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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终2533号
案件名称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庄儒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周萍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嘉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会,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于鹏,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妍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莱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佳会、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亲妍公司及黛莱美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丹、范嘉敏,黄佳会及奢悦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内容第二项;

2.改判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向黄佳会及奢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3.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黄佳会及奢悦公司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向黄佳会及奢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明显过高,没有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公平的判定。

1.通过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清晰可见,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1)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奢悦”两个字体位于“婴儿肌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共计11个字中,放大突出使用的是“婴儿肌”三个字,这三个字位于面膜的正中间,“奢悦”两个字的字号不到“婴儿肌”三个字字号的四分之一。

右下角标注的“姿田秀”以及其对应的英文品牌名称字体大小是“奢悦”字号的两倍。

黛莱美公司突出强调自己的“姿田秀”商标,没有对“奢悦”进行商标性使用,且通过对比,案涉产品与奢悦公司产品可清楚区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产品,故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2)从案涉产品的设计效果分析。

案涉产品是系列面膜中的一种,系列面膜分为不同颜色包装区分不同味道。

系列面膜中其中一款即案涉产品使用了小小的“奢悦”两个字。

奢悦两个字的位置在系列面膜的其他产品中均是形容词形容该款产品的独特性。

由此可以推断,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使用“奢悦”两个字仅仅用于描述该款面膜的功效。

若有侵权故意,对“奢悦”进行商标性使用,应当在这系列面膜上全部都用上“奢悦”两个字,而不是只是单独只在其中一款上使用这两个字形容产品。

(3)从奢悦公司的公证书证据的案涉产品购买过程分析。

奢悦公司的公证书中明确写明是输入“姿田秀”才搜索到该产品的,而不是通过搜索“奢悦”检索得到,说明案涉产品在消费者认知中是“姿田秀”品牌,并不是“奢悦”品牌。

奢悦公司淘宝购买界面中,淘宝上的产品名称也是写明“姿田秀补水面膜”并没有使用奢悦两个字。

案涉产品并没有混淆消费者的认知。

(4)换位思考,如果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存有仿冒黄佳会及奢悦公司“SYUE奢悦”商标及产品的主观故意,那么案涉产品完全不应该在明显位置标注“姿田秀”商标使得公众能够分清两种产品的不同。

同时也应该在系列产品中均使用“奢悦”两个字。

这是一种正常的生活常识和逻辑推断。

一审判决未考虑这个事实和情节,随意判决赔偿金额,明显错误。

2.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上分析,法院不应当对中文字体进行扩大型保护,支持中文字体垄断。

商标资源有限,中文字体是公共资源,商标法并不允许任何人对商标的中文字体进行垄断使用。

“奢悦”仅仅是将奢侈和愉悦两个词进行组合而形成,这两个字的使用非常普遍,特别是在化妆品行业上,奢侈和愉悦是大众所追求的境界,将两个词组合成“奢悦”来包含两个词的意思是日常简洁表达的方法。

案涉产品包装上使用“奢悦”只是作为修饰性词汇,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是错误理解法律。

法院不应当将只要是化妆品,只要是存在“奢悦”两字就简单粗暴地认定为侵权。

3.“SYUE奢悦”在化妆品市场不具有公众广泛认知的知名度,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无须攀附“SYUE奢悦”商标。

黄佳会及奢悦公司“SYUE奢悦”商标产品销售量低,市场上经营情况非常一般,消费者、公众对该“SYUE奢悦”并不熟悉。

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双方发生诉讼之前,对“SYUE奢悦”一无所知。

对于这样一个商标,从常理可以推断上诉人没有攀附的必要。

4.即便是基于法律规定对“SYUE奢悦”商标进行保护而无法认为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的行为不为侵权,那么通过以下事实和情节也可知,所谓的侵权影响极其微弱,完全没有造成黄佳会及奢悦公司在产品销售上存在任何损失。

(1)从案涉产品的销售情况分析。

在奢悦公司的公证书证据中显示,涉案产品的销售量仅为几个,即只有奢悦公司购买,销售量极低几乎没人购买,侵权规模非常小。

(2)从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对案涉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间进行分析。

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2017)粤0111民初第8595号民事案件起诉之前,就已经完全没有生产该产品,停止了侵权行为。

(2017)粤0111民初第8595号民事判决也可以证明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本案之前并没有销售涉案产品。

奢悦公司在淘宝上购买到的涉案产品,是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生产的样品。

样品通过赠与给客户,被客户以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无法知悉也无法控制的方式进入了流通领域。

案涉产品现在已经无法从网上查到任何出售信息。

由此可见,即便法律规定必须认定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侵权,那么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也非常短暂,侵权产品也基本没有任何销量,没有造成奢悦公司在销售“SYUE奢悦”产品时存在任何阻碍及损失。

(3)除了购买两盒案涉产品花费90元,黄佳会及奢悦公司也没有举证其在本案中的维权支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对赔偿数额作出正确判定。

