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6747号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贺寅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瑾娜,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文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婵,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川,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诉被告北京怡生乐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生公司)、被告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苑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宇、姚震,被告怡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被告嘉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婵、闫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嘉苑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金茂”文字,并清除相关地产项目实地和各类宣传中针对相关地产项目使用的全部“金茂”文字;
2.判令被告怡生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嘉苑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其网站(域名:leju.com)上与被告嘉苑公司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网页内容;
3.判令被告嘉苑公司立即停止在房天下网、搜狐焦点、腾讯房产频道、凤凰房产频道上对其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前述网站中与其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内容;
4.判令被告嘉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5.判令被告嘉苑公司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63000元、公证费1445元。
6.判令被告嘉苑公司在怡生公司网站(域名:leju.com)、房天下网(域名:fang.com)、搜狐焦点(域名:focus.cn)、腾讯房产频道(域名:house.qq.com)、凤凰房产频道(域名:house.ifeng.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澄清其开发的地产项目与原告无关,原告未许可其使用“金茂”商标,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及理由:原告关联公司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在第37类建筑等项上获准注册“金茂JINMA0”商标(第1499793号),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于2001年1月14日,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项上获准注册“金茂JINMA0”商标(第1507872号),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月13日;于2009年5月14日,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项上、37类建筑等项上获准注册“金茂”(手写体)商标(第4886500号、第4886519号),有效期至2019年5月13日(前述四件商标合称为“金茂商标”)。
其中,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商标于2010年1月15日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受让成为前述金茂商标的权利持有人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中国中化集团公司(2016年列《财富》全球500强之第139位)旗下房地产和酒店板块的平台企业。
原告及原告关联公司长期在商业地产、酒店、住宅等地产项目中大量使用金茂商标,包括:上海市地标建筑金茂大厦、南京金茂广场、长沙金茂广场等商业地产,金茂北京威斯汀大饭店、金茂深圳JW万豪酒店、金茂三亚希尔顿大饭店等高端酒店,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望京“金茂府”、上海大宁“金茂府”等高档住宅。
经过长期使用和维护,金茂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商业价值。
自2005年以来,“金茂”已连续十二次入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
2016年,“金茂”以155.36亿元的品牌价值位居第205位。
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嘉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发、建设、销售、管理的地产项目“跃丽大厦”上,不使用行政机关核准登记的“跃丽大厦”名称,反而将“金茂·城果”作为项目名称,并在建筑物外观、售楼处、指示牌、宣传标板、宣传材料、员工名片、建筑物围挡等多处大量突出使用“金茂”文字。
同时,被告嘉苑公司通过被告怡生公司的网站(域名:1eju.com)、房天下网(域名:fang.com)、搜狐焦点(域名:fous.cn)、腾讯房产频道(域名:house.qq.com)、凤凰房产频道(域名:house.ifeng.com)设置的专题页面对前述侵权行为进行全面、广泛的宣传。
被告嘉苑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管理业务的企业,明知原告合法持有金茂商标,金茂商标以及使用金茂商标的地产项目具有极高知名度,却在其开发的地产项目上以及针对该地产项目的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金茂”文字(商标性使用)。
被告嘉苑公司的前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就金茂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被告嘉苑公司的前述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嘉苑公司辩称:一、嘉苑公司在“跃丽大厦”项目中使用“金茂·城果”应认定为合理使用,不属于《商标法》中的侵权行为。
嘉苑公司作为天津市金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主营业务包含房地产开发及销售,以下简称:“天津金茂”)的项目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注册成立,最初由天津金茂100%持股。
天津金茂将其通过项目公司投资开发的跃丽大厦命名为“金茂·城果”,但并未将“金茂”作为商标使用。
以母公司天津金茂的部分企业字号作为推广名,根据京高法发【2006】6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属于“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情形,应认定为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本案中,天津金茂作为一家天津本土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在其开发的项目上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序字号,且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恶意行为,故嘉苑公司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
