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264号原告: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华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闽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公司)与被告南平市闽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辉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芒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鹏、钟广圣,被告闽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旺、被告京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芒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40143号“”、第5840147号“”以及第5840146号“HAPPYG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断开被告闽辉公司经营的涉案侵权店铺“快乐购化妆品专营店”商铺网址链接;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12月28日,曾用名“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电视购物、网络购物”等业务,定位“媒体零售、电子商务”,致力跨行业、跨媒体、跨地区发展,现如今转型为“电视、PC、移动端融合”的互联网零售为一体的综合性电商企业。
经过将近十年的发展,原告已成为家庭电视购物行业领军者,公司股票于2015年成功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股票名称:芒果超媒,股票代码:300413。
原告依法享有(1)第5840143号“”注册商标在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2)第5840147号“”注册商标在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
(3)第5840146号“HAPPYGO”注册商标在第35类商品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该商标有效期截止2020年4月13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长期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上述引证商标,开设“快乐购商城”网络购物平台进行产品展销,并同多家广播电视网络集团保持长期的合作,通过“快乐购”电视节目形式覆盖包括北京、湖南、福建、山东、江苏、辽宁、内蒙、海南等二十多个省份,“快乐购”商标已被国内外数千万用户所熟知。
基于此,原告第5840143号“”商标于2013年获评“湖南省著名商标”,2015年6月,第5840143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快乐购”商标曾有多次受到司法、行政保护的记录,在市场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闽辉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快乐购”商标标识在被告京东公司平台网站上作为其经营店铺名称使用,并在网店首页、产品推介页面中突出使用“、、快乐购、”等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闵辉公司擅自在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原告第5840143号“”、第5840147号“”、第5840146号“HAPPYGO”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提供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告闽辉公司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已构成对原告“快乐购”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运营商,却疏于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致使平台存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网络店铺,属于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的责任。
闽辉公司辩称,当时在京东开店时,不知道快乐购被注册为商标,原告提出被告侵权后,被告立即就将名字改了。
京东公司辩称:一、京东公司仅为电子商务平台,并不参与涉案店铺的运营,对于涉案店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京东公司事先并不知情,不存在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
京东公司仅为域名为JD.COM京东商城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涉案店铺的经营者系被告闽辉公司,京东公司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不参与涉案店铺的运营。
对于涉案店铺是否存在被控侵权信息、以及使用上述信息是否经过授权,事先均不知情,没有过错。
二、京东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通知了被告闽辉公司,并将被控侵权信息删除,京东公司尽到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涉案店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店铺使用快乐购,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快乐购三字本身具有快乐购物的含义,一般消费者看到店铺名称时会理解为购物体验,而不会理解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涉案店铺的行为并不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二者的混淆误认。
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类别,系指电视广告等广告服务相关的类别,而涉案店铺被控侵权行为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类别,二者类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就具体使用方式而言,就被控侵权行为所使用的文字内容及字体、使用位置并结合店铺的场景分析,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
四、即使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亦过高。
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列的商品,在原告处并无销售,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情形、持续时间、店铺规模等情节,原告主张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明显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辩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所有证据,除打印费票据、律师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唯一对应性以外,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京东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除涉案店铺截屏不能证明被告闽辉商贸对所有涉案侵权标识进行了删除外,其他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第5840143号“”、第5840147号“”、第5840146号“HAPPYGO”商标注册人为快乐购物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注册人名称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7月30日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芒果公司。
2018年10月29日上述三枚商标的注册人名称变更为原告芒公司。
第5840143号“”、第5840147号“”、第5840146号“HAPPYGO”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止、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价格比较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等。
二、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5〕258号批复,认定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价格比较服务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840143号“”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5年至2018年期间,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内蒙古广播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四川省有限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广电通传媒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云南广电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有限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嘉兴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江苏省广电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广州中广万维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湖南有限长沙网络有限公司等签订入网合作协议,并支付了上千万的入网合作费、落地费、传输服务费、信息发布费等;
与山西拓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郴州市广播电视台、长沙雨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华生在线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桀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常德广电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长沙瑞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西广告公司、湖南创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推广合同协议,并支付合计上百万元广告费、广告发布费、广告服务费。
(2016)湘01民初2176号判决书载明:原告就其第5840147号“”商标于上海市、梅州市、深圳市、长沙市进行过维权。
其中,(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包括:2007年至2011年,《IT时代周刊》《21世纪经济报道》《经济参考报》《中国新闻出版社报》《上海证券报》、《中国经营报》、《南方都市报》、《湖南日报》、《第一财经日报》等几十家媒体报纸均对原告及其销售进行了报道。
