暖器等商品。

五、与维权合理费用相关的事实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支出公证费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788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原告无法获取,为便于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法院责令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提供自中山奥普公司2008年5月30日成立至今两公司与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本院认为: 一、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 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

原告将三涉案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提出,与此规定相悖,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有: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

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

符合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的类型包括:(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2)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3)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诉讼。

1.跨类保护问题。

原告第1187759号“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了消毒设备、厨房炉灶、煤气灶,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消毒柜、燃气灶为同类商品。

原告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了消毒设备,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消毒柜为同类商品。

就原告第730979号“奧普”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第1187759号“奧普”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吸油烟机;

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吸油烟机、燃气灶而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三涉案商标使用类别均为第11类商品,均属厨卫电器,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使用场合等方面相同,且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三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本案不涉及跨类保护问题。

2.企业名称问题。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首先,本案原告诉请保护的是注册商标。

其次,如前所述,将“奥普”作为字号使用的中山奥普公司生产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无须作驰名商标认定即可处理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不正当竞争纠纷。

综上,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与否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本院对原告三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仅根据审理需要对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作出认定。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三涉案商标于2008年5月时已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持续至今。

主要基于:(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原告公司注册的“奧普”“奥普”商标主要使用于浴霸相关家用电器产品上,相关公众从电视广播、杂志、车站及车载媒体、户外广告、网络等媒体上都可获得“奧普”“奥普”商标所涉产品的相关信息,“奧普”“奥普”商标在国内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原告享有的第730979号“奧普”商标于1995年2月21日注册,第1187759号“奧普”商标于1998年6月28日注册,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于2004年4月14日注册,经过长期使用。

(3)商标宣传推广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自“奧普”“奥普”相关商标获准注册以来,原告及关联企业公司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进行宣传,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较广,宣传力度大。

(4)商标获奖和受保护的记录。

至2008年,原告及关联公司、“奧普”“奥普”品牌产品已获得了较多的荣誉和奖励。

原告享有的“奧普”“奥普”相关商标分别在2005年、2011年、2015年被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商标侵权的构成问题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现为涉案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受让涉案商标前,基于原商标权人的许可和特别授权,有权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就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故奥普家居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被告汪婕厨卫中心的经营场所、阪神公司的经营场所及展厅、中山奥普公司和阪神公司在湖南省娄底市及山东省临沂市的经销商经营场、各种图册(宣传图册、服务流程图册、产品图册、视觉识别系统图册等)、手提袋、价格标签、代理合同、DM杂志的广告页面,实物及其包装、说明书、保修卡,以及“www.zsaopu.com”网站上标示了“中山奥普电器荣誉出品”“中山奥普生活电器”“中山奥普电器”“中山奥普”“迈克斯奥普”“奥普财富梦工厂”等字样。

三被告将以上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及代理合同等商业活动中,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虽然出现以上标识的场合常同时标有“AUPIN”标识,并且该标识有时大于被诉侵权标识,但出于国内一般消费者的呼叫习惯,以及在中、英文关注度和识别能力上的差异,在含“AUPIN”标识在内的众多标识中,以上中文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主要的识别作用。

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申请过“AUPIN迈克斯奥普”“迈克斯奥普AUPUMIKES”“AUPIN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等商标,但均未成功注册,亦表明被告以上被诉侵权标识的标注是作为商标标识使用。

以上被控侵权标识中,“中山”为地名,“电器”“电器生活”“荣誉出品”“财富梦工厂”等为商品类别名或广告宣传语言,三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迈克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以上标识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应为“奥普”字样。

三被告标识的“奥普”,与原告第73097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1187759号“奧普”注册商标,字形、字义、读音基本相同,构成近似,与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字形、字义、读音相同,两者的字体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三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同意,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导致混淆,因此侵害了原告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不正当竞争的构成问题 1.关于企业名称。

被告中山奥普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普”作为企业字号,其文字与原告第73097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1187759号“奧普”注册商标近似,与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相同。

首先,“奧普”“奥普”并非中文固有词汇,由原告臆造而成,显著程度较高。

其次,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通过长期的生产、销售、宣传行为,至中山奥普公司设立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再者,被告中山奥普公司生产经营的产品与原告三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

可见,被告中山奥普公司企业名称虽经合法登记,但该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奥普”登记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奧普”“奥普”商标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

鉴于原告涉案商标与被告商品之间的关联度,被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在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商品过程中使用中山奥普公司企业名称,即使未作突出使用,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造成与原告商品相混淆、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被告中山奥普公司将“奥普”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2.关于域名。

阪神公司所有的“www.奥普电器.net”域名,“电器”为商品类别名称,因此“www.奥普电器.net”域名中“奥普”有较强的识别作用,而“奥普”文字与原告第73097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1187759号“奧普”注册商标近似,与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定阪神公司注册“www.奥普电器.net”域名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奧普”“奥普”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故意,理由与中山奥普公司使用“奥普”字号一致,不再重复。

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在与原告涉案商标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及包装、手提袋、图册等标注该域名,即使规范标注,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故阪神公司、中山奥普公司以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汪婕厨卫中心作为销售者,未实施原告诉称的以上企业名称及域名注册行为,亦未实施相关的域名标注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责任的承担问题 三被告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故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

1.赔偿额的确定。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额予以支持。

1.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自2009年起与全国多省市代理商签订代理合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江苏省南京市、湖南省娄底市、山东省临沂市有经销商在实体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在多家广告杂志对其产品进行宣传。

可见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长、侵权范围广、涉案侵权产品的获利大。

2.原告享有的“奧普”“奥普”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攀附原告“奧普”“奥普”品牌知度名的故意明显。

3.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开支。

原告申请本院责令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提供自中山奥普公司2008年5月30日成立至今两公司与生产、销售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是为确定赔偿额之需。

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已对赔偿额作出认定,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2.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阪神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庆堂同时为中山奥普公司的总经理。

阪神公司在经营场所设置中山奥普公司的广告牌、广告展架,展示了“中山奥普”相关产品及标识。

其次,阪神公司所有的“www.zsaopu.com”网站其内容主要是中山奥普公司的产品及相关招商活动等。

阪神公司备案使用的“www.zsbanshen.com”网站上发布的该公司2012年活动中,经销商因“中山奥普”产品的销售而获奖。

上述两网站的“联系我们”栏目下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使用了相同的地址、电话、传真、邮箱、QQ号等信息。

再者,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提交的中山奥普公司的产品代理合同中有数份合同签章部分使用阪神公司名义且加盖该公司印章。

最后,被诉侵权实物包装盒上,标有中山奥普公司厂名厂址等信息,同时又标明生产基地为阪神公司。

综上,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具有密切联系,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汪婕厨卫中心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奧普”“奥普”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汪婕厨卫中心作为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奧普”“奥普”品牌,施以经营者的通常注意义务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相关产品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但仍然在经营场所标注使用含“奥普”字样的相关标识且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汪婕厨卫中心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情形。

虽然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认可汪婕厨卫中心销售的是其产品,本院认定汪婕厨卫中心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汪婕厨卫中心应在其销售范围内对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302号公证书证明汪婕厨卫中心是“中山奥普电器”的特约总经销,店内展示有多台被诉侵权产品,表明汪婕厨卫中心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有一定的规模,故应对中山奥普公司、阪神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汪婕厨卫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73097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118775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73097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118775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汪婕厨卫销售中心、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第73097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1187759号“奧普”注册商标、第3338907号“奥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行为;

四、被告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奥普”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五、被告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奥普电器.net”域名;

被告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www.奥普电器.net”标识的行为;

六、被告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汪婕厨卫销售中心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中山市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阪神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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