二、《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以“容易导致混淆”作为使用近似商标构成侵权的认定要件。
根据京高法发【2006】68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一条的规定:“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嘉苑公司在其本土开发的项目上使用“金茂·城果”不易导致混淆。
理由如下:(1)界定“相关公众”,事实上此前原告及其关联的其他金茂公司从未进入过天津房地产市场,即在天津未设立过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亦未开发或销售过任何楼盘,致使原告在天津并无太大的知名度;相反,天津金茂因成立于2004年且常年活跃于天津房产市场,同时在天津具有良好的品牌信誉和知名度,广为天津消费者所熟悉。
本案涉及的相关公众以天津本土客户为主,其不易将“金茂”联想成原告。
(2)“金茂·城果”的外观亦不易导致公众产生混淆。
“金茂”二字采用的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字体不同,同时嘉苑公司采集了原告多处楼盘的广告宣传,原告对于“金茂”二字的使用习惯与嘉苑公司有明显的区别。
(3)此外天津金茂将其开发的项目命名为“金茂·城果”后,在建筑物外观、售楼处、指示牌处标注该字样,属于房产销售宣传的商业惯例,不存在突出使用“金茂”字样的情形。
从“跃丽大厦”施工图纸以及楼栋标识来看,发挥核心指向性内容的应是“跃丽大厦”字样,而“金茂·城果”具有较弱的显著性。
故并不存在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的“突出使用”的情形。
综上,考虑到房产销售主要针对本土顾客的特点,受地域的封闭性所限,天津金茂合理的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作为其开发的项目名称,并不会导致公众混淆。
三、因嘉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故嘉苑公司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停止在其开发的地产项目中使用“金茂”文字的诉讼请求;但为了便于法院审理此案,嘉苑公司已实际履行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已要求房天下网、搜狐焦点、腾讯房产频道、凤凰房产频道上全部停止了对“金茂·城果”的宣传,并清除了之前发布的相关内容。
四、因嘉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故嘉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第五项诉请中的合理开支。
五、关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嘉苑公司有理由认为合理使用带有企业名称字号的标识在天津地域进行销售宣传,不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同时根据举证规则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说明嘉苑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哪些不良影响,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嘉苑公司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六、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损失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嘉苑公司不同意的理由是:(1)即使原告认为嘉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或嘉苑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非法收益,即原告未举证侵权要件中的损害事实。
(2)事实上因原告在天津房产市场并无知名度,主观上嘉苑公司不存在利用原告的声誉扩大收益的可能;客观上该销售项目至今亦未实现盈利,亏损金额累计达299,166672.05元,以“金茂·城果”作为推广名截至目前仅售出9套房屋,均价13500元/平方米。
详见嘉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盈利与亏损核算表》。
七、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受让人自商标转让公告之日起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和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对于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不能主张权利。
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受让取得商标,同时本案立案日期2017年8月7日,故原告仅有权主张自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相关权利。
被告怡生公司辩称:其公司在网站上发布的相关信息属于为广大网友提供信息服务所搜集到的公知信息,并非商业广告,属于即时咨询,只在信息收集后作为信息储备。
对于相关楼盘信息是否存在侵权状况其无法及时知悉,且在收到起诉状后其已经将相关网页全部删除。
对于本案是否侵权的事实,其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进行实质上的核实,故其不同意原告关于怡生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金茂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2000年12月28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499793号“金茂JINMAO”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止;
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家具保养、干洗、珠宝首饰修理、乐器修理、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璜、清洗建筑物(外表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服务站、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2009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2日,上述商标经续展专用权延续至2020年12月27日。
2014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予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09年5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86519号“”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止;
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7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家具保养、干洗、珠宝首饰修理、乐器修理、建筑信息、建筑、室内装璜、清洗建筑物(外表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的安装和修理、车辆服务站、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保险柜的保养和修理。
2009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予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01年1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07872号“金茂JINMAO”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为保险信息、金融信息、保险仓库(保险箱寄存)、贵重物品存放、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
