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71民初101号原告: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G。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良,该公司生产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X。
法定代表人:王明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森,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赛普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樵乐路吉利工业园新源一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7。
法定代表人:陈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诉被告江西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佛山市赛普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良、陈琳,中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水森,赛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袁海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所使用的生产透水砖的机器设备侵犯绿岛公司专利权号为ZL20162026××××.9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2、判令中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专利权号ZL20162026××××.9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产品、赛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专利的机器设备;
3、判令二被告支付侵权赔偿费50万元;
4、判令二被告承担绿岛公司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从事陶瓷透水砖生产的企业,在法定代表人李勇的努力下,将先进生产方式和关键设备申请了多项实用新型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
专利号为ZL20162026××××.9的实用新型专利是一种压制砖自动循环送料布料装置,加快了压制砖的生产效率,节省了人力物力,降低了劳动强度。
后原告发现中盛公司所使用的制砖流水线中重要设备—压制砖自动循环送料布料装置中关键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中的18个技术特征及其连接关系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控侵权设备系由赛普公司生产。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我方设备与原告专利产品不同,不构成侵权;
2、我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产品是从赛普公司购买,具备合法来源;
3、绿岛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赛普公司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控侵权设备未侵害原告案涉专利权;
2、我司2006年就取得了相应技术领域的专利,在陶瓷砖布料行业有较强的技术积累,被控侵权设备是在公开专利的基础上作了改进;
3、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请法院考量以下因素判决:一是我司没有继续生产被控侵权设备,二是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额度过高,三是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绿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中盛公司、赛普公司主体资格情况。
第三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1份、光盘1张、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书1份。
证明:我方专利合法有效且用于自身生产业务。
第四组证据:中盛公司车间图片。
证明:被控侵权设备系赛普公司生产。
第五组证据:赛普公司专利失效材料。
证明:赛普公司专利已经失效。
第六组证据:技术特征比对图一份。
证明:被控侵权设备构成专利侵权。
第七组证据;
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证明:合理开支情况。
中盛公司对绿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六组证据,见比对意见。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赛普公司对绿岛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还有行业内其他人在进行无效宣告申请。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控侵权设备不构成侵权。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专利已公开,变成公知技术,而不是失效。
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理开支应为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且金额应在合理范围之内。
中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销售合同》1份、《记账凭证》及发票5张。
证明:我司生产的陶瓷砖的布料装置是购自赛普公司。
第二组证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1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
证明:我司购买的赛普公司产品取得了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1份。
证明:中盛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
绿岛公司对中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赛普公司对中盛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赛普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1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
证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公知、现有技术。
绿岛公司对赛普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权利要求书与原告权利要求书完全不同,故该发明专利的公开不能否定原告专利技术受到保护的现实;
其次,唐军的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都是失效专利,不受法律保护。
中盛公司对赛普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调查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于绿岛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五、七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四组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其证明目的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加以阐述;
第六组证据系绿岛公司单方制作且中盛公司、赛普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对于中盛公司提交的第一、三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第二组证据,其形式亦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对于赛普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形式亦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纳。
