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35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晶玉街****。
经营者:林忠金,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利(系林忠金之妻),住四川省隆昌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与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以下简称家莉超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莉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家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产品;
2.判令家莉超市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包含购买产品费10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380元、差旅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专利授权。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案涉专利“打火机风罩(X2)”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合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3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
诺曼公司发现家莉超市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诺曼公司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家莉超市擅自使用了诺曼公司享有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且销售的打火机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的恶意,凭借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侵犯了诺曼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家莉超市书面答辩称,诺曼公司取证的图片与实际送到店铺的商品不一致,公证取证过程有假。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技术特征不一致。
诺曼公司从2014年8月7日购买案涉专利开始,2014年11月12日就以侵犯知识产权为由进行诉讼,共计有869件,让人怀疑其诉讼动机。
诺曼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首先应当去找源头,其次通过提醒警告商铺停止销售,而不是通过恶意诉讼,从中牟利。
诺曼公司此次涉及泸州的被告共有5家,经了解被控侵权产品都是一个骑着摩托车的人送到店铺的,这些当事人均是小本生意,一年利润很少,诺曼公司起诉一次就达到数万元,诺曼公司的行为才是真正的扰乱市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专利的相关情况 漆仕勋于2014年8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7××××.3,上述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第ZL20143027××××.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给诺曼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口专利产品,进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
使用费为8万元/年;
本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本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根据专利附图,案涉专利具有以下特征:A、主视图显示,风罩上方两侧可见对称的凹槽,中部有X的凹凸图案,下方为火焰调节口;
B、后视图显示,风罩两侧向里回收,中间为X部分的凹槽,上部左右两侧可见对称向外的凸起;
C、左视图显示,风罩左上部分有圆弧形槽口,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中间可见一定位孔及方形凹槽,右侧有X部分的凸起;
左视图与右视图镜像对称;
D、俯视图显示,风罩上方为对称的向里回收,往下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中间为圆形出火口,出火口左右两侧分别有弧形凹槽,下方可见X部分的凸起;
E、仰视图显示,风罩上方有X部分的凸起,偏下方是出火口,出火口两侧为弧形凹槽的凸起部分,下方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底部对称向里回收。
该案涉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上、下部轮廓。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人员朱某、陈某同诺曼公司委托人吕正明指派的人员杨婷婷、陆惠到泸州市龙马潭区晶玉街144号一家门头标有“家莉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贵族”标识的价格为10元人民币的打火机5只,并在店内看到营业执照(名称: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人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并由上述人员签字,购买完毕后对所购得的打火机进行了拍照,并封存拍照。
2018年11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84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打火机无生产日期、质量合格证、生产商家等产品信息,经当庭查看,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设计特征:a、从正面观察,风罩上方两侧可见对称的凹槽,中部有X的凹凸图案,下方为火焰调节口;
b、从反面观察,风罩两侧向里回收,中间为X部分的凹槽,上部左右两侧可见对称向外的凸起;
c、从左面观察,风罩左上部分有圆弧形槽口,右上角有弧形凹槽,中间可见一定位孔及方形凹槽,右侧有X部分的凸起;
左侧与右侧图案镜像对称;
d、从上方观察,风罩上方为对称的向里回收,往下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中间为圆形出火口,出火口左右两侧分别有弧形凹槽,下方可见X部分的凸起;
e、从下方观察,风罩上方有X部分的凸起,偏下方是出火口,出火口两侧为弧形凹槽的凸起部分,下方可见定位孔的凸起部分,底部对称向里回收。
另查明,家莉超市于2014年9月28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晶玉街****。
以上事实,有(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5110号公证书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记录、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8431号公证书涉及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8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打火机实物、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是第ZL20143027××××.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整个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监督,并进行了拍照,能够证明家莉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家莉超市未向法院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家莉超市否认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实际销售的产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家莉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打火机,与案涉专利为同种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外观设计特征相比,能够发现特征A-E与a-e分别一一对应并相同。
综上,家莉超市销售了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诺曼公司关于家莉超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诺曼公司举示《降价通知》以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说明诺曼公司因家莉超市的侵权行为导致其案涉专利产品降价,作为其主张损失的参考因素。
本院认为,诺曼公司为制造型企业,而家莉超市的侵权行为是以零售的方式进行,诺曼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降价行为与家莉超市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于诺曼公司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在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家莉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没有案涉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涉及的专利权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家莉超市经营方式为零售且被控侵权打火机的销售价格较低、侵权获利的金额不高、家莉超市应诉情况、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委托公证、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事实,酌情确定家莉超市应承担的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30276572.3号“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打火机;
二、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家莉超市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