2009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2日,上述商标经续展专用权延续至2021年1月13日。
2014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予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09年5月14日,中国金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886500号“金茂JINMAO”商标专用权,核准服务类别为第36类,核定服务项目为保险信息、金融信息、保险仓库(保险箱寄存)、贵重物品存放、经纪、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截止)。
2009年4月9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
2014年10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予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6日,方兴地产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更名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的金茂公司。
嘉苑公司及怡生公司对金茂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持异议。
二、金茂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相关事实2010年1月15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0]第144号”《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金茂(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服务上的“金茂”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金茂”品牌分别于2012年、2014年、2015年荣获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选出的“年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且品牌价值评估值逐年上升,2015年的品牌价值评估约为108亿元。
金茂公司的核心业务包括房地产开发,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开发有众多以“金茂”命名的商业、住宅项目,包括北京广渠金茂府、北京望京金茂府、苏州姑苏金茂府、宁波南塘金茂府、上海大宁金茂府、宁波江东金茂府、杭州滨江金茂府、北京亚奥金茂悦、广州珠江金茂府、北京亦庄金茂悦、杭州黄龙金茂悦、长沙梅溪湖金茂悦、重庆盘龙金茂悦、重庆大坪金茂珑悦、上海东滩金茂逸墅、北京亦庄金茂逸墅、丽江玉龙金茂雪山语、青岛市南金茂湾、广州南沙金茂湾、南京玄武湖金茂广场等。
“金茂”品牌于2008年获“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不动产业)”。
2015年12月25日《新京报》发文题为《中国金茂品质房企战略升级》,其中提及“中国金茂(旧称:方兴地产)成立于2004年……经过11年的发展,中国金茂沿用旗下著名项目上海地标“金茂大厦”的名称,以“金茂”为产品品牌,经历了从写字楼、酒店到住宅、商业、新城开发的迅猛发展。
继承源自金茂大厦的写字楼和酒店运营传统,中国金茂持有及在建商业面积超过48万平方米。
在住宅开发领域,“金茂”旗下的“府、悦、墅、山、湖、湾”六大产品线已经进入全国5个区域、15个一线和准一线城市,在开发项目33个。
”为证明其主张,金茂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
证据2、第14993号、第1507872号、4886500、4886519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证据3、《关于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44号)。
证据4、网页:《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293件驰名商标》,金茂商标位于221号,注册人金茂集团,后变更为原告。
证据5、网页:金茂集团荣获“2008年中国品牌年度大奖NO.1(不动产业)”。
证据6、2016、2015、2014、2012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证据7、中国金茂企业简介2017(部分)、以“金茂”命名的商业地产、酒店,住宅项目名录及相关证明文件,以及中国金茂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官网关于上海金茂大厦的介绍。
证据8、关于上海金茂大厦的新闻报道。
证据9、“金茂”部分荣誉目录及相关荣誉证书复印件、奖杯照片。
证据10、2017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
嘉苑公司对金茂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驰名商标、荣誉证书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不动产内商标的知名度具有地域性差异,不能仅仅通过驰名商标直接认定原告所持商标在天津地区的知名度。
认为根据原告目的提供的证据,原告从未涉及过天津市场,从未在天津地域内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开发、销售、运营商业酒店及高端住宅项目。
三、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事实怡生公司为leju.com网站的运营主体。
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委派其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所需网页的过程及所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89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898号公证书)显示:在浏览器上方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tj.leju.com敲击键盘上的回车键,进入“乐居”频道的,在该页面中的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金茂城果,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页面“详细信息”中载有“金茂城果租售”相关信息。
显示“楼盘详情”参考价格:约16500元/平米;
预售证:待定;
项目地址:东丽区跃进路以西,茅山道以北;
开发商:“天津市嘉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物业类型:写字楼,商铺;
建筑类型:公寓;
装修情况:公共部分精装;
售楼处地址:东丽区津塘路和跃进路交口;
占地面积:16417.5㎡;
建筑面积:33000㎡以及金茂城果全部户型。
点击进入“楼盘详情”,分别进入相应页面,显示“金茂城果的规划信息为“天津市嘉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点击进入“楼盘相册”,分别进入相应页面,显示“金茂城果社区实景图”“金茂城果售楼处”。
点击该页面上方的“楼盘新闻”及“价格分析”,页面显示“跃丽大厦(金茂城果)”。
重新启动该浏览器,在该浏览器上方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tj.fang.com敲击键盘上的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点击搜索栏上方的“买新房”,并在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金茂城果,点击页面上方的“动态”,进入相应页面,在楼盘首页显示“金茂城果楼盘”开发商为“天津市嘉苑有限公司”。
点击首页的“业主论坛”,进入相应页面点击“评金茂城果怎么样?fang7114654145:前几天开盘,去看了一下,160...",进入相应页面,显示“金茂到底值不值得13500一平?