三、2018年8月14日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62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4日申请人快乐购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南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员晏某与该处工作人员李光灿于2018年7月24日14时05分与黄远南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十五楼的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一科办公室,由黄远南操作已连接网络的该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电脑,显示网络连接正常;
新建一个名为“快乐购”的Word文档;
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搜索“北京时间”;
点击搜索,进入显示有“14:0539周二2018年7月24日北京时间-国家授时中心标准时间”等字样的搜索结果页面;
关闭当前页面,返回至360首页,点击“京东商城”,进入显示有“京东家用电器手机/运营商/数码电脑/办公”等字样页面;
点击页面下方“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0088号”进入显示有“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互联网站备案信息”等字样页面;
关闭当前页面,返回至京东商城首页,在页面上方搜索栏内输入“快乐购”;
点击搜索图标,进入显示有“京东全部商品分类京东服饰美妆馆超市”等字样及图片页面;
点击第一条“澎湃沐浴露”等字样图片下方的“快乐购化妆品专营店”字样,进入显示有“京东快乐购化妆品专营店快乐购快乐购物购出美丽”等字样及图片页面;
点击页面上方的“快乐购化妆品专营店”字样,页面出现显示有“评分详细店铺名称:快乐购化妆品专营店”等字样;
点击“证照信息”字样,进入显示“快乐购化妆品专营店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等字样页面;
在“验证码”后方框内输入“ZeM4”点击“确定”进入显示有“快乐购化妆品专营店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企业名称:南平市闽辉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页面;
关闭当前页面,返回至“快乐购化妆品专营店”首页,点击页面上方的“全部分类”字样,页面出现有“阿道夫旁氏曼秀雷敦”等字样;
点击页面上方的“阿道夫”字样,进入显示有“产品列表HLL奈菲尔熊野油脂马油600ml进口洗发露护发素隆力奇浴之宝芬芳沐浴露900ml玫瑰润肤”等字样及图片页面;
点击页面上方的“旁氏”字样,进入显示有“产品列表旁氏无暇透白精致透白爽肤水150ml旁氏无暇透白四件套洁面乳100g+爽肤水150ml+防护日”等字样及图片页面;
点击页面上方的“曼秀雷敦”字样,进入显示有“产品列表曼秀雷敦肌研白润三件套洁面乳50g+化妆水100ml+保湿乳”等字样及图片页面;
点击页面上方的“馥佩”字样,进入显示有“产品列表馥佩细致毛孔洁面膏120g馥佩白皙透亮水份乳100g”等字样及图片页面;
点击页面上方的“卡姿兰”字样,进入显示有“产品列表卡姿兰卡姿兰恒丽透明粉饼9g”等字样及图片页面;
点击页面上方的“瑞倪维儿”字样,进入显示有“瑞倪维儿眼部提升精华素15m了”等字样及图片页面;
点击页面上方的“美宝莲”字样,进入显示有“产品列表美宝莲美宝莲飞箭睫毛膏10ml黑色”等字样页面;
点击页面上方的“za”字样,进入显示有“产品列表Za姬芮净颜深层卸妆油100ml”等字样及图片页面。
上述截屏结束后,公证员晏某对公证员所持U盘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黄远南将“快乐购”的Word文档拷贝至上述u盘内。
2018年7月24日15时50分,公证员晏某携带上述U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光灿、黄远南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57号奥克斯广场环球中心A座十三楼的“加分快印”图文店,将U盘中的“快乐购”文档打印三套,每套共计102页。
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截屏打印件系黄远南操作过程中截屏保存后打印所得。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四、被告闽辉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何仕平,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纺织品、电子产品、日用化妆品、工艺品(不含文物)、纸制品、文化用品等。
涉案店铺销售的化妆品品牌包含阿道夫、旁氏、曼秀雷敦、美素、馥佩、卡姿兰、青蛙、za等二十几个品牌上百种商品;
被告京东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4日,经营范围为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数据中心(不含互联网资源协作服务);
第一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除新闻、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以外的内容);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
代理,发表广告;
版权代理、版权转让;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
软件设计等。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5840143号“”商标、第5840147号“”、5840146号“HAPPYGO”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上述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合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闽辉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6629号公证书的记载,京东商城上的“快乐购化妆品专卖店”的网店经营者为被告闽辉公司。
结合被告闽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闽辉公司实施了其店铺名称、网店首页、产品推介页面使用了“、、快乐购、”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闽辉公司对“、、快乐购、”标识的使用是否系商标性使用被告京东公司辩称,快乐购三字本身具有快乐购物的含义,一般消费者看到店铺名称时会理解为购物体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故要判断是否系商标性使用,关键在于该标识是否用于商业活动,是否用以区别来源。
本案中,被告闽辉公司将“快乐购”作为自己的店铺名称使用,涉案网店首页及其他页面突出使用“、”标识,对于相关公众来说具有提供消费选择的功能,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认该店铺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有某种联系,客观上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系商标性的使用。
三、被告使用“、、快乐购、”标识的行为是否分别构成对原告第5840143号“”、第5840147号“”、5840146号“HAPPYG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京东公司认为,被告闽辉公司替他人推销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同,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三枚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均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被告闽辉公司的网站是以销售化妆品为目的,“、、快乐购、”标识并非直接使用在待售商品上,而是用于店铺名称、网站首页及其他网页显著位置,用以区别服务主体,与原告涉案三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种类构成相同。
经比对,“”、“”、“快乐购”标识中的“快乐购”文字与原告第5840143号“”、第5840147号“”注册商标中的“快乐购”文字、读音均相同,字形不同,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标识中包含的“HAPPYGO”英文,与原告第5840146号“HAPPYGO”注册商标中的“HAPPYGO”英文字母读音、排列、字母大小写均相同,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根据以下事实:1、“”商标于2015年6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被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
2、2015至2018年期间原告与各省市的广播公司签订入网合作协议;
与多家传媒公司签订广告合同;
3、原告就其第5840147号“”商标进行过多次维权;
4、原告在其日常活动和宣传中对涉案三枚商标均有使用。
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快乐购”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标识“、、快乐购、”均包含“快乐购”,该标识被突出使用在购物网站的首页及其他页面,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因此,被告闽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中擅自使用上述标识,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闽辉公司停止侵权、被告京东公司断开涉案网店的网址链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京东公司与被告闽辉公司就侵权行为双方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或被告京东公司为被告闽辉公司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故意提供便利条件。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和被告闽辉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闽辉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单独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的主观故意、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支出支持7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闽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第5840143号“”、第5840147号“”、第5840146号“HAPPYG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断开被告南平市闽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涉案侵权店铺“快乐购化妆品专营店”的网址链接;
三、被告南平市闽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70000元;
四、驳回原告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南平市闽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胜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张敏书记员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