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天禾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欣,江苏楼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新天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禾服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的(2019)苏01民初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淘宝公司上诉称,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并无相关法律规定收货地系侵权行为实施地,新天禾服饰公司通过收货地固定管辖连接点,将会增加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随意性,减少此类案件管辖的确定性,违背有关管辖规定的本意。
1.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有其特殊性,现行法律并未将收货地作为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2.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同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不宜将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3.本案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南京市仅作为网购收货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
新天禾服饰公司通过网购选择的收货地在纠纷发生之时并不是已经客观存在的,而是可以由其在纠纷发生时任意选择的。
如果网购商品收货地可以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就意味着所有涉及网络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都可以通过网络购买商品选择收货地址的方式来选择管辖法院。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新天禾服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侵权行为地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并尽量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也规定了涉销售等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但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而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不能作为该类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原审法院以新天禾服饰公司所设定的位于南京市的收货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将其确定为侵权行为地不当。
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是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
本案淘宝公司作为网络经销商,其具有确定的住所地,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即以其住所地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淘宝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6月25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新型腰腹带”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120468696.2) 关 键 词 管辖;网络购物收货地;
侵权结果发生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通州区新天禾服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9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裁定主文:驳回淘宝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引用案例 (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法律问题 能否将网络购物收货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观点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案件管辖权时,侵权行为地应当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并尽量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
在网络环境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应当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而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宜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不能作为该类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