”“有看了金茂房子的吗?
麻烦过来给透个底”“有谁知道金茂具体户型的样子吗”重新启动该浏览器,在该浏览器上方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tj.focus.cn敲击键盘上的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在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关键字:金茂城果,并点击搜索栏弹出的“跃丽大厦”搜索结果,进入“房价”,进入相应页面。
重新启动该浏览器,在该浏览器上方的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tj.houseifeng.com敲击键盘上的回车键,进入相应页面,显示“跃丽大厦别名金茂城果”,点击页面进入“楼盘相册”,进入相应页面,显示“金茂城果社区实景图”“金茂城果售楼处”。
重新启动该浏览器,在该浏览器上方的地址栏中输入网htp:/tianjin.house.qq.com,敲击键盘上的回车键,进入相应界面,显示“跃丽大厦别名金茂城果”。
嘉苑公司对第1689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公证书显示的“金茂”标识与原告“金茂”注册商标不一致。
怡生公司作为乐居网的经营者,第16898号公证书记载的“乐居网”关于涉案“金茂”楼盘推广相关内容是属于为广大网友提供信息服务所搜集到的公知信息,并非商业广告,属于即时咨询,只在信息收集后作为信息储备。
基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怡生公司线上的“金茂·城果”楼盘信息是基于嘉苑公司的委托而发布,并且怡生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其已经将相关网页全部删除,已履行适当注意义务。
同时,金茂公司未主张怡生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并对相关诉争内容不再另行处理。
此外,嘉苑公司在建筑物外观、指示牌、售楼处、宣传标版、宣传材料、员工名片、建筑物围挡等处使用“金茂”字样,并通过怡生公司网站对其实体进行照片宣传。
以上事实,由金茂公司提供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898号公证书、涉案地产项目“金茂·城果”实拍照片、涉案地产项目“金茂·城果”宣传资料予以证明。
嘉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四、其他事实嘉苑公司是天津金茂(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主营业务包含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的项目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注册成立,最初由天津金茂100%持股。
关于涉案楼盘地址确认如下:位置在天津市东丽区跃进路与茅山道交口处西北侧跃丽大厦。
2015年3月开盘。
总计建筑面积39000平米,分为地上33000平米,地下6000平米,地上分为3个楼座:(1)1、3号楼建筑面积15350平米,共297套,主打公寓小户型(商住两用,类住宅项目),案场推广名为“金茂·城果”。
(2)2号楼为标准写字楼,建筑面积12150平米,底商23套,建筑面积6000平米,案场推广名“跃丽大厦”。
以上事实有嘉苑公司提交的《挂牌地块竞买申请书》《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公司章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天津金茂公司工商信息登记信息予以证明。
怡生公司的网站宣传内容经核实已经删除。
金茂公司撤销判令被告怡生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嘉苑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其网站(域名:leju.com)上与被告嘉苑公司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网页内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
金茂公司系第14993号、第1507872号、4886500、4886519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金茂公司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装潢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根据该条规定,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者将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的主要部分,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的,即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涉案楼盘在现场销售及网络宣传中使用“金茂·城果”的项目名称以及含有“金茂”字样的标识,用以指代涉案楼盘。
上述使用方式使消费者将“金茂”文字及标识与嘉苑公司销售的楼盘联系起来,在事实上起到了楼盘的识别作用,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嘉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金茂商标,在商标注册证载明的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项、第37类建筑等项中对公众造成混淆,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嘉苑公司关于其楼盘使用“金茂”不构成商标性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嘉苑公司在涉案楼盘使用的“金茂·城果”项目名称,其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金茂”,与金茂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93号、第1507872号、4886500、4886519商标,仅在字体字形、字体颜色方面存在细微差别,在文字构成、文字发音和含义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在服务类别上,金茂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销售”与嘉苑公司的商品房项目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联系非常密切,嘉苑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嘉苑公司的涉案楼盘误认为系金茂公司的项目,或者误认与金茂公司项目存在特定联系,故应当认定为构成类似服务。
