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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念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民初49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念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孙念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4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念波,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孙念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孙念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孙念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孙念波赔偿损失150000元;

3.依法判令孙念波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峰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其公司注册拥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7040334号“古井”等知名商标。

其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拥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等。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该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2017)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孙念波自2016年12月初开始销售假冒古井贡及其他品牌白酒。

至2017年6月,孙念波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公司白酒产品100余件,获取高额非法利益。

其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法对孙念波进行相应处罚。

孙念波未答辩。

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第3692号、(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欲证明其公司拥有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2175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5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第9929号公证书,欲证明其公司拥有数个驰名商标,商品知名度较高,其公司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四、荣誉证书复印件、宣传图片一组,欲证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较高;

五、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灵市监罚字〔2017〕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孙念波的侵权行为,情节较严重,给其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

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其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4000元。

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古井贡酒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古井贡酒商标专用权,孙念波侵权事实以及其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商标的注册人。

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14日,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为灵市监罚字(2017)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4月20日,孙念波购进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6件及其他白酒。

此前,孙念波曾从同一地点购进古井贡酒103件及其他白酒。

至案发时,孙念波所购白酒大部已经售出。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古井贡酒是假冒商品”。

该局据此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酒101件;

2、罚款46700元,上缴财政。

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原浆”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孙念波未经古井贡酒公司允许,经营侵权商品的行为,已被灵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

孙念波经营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孙念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且大部分侵权商品也已售出。

同时,古井贡酒公司亦未举证其因孙念波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孙念波的经营位置及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决孙念波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孙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15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80元,孙念波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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