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绿岛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环境友好型陶瓷透水砖、煤渣透水砖、外墙保温陶瓷板等生产、销售,自营进出口业务。
2016年4月5日,绿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压制砖自动循环送料布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6××××.9。
该专利目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压制砖自动循环送料布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所述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上设有一对放料支架(2)和一台压制砖机(3),所述放料支架(2)横跨安装在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上,且两个放料支架之间通过安装分割支板(4)将两个放料支架之间区域划分成两个放料区间(5),所述放料区间(5)内设有分别安装在放料支架(2)和分割支板(4)的一对料斗滑动轨道(6),所述料斗滑动轨道(6)上安装有移动式小料斗(7),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上方设有往移动式小料斗内送料的送料皮带(8),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一侧还设有一个驱动电机(9),所述驱动电机(9)上设有行走轮(10),所述料斗滑动轨道(6)的下方设有匹配啮合行走轮(10)的齿条(11),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部设有电动下料闸(12);
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方还设有一个可以进行物料计量中转料槽(17);
所述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的沿流水线传输方向上设有一对送料线轨(13),所述送料线轨(13)上安装有横跨安装在送料线轨(13)上的布料格栅(14),所述布料格栅(14)的两边设有匹配安装在送料线轨(13)上的滑行夹辊组(15),且所述布料格栅(14)带有驱动布料格栅(14)在送料线轨上滑动的驱动结构,所述布料格栅(14)上设有一对对应设置在移动式小料斗下方的抖动放料斗(18);
所述抖动放料斗(18)的下部设有电动夹式落料闸(16)。
2017年2月25日,中盛公司作为需方、赛普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料车设备销售合同》。
合同总价为30万元,包括透水砖二次布料设备2套,每套14万元;
输送皮带设备4套,每套5000元。
合同签订后,赛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布料设备安装到中盛公司生产车间。
2017年5月25日,赛普公司向中盛公司开具了透水砖二次布料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万元。
2018年7月31日,绿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中盛公司生产线上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赣71民初1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盛公司厂房内压制砖自动循环送料布料装置设备以拍照、拍摄等方式进行保全。
同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前往中盛公司,对标记有“SAPFIT赛普飞特机械”的被控侵权设备进行了拍照保全。
2018年9月14日,赛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案涉专利无效。
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赣71民初10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9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3月12日,绿岛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审理。
本院遂依法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另查明,2018年6月1日,绿岛公司与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
其中,签订合同后支付2万元,接到开庭通知后支付3万元,在案件胜诉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余款。
2019年5月13日,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开具了5万元增值税发票。
再查明,2006年4月24日,赛普公司股东唐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陶瓷砖的布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5××××.4。
目前,该专利处于失效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中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赛普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本院保全的被控侵权设备与用以技术比对的中盛公司车间布料装置一致,并认可依据绿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被控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技术比对,绿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赛普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设备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六处不同:1、放料支架(2)安装方式不同。
被控侵权设备是直接安装在平台总成上,而非横跨安装;
2、分割支板(4),被控侵权设备没有该装置;
3、电动下料闸门(12)不同。
案涉专利说明书附图上指向的底部是封闭的,而被控侵权设备没有闸,两个料斗侧壁安装的是粉料探测器(探针);
4、电动夹式下料闸(16)不同。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是在抖动放料斗的下部,被控侵权设备没有电动夹式下料闸,而是通过探针来实现;
5、中转料槽(17)不同。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指明该装置是在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方,而被控侵权设备对应装置是一个铁板,功能是防止下料的时候下歪了,且没有案涉专利具有的称重功能;
6、抖动放料斗(18)不同。
抖动放料斗(18)与电动下料闸门(12)、中转料槽(17)是一体的,而案涉专利的对应设备是区隔开的。
结合案涉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本院逐项比对如下:1、关于技术特征(2)放料支架。
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所述放料支架(2)横跨安装在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上。
此处的“横跨安装”,系相对送料布料装置平台而言,被控侵权设备同样安装有支架,二者相同;
2、关于技术特征(4)分割支板。
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且两个放料支架之间通过安装分割支板(4)将两个放料支架之间区域划分成两个放料区间(5)。
分割支板的设置是为了将放料区间分割为面料区间和底料区间,防止混料现象的出现。
被控侵权设备同样存在起到防止混料现象的对应支板,二者相同;
3、关于技术特征(12)电动下料闸。
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部设有电动下料闸(12)。
绿岛公司提出,电动下料闸并非单一的闸板,而是整个电动控制系统,主要体现为2个探针。
当探针探明移动式小料斗加入的砖料重量达到预设值后,电动下料闸即关闭停止加料。
本院认为,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解释权利要求。
电动下料闸的基本功能应包含通过探针的自动感应功能控制下料的进度及数量等实现方式,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注明为下部,而非底部,下部的位置描述可以随移动料斗的大小及下料多少,而发生相应位置变化。
