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2民初112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中山门互助西里22-1-102室B区。
经营者:孙鹏鹏,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的经营者孙鹏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在葡萄酒业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致力于生产既有中国地域特色又有欧洲传统风格的葡萄酒和白兰地,产品丰富多样、品质一流,创造了享誉中外的“王朝”品牌。
王朝葡萄酒1983年成为国宴用酒,1985年成为外交部驻外使领馆用酒并长期供应。
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自1985年2月2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自2005年12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3类。
上述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18年5月15日,原告以80元的价格购买了瓶贴标有“王朝”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王朝”相同,与“”相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了原告的市场信誉和商誉,给原告造成无法预计的损失,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辩称,涉案商品并非被告销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0年,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其他酒(其他蒸馏酒)生产、销售;
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进出口;
在自有厂区内提供游览接待服务。
原告是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后调整为第33类。
商标有效期为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至2025年2月26日。
2000年9月27日,“王朝”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王朝公司是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含酒精液体;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威士忌酒。
该商标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续展至2025年12月6日。
2018年5月15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天津市××××层门面的一处名为“大鹏烟酒”(该店对面有:“灶台王铁锅炖”;
一侧:“百姓家常菜”)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世纪王朝”字样的价格为80元的葡萄酒一瓶,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未提供任何票据。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15-21)、拍照、封存并对封某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商品经公证人员封某交由**留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全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032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外有一长方形木质包装盒,在外包装木盒正面上部印有“世纪王朝”字样,“王朝”两字字体明显较大较为突出,中部印有一个山水图形的商标,下部印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
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部印有“世纪王朝”字样,下部印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
背面瓶贴上部印有“世纪王朝干红”字样,下部标有“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王朝公司陈述被诉侵权葡萄酒不是其生产,出品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未得到原告授权使用涉案第220788号“王朝”商标、第3920835号“”图形商标。
另查,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经营者为孙鹏鹏。
经营范围为:烟零售;
食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20788号“王朝”、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公证封存情况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葡萄酒与王朝公司涉案2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3类酒属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葡萄酒瓶贴、包装盒印有的“世纪王朝干红”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中主要识别部分与王朝公司第220788号“王朝”注册商标近似,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包装盒中部印有的图案与王朝公司第3920835号“”注册商标图案中的山脉图形相似,图案中各元素的整体布局亦相似,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侵犯王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就其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135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北鹏烟酒店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