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813号 原告:唐官府,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深圳偶地运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双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乐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始丰街道石塘下村**。
法定代表人:潘妙芹,该公司经理。
原告唐官府与被告天台乐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台乐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官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乐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0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唐官府自主开发了“手机固定架”外观设计,并于2016年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同年8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4××××.X。
原告于近期发现被告在“京东”购物平台所开设网店(店铺名称:利居乐慈专卖店)中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手机固定架”产品,遂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台乐慈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唐官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台乐慈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及专利年费缴费凭证、(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71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原告唐官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同年8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4××××.X。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6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2日,受原告唐官府委托,为权侠(厦门)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森来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何泽森于2018年7月5日在该处计算机上网操作,进行了如下行为:打开360浏览器,清空浏览器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应网址,点击相应页面中的“进店逛逛”,点击营业执照对应图标,显示网店“利居乐慈专卖店”的营业执照信息,该企业名称为“天台乐慈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331023MA29XJ0A2L,法定代表人为潘妙芹。
随后,选择产品“摩托车手机架摩蝎座多功能车载骑行导航架通用型自行车手机支架T型摩蝎座”并购买1件。
相关购物页面以图片的形式保存到文件夹“利居乐慈专卖店(京东)”内并刻录成光盘,将光盘(一式三份)分别装入信封密封。
2018年7月9日,该处收到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3952610712782),经公证处与该处工作人员查验,上述邮包包装完好。
同年7月9日,何泽森来到该处,在公证员及该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登录京东网络平台,截图并打印对应订单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页面。
公证书所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网页页面资料为何泽森现场操作实时打印取得,该公证处密封交由何泽森保管的商品与韵达快递邮包(运单号:3952610712782)内的商品一致,与该公证书相配套使用的光盘,其中二份交何泽森与公证书一并使用,另一份交由公证处存档。
2018年7月31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771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04××××.X、名称为“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构成近似,区别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背板中心处的固定件设计略有差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机固定架,与涉案专利为相同产品。
原告涉案专利整体为交叉型固定杆,杆前端有三角形卡扣,主机背面交叉型面板通过圆形固定件固定,该专利主体两侧向内收缩,形似“8”字形。
主机背板呈剪刀状对称,背板右上壁设有矩形的开关按钮,背板主机背面中心处设有圆形的螺母固定件,中心位置设有圆形齿轮调节器。
而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相比,不同点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背板中心处固定件呈球体状,但该变化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且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判断,上述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故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未出庭抗辩,依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天台乐慈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的上述指控,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库存,故该项诉请不再判决,若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应自行销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的情节为外观设计近似;
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的经营规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
被告天台乐慈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乐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唐官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48305.X、名称为“手机固定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天台乐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官府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唐官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唐官府负担262.5元,被告天台乐慈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