在本案这种情况下,判决80000元赔偿畸高,有违公平。

黄佳会、奢悦公司共同辩称:1.黄佳会、奢悦公司所指控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本案中侵权的行为,已在生效的(2017)粤0111民初第8595号民事判决中被确认构成侵权。

2.黄佳会、奢悦公司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中文部分“奢悦”不是现代汉语固有词汇,本身显著性就较高,再加上奢悦公司投入数千万元对该商标进行宣传推广,进一步提高了该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3.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未对为何在同类商品上使用“奢悦”词组作出合理解释,其声称是描述性使用,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提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专业工具书等材料证明“奢悦”是描述词或者通用词。

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也未说明“奢悦”是如何描述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或特点,也没有解释“奢悦”是否唯一一个说明或者描述其产品功能或者特点的词汇。

4.在黄佳会、奢悦公司举证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将该商标中文部分使用在同类商品上,不正当地获得了竞争优势,该使用方式侵害了黄佳会、奢悦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黄佳会、奢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黄佳会、奢悦公司第15640304号“奢悦S.YUE”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向黄佳会、奢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0元;

本案受理费由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佳会是第1564030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

2016年8月8日,黄佳会与奢悦公司签订《商标注册许可使用证明》,记载黄佳会将涉案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范围为化妆品、美容面膜、减肥用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品用香料,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奢悦公司有权将涉案商标转许可第三人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工商行政查处、提起民事诉讼、提起刑事控告等。

2018年1月10日,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余庆浪使用该公证处网络及电脑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点击电脑上的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s://www.taobao.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请登录”并输入账号密码,在搜索栏输入“姿田秀”,点击页面中“¥45.001人付款新品姿田秀补水面膜3合1面膜洁面+精华+面膜补水保湿修复正品包邮胖丁美颜辽宁沈阳”,选择“水光针”数量“3”打开新页面,选择“婴儿肌自然透润”,数量选“2”,点击“立刻购买”,点击提交订单及完成支付,并进行相关截屏。

2018年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06063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图打印件四页共八张均为余庆浪现场操作过程截图所得,与电脑屏幕显示的内容相符。

公证附件打印页面显示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胖丁家的美妆美饰”店铺购买“[新品姿田秀补水面膜3合1面膜...]2件,付款金额90元,货物寄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广场南塔负一层菜鸟驿站余庆浪收156*****303。

2018年1月15日,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会同余庆浪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城市广场南塔负一层菜鸟驿站,余庆浪向驿站工作人员收取了单号为474540692070的快递包裹。

公证员经现场勘验,该包裹密封完整,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对其外包装及包裹里的物品进行拍照,其后重新密封后加贴公证处封条交由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0606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情况与公证处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十六张共八页均为公证员拍摄所,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一审当庭开拆公证封存物,内有“婴儿肌樱桃奢悦透润面膜”两盒,每盒内装有10小包,两盒共20包,在每小包的包装盒的正面中间显示有两行中文字,上一行显示“婴儿肌”字样,下一行显示“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字样。

经一审庭审质证,黄佳会、奢悦公司当庭表示,涉案侵权商品的正面视图上标注了“婴儿肌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字样,其中的“奢悦”中文词组与黄佳会、奢悦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则表示黛莱美公司享有“姿田秀”商标,涉案产品标识为“姿田秀”商标,涉案侵权商品描述为“婴儿肌”,“奢悦”二字并没有明显突出,“奢悦”二字并不是黄佳会、奢悦公司专用的术语,而是在行业或普通的生活消费过程中常用的字眼,且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办理了备案后,没有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与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商品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另查,2017年7月5日,黄佳会、奢悦公司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自2016年9月起,擅自将黄佳会、奢悦公司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奢悦”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面膜等商品上,极易令相关公众及消费者误认为黄佳会、奢悦公司与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构成对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奢悦S.Y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为由,要求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双方均无提出上诉,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该判决书查明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产品为“姿田秀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的生产企业为亲妍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黛莱美公司,认定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备案的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奢悦”一词的行为侵害了黄佳会、奢悦公司享有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同时认定黄佳会、奢悦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类产品在市场实际销售,也无证据证实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对黄佳会、奢悦公司主张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并作出如下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立即停止将“奢悦”字样在产品包装和商品名称中使用;

二、驳回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中,黄佳会、奢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

1、2017年“奢悦”品牌冠名深圳卫视《非常静距离》电视节目而支出的宣传广告发票及相关《产品植入协议》;

2、奢悦公司租用国家游泳8馆举办“奢悦-全球5强工厂签约战略发布会”签订的《国家游泳中心场地服务合同》及支出相关费用的发票;

3、国内著名节目主持人华少担任“奢悦-全球5强工厂签约战略发布会”主持人及支出的相关费用的发票;

4、《北京同仁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同仁堂药店商品供应质量协议书》;

5、广告播出证明;

6、奢悦耀世群星演唱会相关合同及有关新闻报道;

7、《OMG!玩美咖广告代理合作协议》;