鉴此,嘉苑公司使用“金茂”相关标识与金茂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使用。
嘉苑公司主张关于使用的“金茂”相关标识与金茂公司的商标字体不同,不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否具有侵权故意并不影响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故嘉苑公司关于其使用“金茂”不具有侵权故意,不侵犯金茂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嘉苑公司辩称天津金茂将其开发的项目命名为“金茂·城果”后,在建筑物外观、售楼处、指示牌处标注该字样,属于房产销售宣传的商业惯例,不存在突出使用“金茂”字样的情形。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对比可知,嘉苑公司在其售楼部、宣传展板、社区实景图等处标注使用“金茂·城果”字样,构成显著使用,对嘉苑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嘉苑公司主张其使用“金茂”字样以母公司天津金茂的部分企业字号作为推广名的认定。
嘉苑公司认为其合理使用带有企业名称字号的标识在天津地域进行销售宣传,不会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
但嘉苑公司是本案涉案侵权项目的开发商,根据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房地产综合信息网”和“天津房屋地产信用档案网站”相关信息。
备案的主体即开发商均是嘉苑公司,其作为依法登记的法人主体,在法律层面上嘉苑公司是涉案楼盘的开发商。
其母公司没有参与涉案项目的开发、销售、宣传行为,其法律行为具有独立性,使用“金茂”字样不属于“规范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或字号”。
故其不属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规范性使用”,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嘉苑公司在涉案楼盘现场销售及网络宣传过程中使用“金茂”的项目名称,侵犯了金茂公司对第14993号、第1507872号、4886500、4886519商标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鉴此,金茂公司要求嘉苑公司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以及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金茂商标和原告地产项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嘉苑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进入天津市从事房地产开发造成极大障碍,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相关公众业对嘉苑公司“金茂??城果”地产项目已产生的的负面评价也一定程度影响原告地产项目的社会声誉和市场前景。
但金茂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表明其实其因嘉苑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同时未提供相应证据表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
另外,嘉苑公司主张以“金茂·城果”作为推广名截至目前仅售出9套房屋,均价13500元/平方米,并向法庭提交证据《跃丽大厦项目销售统计》以及《盈利与亏损核算表》。
金茂公司认为统计是嘉苑公司自行制作,并无实际销售的合同、发票等作为依据,也无相关资料证明其提供的9套房产是其销售的全部房屋。
涉案项目于2015年3月开盘,至今已近3年,嘉苑公司陈述只销售9套的情况与常理不符,在无建委等政府机关出具确认文件证明其仅销售9套的情况下,本院不认可其提供的统计表为其真实的销售情况,故嘉苑公司也无法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
针对金茂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1日颁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明确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主张本案中涉案地产项目的销售时间较长(截至庭审之日仍在以“金茂??城果”项目名称销售)、销售金额巨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明显达到甚至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嘉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并非恶意侵权,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有失公平。
同时嘉苑公司主张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
本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受让取得商标,同时本案立案日期2017年8月7日,故原告仅有权主张自2015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的相关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在金茂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嘉苑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涉及不动产商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声誉、不动产商标的特殊性、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地域等因素综合确定:(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金茂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北京、上海、南京等多地大量开发“金茂”商品房项目,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金茂”商标为驰名商标,“金茂”商品房项目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消费者对“金茂”商品房项目的知晓度较高。
