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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槐、王家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3刑初549号
案件名称王家槐、王家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54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槐,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991。

被告人王家新,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力,广东品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781。

被告人黄聪,男,1991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

因犯有抢劫罪,于2010年9月7日被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任国华,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187338。

辩护人李水泉,广东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33979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家新及其辩护人陈力,被告人黄聪及其辩护人李水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王家槐租住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七巷43号B栋201,并雇佣被告人王家新、黄聪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被告人王家槐负责接单代工翻新苹果牌手机,并将旧苹果牌手机以及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配件交由被告人王家新、黄聪进行组装、翻新,再由其交货、收取代工费用。

同年10月1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住址将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抓获归案,现场缴获翻新苹果牌手机61部(经鉴定,涉案苹果7PLUS总价值人民币9787元。

其余型号无法鉴定。

)以及账本、手机配件、作案工具等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61台苹果牌手机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自201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代为加工翻新手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207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6/6S/7PLUS、手机配件、作案工具等一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未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王家槐账单统计情况表、统计情况说明、银行帐号交易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违法犯罪证明、中止通知书、身份材料、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唐某1、黎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的供述及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数据:财付通微信转账记录数据光盘两张、执法视频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无视国家法律,假冒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家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家槐、黄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家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家新、黄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家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从犯罪主观方面说,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从犯罪构成来说,被告人违法所得较少,涉案金额少,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认罪悔罪且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4、被告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家新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是一名打工者,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只是领取少量的劳动工作报酬,犯罪情节轻微,积极悔罪认罪,且当庭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聪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是一名打工者,只是起到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只是领取少量的劳动工作报酬,犯罪情节轻微,积极悔罪认罪,且当庭认罪,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苹果公司(APPLEINC)系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第86405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

根据现场缴获的物品照片,可确定现场缴获的用于翻新的手机外壳以及已经翻新完毕的手机上使用了商标标识“”。

经比对,现场查扣的物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法律规定的“相同商标”。

经由商标权利人苹果公司授权的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证实,现场缴获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上述物品含有非苹果公司授权生产的假冒零配件,包含但不限于手机屏幕、手机后盖;

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未授权声明》证实,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未授权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在涉案地址深圳市罗湖区销售和储存任何标有苹果注册商标“”和其他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系列产品以及没有允许其使用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家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家新、黄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家槐、王家新、黄聪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聪有犯罪前科,再次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家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家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黄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以及手机配件、账本、翻新手机的工具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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