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知民初279号原告:内奥斯外科公司(NEOSSurgeryS.L.),住所地西班牙王国基普斯夸省圣塞巴斯蒂安市米克勒塔路**[C/CERAMISTES,2-08290CERDANYOLADELVALLèS(BARCELONA)SPAIN]。
代表人:LLUISCHICOROCA。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康拓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div>法定代表人:胡立人,董事长。
被告:械达(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div>法定代表人:邵永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奥斯外科公司与被告西安康拓医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械达(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
同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内奥斯外科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内奥斯外科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凌宗亮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法官 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