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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市前进区新万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黑08民初17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佳木斯市前进区新万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前进区新万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民初17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孜,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黑龙江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新万林手机卖场,住,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div> 经营者:王世洁。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市前进区新万林手机卖场(以下简称新万林手机卖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兰、被告新万林手机卖场经营者王世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其中,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是原告名称“小米”的“米”字的拼音,也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代表原告是一家移动互联网公司。

该商标倒过来是一个心字,少一个点,意味小米要让我们的用户省一点心,“小米”则是小米加步枪来征服世界的含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内地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但是,随着小米手机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假冒的小米手机及其他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数据线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新万林手机卖场辩称,一、被告有权销售小米公司商品。

被告是佳木斯地区小米商品的直供店,每月都通过网上小米直供平台采购产品,并取得经销权。

有小米公司官方平台线上出具的证明书为证。

二、小米公司提供的带有小米商标的数据线不是被告出售的商品。

被告承认有销售行为,但对带有小米商标的数据线商品照片有异议,被告从未见过此商品,收款单据、信誉卡只证明销售了数据线,但不能证明销售的就是这个数据线。

三、小米公司取证行为无效。

公证处是否有权对销售行为进行公正,被告存在异议。

在被告毫不知情的状态进行公正有失公正,最起码应当在销售行为完成的当时,给予必要的告知。

被告对销售行为完善,也保留必要的证据,如对售出的商品进行特殊标注。

小米公司拿出被告从未见过的商品说是被告销售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四、小米公司对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客观逻辑。

本案并非侵权纠纷,被告有经销权并且每月的销售额平均在10000元以上,保证了能够每月在小米官网申请到经销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472号保全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包裹。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的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否认销售了原告举示的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鉴别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被告销售商品为假货,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否认在其店里见过这个包装的商品。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小米官方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其销售小米产品是经过授权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

证据的来源不明确,加盖的公章是小米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并非是被告所称的小米公司。

对被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问题且证实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从小米原厂订购的货物的票据。

用以证明,被告的货都是从正规渠道订购,没卖假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这些发票与本案涉及的被告所销售的假货没有关系,且该组发票没有标明哪个单位或哪个部门出具的。

本院经审查,被告虽质疑案涉公证书的合法性,但其并未向有权机构提出撤销案涉公证书,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案涉公证书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予以确认。

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复印件,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内地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被告新万林手机卖场于2016年3月3日工商注册成立。

2018年8月31日,原告授权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7日,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跟随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铁军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区××号的“vivo万林手机卖场”,在公正人员的监督下,于铁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的支付方式购买了带有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标识的“USB数据充电线”三个,取得刷卡小票及“佳木斯市移动电话机销售维修专用信誉卡”一张。

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对购买的商品拍照和封存。

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请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案涉第8911270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新万林手机卖场销售的带有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图文注册商标标识的USB数据充电线,根据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可以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新万林手机卖场未经小米科技公司许可,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万林手机卖场既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不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故不仅要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而且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小米公司请求判令新万林手机卖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因小米公司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新万林手机卖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新万林手机卖场的经营规模、小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佳木斯市前进区新万林手机卖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佳木斯市前进区新万林手机卖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佳木斯市前进区新万林手机卖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佳木斯市前进区新万林手机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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