根据说明书附图,案涉专利设计的料斗较大,因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对应电动装置安装在料斗的下部;
而被控侵权设备料斗较小,因而感应探针安装在料斗的侧壁的中部,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之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备该点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相同,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
4、关于电动夹式下料闸(16)、物料计量中转料槽(17)及抖动放料斗(18)。
权利要求书载明: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方还设有一个可以进行物料计量中转料槽(17),所述布料格栅(14)上设有一对对应设置在移动式小料斗下方的抖动放料斗(18);
所述抖动放料斗(18)的下部设有电动夹式落料闸(16)。
因上述(16)、(17)、(18)三个技术特征均位于移动式小料斗的下方且设备运转后联系较为紧密,故本院将上述三个技术特征作为整体比对。
基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前述特征,可见移动式小料斗(7)下部设置的计量中转料槽(17),其作用在于控制物料的下料进度,以及物料间断性落入布料格栅前的储存。
被控侵权设备在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部同样设置有中转料槽,所起的作用也相同。
关于赛普公司提出其对应装置没有计量功能,被控侵权设备与电动夹式落料闸(16)对应的装置为粉料探针,与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证据保全图片及现场比对情况表明,被控侵权设备对应装置中均设有粉料探针,以实现计量功能;
粉料未触及探针时,其放料斗底部系封闭状态,粉料触及探针后,引发电动气泵拉杆,放料斗底部闸门单侧面打开,实现放料;
对应设备上同样设有通过抖动使得黏性物料顺利进入布料格栅,最终完成布料工序的抖动装置。
因此,被控侵权设备与案涉专利(16)、(17)、(18)技术特征均存在相同的对应装置,并不存在区别,构成相同。
除上述六个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经现场比对,被控侵权设备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均相同,各方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赛普公司认为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
本院认为,赛普公司提交的授权公告日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号CN2900121Y的实用新型专利及公开日2006年10月11日、公开号为CN184373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经查不属同类产品,技术特征亦完全不符,不能证明案涉专利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赛普公司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被控侵权设备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中盛公司辩称,即使被控侵权设备构成侵权,但其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采购,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且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绿岛公司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前已查明,在赛普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料车设备销售合同》过程中,并未在合同中对知识产权条款进行约定。
中盛公司是在支付了每套14万元的合理对价情况下为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且绿岛公司并未向本院进一步举证证明中盛公司主观上系明知产品侵权而购买,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中盛公司有过相应披露、警告等行为,故中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绿岛公司要求判令中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案涉专利设备继续生产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中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下,绿岛公司该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赛普公司辩称,公司股东唐君在2006年就取得了“一种陶瓷砖的布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被控侵权设备系在该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来,因此不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案外人唐君在相同领域内申请过相应的专利及获得过授权与本案被控侵权设备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存在关联性,且赛普公司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唐君授权许可其按照前述专利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设备。
再次,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一种陶瓷砖的布料机构”专利目前已处于失效状态,赛普公司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赛普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专利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经本院释明,绿岛公司明确其系请求本院依法酌定损失赔偿额。
因此,在绿岛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赛普公司的获益情况的基础上,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酌定赔偿的因素:1、中盛公司与赛普公司签订的《料车设备销售合同》包括透水砖二次布料设备2套,每套14万元。
其在庭审中自认设备利率水平在20%左右;
2、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在相关领域的应用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市场价值;
3、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情节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赛普公司侵权赔偿金额为10万元。
关于绿岛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101000元的问题,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过高,且目前已发生的实际费用为5万元。
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江西省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本院酌定绿岛公司律师代理费的合理开支为50000元。
公证费1000元因绿岛公司已当庭撤回将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该费用不应再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关于绿岛公司要求判令赛普公司停止销售案涉侵权设备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绿岛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赛普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62026799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赛普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被告佛山市赛普飞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