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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佳园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6民初1061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湖里区佳园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佳园隆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061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佳园隆超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中埔社******店面。

经营者:李发安,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佳园隆超市(以下简称佳园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被告佳园隆超市的经营者李发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园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佳园隆超市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含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3万元。

事实和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樱花卫厨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樱花卫厨公司拥有的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洗手盆、浴缸、淋浴器等。

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煤气灶、水龙头、沐浴用设备、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暖器等。

第31268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霸、燃气热水器、洗涤槽、消毒碗柜、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饮水机、水净化装置、浴用加热器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樱花卫厨公司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樱花卫厨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佳园隆超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害樱花卫厨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樱花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佳园隆超市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樱花卫厨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佳园隆超市辩称,不同意樱花卫厨公司的诉讼请求,佳园隆超市之前确有出售过煤气灶,但其是在批发市场拿货来卖,仅出售了几十块钱,樱花卫厨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樱花;

SAKURA”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青阳南路1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两次续展注册,续展注册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11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因樱花卫厨公司与案外人江凯发生商标异议纠纷,2012年1月11日,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中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18日,樱花卫厨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2017)厦湖证内字第242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处工作人员与樱花卫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鑫于2017年12月21日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殿村中埔社1175号1楼2号店面的“佳园隆超市”,店内悬挂印有“厦门市湖里区佳园隆超市”的营业执照及微信支付二维码,收款方名称为“佳园隆水果超市”。

李鑫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广州樱花电器燃气灶”一台,微信交易记录显示付款金额80元,收款方系佳园隆水果超市,(2017)厦湖证内字第2424号公证书对其载明的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12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封存物中的煤气灶上有“广州樱花电器”字样,正面左侧贴有“佛山市顺德区爱事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标签。

庭审过程中,佳园隆超市陈述封存物中没有收款收据或购物小票,不能证明案涉煤气灶是其出售的。

本院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209675号“樱花;

SAKURA”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樱花卫厨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佳园隆超市出售的燃气灶上的“广州樱花电器”标志,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佳园隆超市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售上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樱花卫厨公司的产品,且佳园隆超市无法证明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佳园隆超市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佳园隆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停止销售侵犯商标权的产品等侵权行为。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樱花卫厨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樱花卫厨公司未举证证明佳园隆超市存在其他库存侵权产品,樱花卫厨公司请求佳园隆超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佳园隆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厦门市湖里区佳园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佳园隆超市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人民陪审员  庄鸿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姚卓群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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