8、汪涵助阵奢悦公司新品发布会的新闻报道;

9、新浪微博网页;

10、京东网“奢悦官方品牌店”的网页打印件等证据;

11、奢悦公司在湖南卫视、爱奇艺购买广告版位签订的《前景广告代理合同》及支出广告费用的发票;

经一审庭审质证,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对证据2-9真实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对证据10真实性不确认;

对证据1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

诉讼中,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黛莱美公司享有“姿田秀”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黄佳会、奢悦公司商品不会形成混淆,不构成侵权;

2、“姿田秀水蜜桃滋养适润面膜”、“姿田秀奇异果清润水感面膜”、“姿田秀蓝莓活颜焕采面膜”图片,拟证明“奢悦”二字仅作为形容词使用,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3、在淘宝、京东、唯品会网页搜索“姿田秀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结果图片,拟证明现在淘宝、京东、维品会等线上的搜索,都搜索不到涉及本案“奢悦”透润面膜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质证,黄佳会、奢悦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黄佳会、奢悦公司指控侵权的标识为涉案侵权商品的“奢悦”两个中文词组,并不是“姿田秀”;

对证据2-3三性均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证明、广告发布合同、发票、协议书、广告播出证明、艺人整体合同、演出合同、服务合同、广告代理合作协议、媒体宣传报道、网页打印件、包装盒照片、商标详情、照片、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黄佳会是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其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奢悦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黄佳会、奢悦公司作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和许可使用人,有权共同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的事实,有公证书予以证实,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的包装盒中间显示有“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字样,其中“奢悦”二字,与涉案商标中文部分相比,除缺少“.”分割符外,其他完全一致,虽然其未使用涉案商标的字母部分,但在国内市场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更具有辨识力,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在同类商品及宣传中使用“奢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

对此,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备案的“姿田秀樱桃奢悦透润面膜”等产品中的“奢悦”二字对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予以认定,并判决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立即停止将“奢悦”字样在产品包装和商品名称中使用,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对该判决亦未提出上诉。

结合黄佳会、奢悦公司提供的(2018)粤广广州第006063号、第006064号公证书认定的事实及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充分证实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有实际投产被诉侵权产品“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及并将被诉侵权产品投入市场流通的行为。

举证期限内,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奢悦”字样有合法来源,或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奢悦”标识有合法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奢悦”标识的行为侵害了黄佳会、奢悦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应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抗辩其生产的“樱桃奢悦透润面膜”只有几百盒,都送给了客户,有可能是客户收到赠品后转送给第三方,第三方把产品放到淘宝上销售,才导致黄佳会、奢悦公司在淘宝上买到了“樱桃肌奢悦透润面膜”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黄佳会、奢悦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实,鉴于黄佳会、奢悦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和公证取证,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形式、后果、期间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损害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黄佳会、奢悦公司享有的第156403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的行为;

二、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佳会、奢悦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中,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确认本案所涉被诉产品与已生效的(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备案产品为同一产品。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本案中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被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奢悦”二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一审判决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承担的80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此处,“混淆”的含义不仅包括难以区分商品来源,也应包括降低了注册商标原有的辨识度。

本案中,“奢悦”二字既非中文固定词汇,也非惯常形容用语,在奢悦公司将涉案商标在其面膜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和投入大量成本对其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前提下,含有“奢悦”中文字体的涉案商标与奢悦公司面膜产品之间才会逐渐产生固有联系,从而让消费者对涉案商标与奢悦公司特定的面膜产品二者产生对应联想,商标知名度与商品辨识度才随之提升。

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作为制造、销售同类面膜产品的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商标中的“奢悦”二字,作为商品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在自己同种面膜产品即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上,即使同时标识了自有商标“姿田秀”,其行为也不可避免地淡化了“奢悦”二字与奢悦公司面膜产品之间的固定对应关系,削弱了含有“奢悦”二字的涉案商标指明产品来源于奢悦公司的公众印象,造成涉案商标辨识度的降低,易生混淆,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规制的行为。

因此,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被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奢悦”二字的行为侵害了黄佳会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奢悦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使用权,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认定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关于其未构成侵权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由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早在2018年1月3日作出的(2017)粤0111民初859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该案所涉备案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奢悦”一词的行为侵害了黄佳会、奢悦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和使用权,判决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停止该使用行为。

而该案所涉备案产品与本案所涉被诉产品为同一产品。

即,在已有生效文书认定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在被诉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奢悦”二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判令停止使用的情况下,亲妍公司与黛莱美公司仍旧继续使用导致本案诉讼发生。

鉴于黄佳会、奢悦公司的实际损失,或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均无法证实,考虑到亲妍公司与黛莱美公司同一种侵权行为导致黄佳会、奢悦公司多次提起诉讼,维权成本增加,再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量等具体侵权情节,一审法院酌定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向黄佳会、奢悦公司赔偿8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

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关于侵权行为在(2017)粤0111民初第8595号民事案件起诉前已停止、被诉产品系样品流入市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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