同时,“金茂”商标通过网络、报纸、期刊等多种方式进行持续、广泛宣传,进一步拓展了“金茂”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此外,金茂公司的“金茂”项目获得地产行业众多奖项,表明“金茂”商品房项目具有较高的行业美誉度。
综上所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二)不动产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首先,不动产商标承载着权利人的商誉,直接代表了不动产项目的质量、品质、配套设施及环境等特点。
其次,不动产商标因不动产的特殊物理属性而对相关公众产生持续甚至越来越强化的影响力。
随着时间的延展,相关公众对于楼盘的识别、区分、不动产价值的认可等事宜,通常将会以楼盘的名称作为初步认知与判断标准,商标对于不动产商品的识别、价值认定等方面所占的比重会逐渐加大。
本案中,金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北京、上海、南京等多地大量开发“金茂”商品房项目,且获得众多业内奖项。
虽然相关公众会对不动产商品施以较高注意力,但仍易将涉案楼盘使用的“金茂”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混淆,认为涉案楼盘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关联。
(三)关于嘉苑公司的侵权故意。
本案中,嘉苑公司与金茂公司均处京津冀地区,且均隶属房地产行业,考虑“金茂”商标的较高市场知名度及行业美誉度,嘉苑公司应知晓“金茂”商标系金茂公司所有。
在此情况下,嘉苑公司在售楼处的涉案楼盘区位图、户型图、销售人员名片以及网络宣传中的楼盘名称、详细信息、楼盘相册、楼盘动态等栏目中系统性使用“金茂”标识指代涉案楼盘,具有明显的攀附“金茂”商标市场知名度的侵权故意。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具有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动产商标具有的一定特殊性、嘉苑公司的侵权故意以及涉案楼盘预售市场价值,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万元,金茂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金茂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嘉苑公司依法应予赔偿。
金茂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情况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张及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公证费发票显示金额合计为1445元,本院结合公证文书,对该项费用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律师费,金茂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显示约定律师费金额为63000元,诉讼庭审中,委托律师到庭,本院认为,结合案件难易及专业程度对律师代理工作业务能力的要求,金茂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的认定。
嘉苑公司已实际履行金茂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房天下网、搜狐焦点、腾讯房产频道、凤凰房产频道上全部停止了对“金茂·城果”的宣传,并清除了之前发布的相关内容。
但嘉苑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停止在其开发的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金茂”文字,并清除相关地产项目实地和各类宣传中针对相关地产项目使用的全部“金茂”文字,故对金茂公司主张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嘉苑公司应承担的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针对金茂公司诉请嘉苑公司刊登声明,澄清其开发的地产项目与金茂公司无关联,金茂公司未许可嘉苑公司使用“金茂”商标,为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本院将根据涉案侵权行为方式、平台、范围等因素对嘉苑公司消除影响的方式、范围及持续时间予以判定。
关于金茂公司撤回第二项要求判令怡生公司立即停止对被告嘉苑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宣传,并清除其网站(域名:leju.com)上与被告嘉苑公司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网页内容的诉请内容,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不持异议,并对相关诉争内容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金茂”文字,并清除相关地产项目实地和各类宣传中针对相关地产项目使用的全部“金茂”文字。
二、被告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在乐居网站(域名:leju.com)、房天下网(域名:fang.com)、搜狐焦点(域名:focus.cn)、腾讯房产频道(域名:house.qq.com)、凤凰房产频道(域名:house.ifeng.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消除影响书面声明的义务(刊登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声明内容需提交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申请,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公证费1445元、律师费63000元,合计64445元;
四、驳回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16元,由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316元,已交纳;
被告天津市嘉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