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9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伟,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梦县松康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
2019年6月10日本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2019年6月12日予以释放。
辩护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东各,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云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云梦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1日被云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孝检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伟及其辩护人王念东和被告人陈东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武汉蚁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在第2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优力帮”、“蚁巢美家”等系列文字、图形商标。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油漆、刷墙粉、防水冷胶料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8、9月,被告人陈小伟注册成立云梦县松康塑料制品厂,并租赁了位于云梦县的武某铁塑制品厂厂房用于生产假冒“优力帮”、“蚁巢”品牌商标和其他品牌塑料桶。
随后,被告人陈小伟雇佣他人将生产的塑料桶运送到武汉租赁的仓库,并安排其子被告人陈东各负责送货给买家、收货款。
截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以每个9-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个体户陈某1、陈某2、程某、水某等人假冒“优力帮”、“蚁巢”品牌塑料桶共计2600余个,非法获利26300元。
2018午7月31日12时,被告人陈小伟安排的鄂A×××**运货车从云梦县出发,途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径河段时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查获,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云梦县公安局在该货车和送货的仓库、云梦县厂房中查获假冒“优立帮”塑料桶共计3750个、假冒“蚁巢美家”塑料桶共计1996个,以及标识为“优立帮”、“蚁巢”制假模具两块。
经鉴定,蚁巢、优力帮牌塑料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
该两种品牌的塑料桶价值65202元。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到云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小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陈东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陈小伟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鉴于被告人陈小伟认罪认罚,还有退赃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量刑适当减轻。
被告人陈东各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武汉优邦新材料化工有限公司、武汉蚁巢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准,在第2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优力帮”、“蚁巢美家”等系列文字、图形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油漆、刷墙粉、防水冷胶料等,不包括塑料桶。
2017年8、9月,被告人陈小伟注册成立云梦县松康塑料制品厂,并租赁了位于云梦县的武某铁塑制品厂厂房用于生产假冒“优力帮”、“蚁巢”品牌商标标识和其他品牌商标标识的塑料桶。
陈小伟、陈东各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生产销售的涉案标注“优力帮”、“蚁巢”两种商标标识塑料桶未得到商标注册权人的授权许可,所生产的塑料桶销售给客户,用于胶水、乳胶漆等涂料(属于“优力帮”、“蚁巢美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包装物。
其印制涉案侵权商标标识的压模、印版均系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私自找他人刻制而成。
云梦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所销售的包装物的购买者程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载明,程某等人向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购买的印有“优力帮”、“蚁巢”字样的塑料桶系用来装纳雨胶漆、胶水等涂料,假冒“优力帮”、“蚁巢”品牌商品用于装饰工程使用或对外出售。
被告人陈小伟雇佣他人将生产的塑料桶运送到武汉租赁的仓库,并安排其子被告人陈东各负责送货给买家、收货款。
截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以每个9-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个体户陈某1、陈某2、程某、水某等人假冒“优力帮”、“蚁巢”品牌塑料桶共计2600余个,非法获利26300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情况说明载明:一、“优力帮”、“蚁巢”两种品牌为武汉市主流品牌,武汉浩飞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仅受“优力帮”、“蚁巢”两品牌公司委托对侵犯该公司产权的行为进行清理。
二、警方所查扣的12种品牌的塑料桶,犯罪嫌疑人方在后期的补充侦查阶段向警方提供了除“优力帮”、“蚁巢”两品牌外,其他均有厂家授权生产证明。
出具单位为云梦县公安局道桥派出所。
结合已提交授权被告人生产商标标识的厂家均为涂料生产厂家,可以认定被告方生产销售标有“优力帮”、“蚁巢”两种商标标识的包装桶系用来装纳涂料油漆类商品。
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向公安机关陈述未得到“优力帮”、“蚁巢”商标注册权人的授权许可,生产其商标标识。
2018午7月31日12时,被告人陈小伟安排的鄂A×××**运货车从云梦县出发,途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径河段时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查获,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云梦县公安局在该货车和送货的仓库、云梦县厂房中查获标有假冒“优立帮”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桶共计3750个、标有假冒“蚁巢美家”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桶共计1996个,以及在塑料桶盖上压铸“优立帮”、“蚁巢”注册商标标识的模具两块。
经鉴定,标有假冒“蚁巢”、“优力帮”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桶均未获得商标注册权人的授权许可;
标有假冒该两种品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桶价值65202元。
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分局扣押决定书载明扣押涉案的标有“优立帮”、“蚁巢”字样的塑料桶盖、塑料桶、蚁巢产品合格证等物品,经“优立帮”、“蚁巢”商标注册权人的鉴定,均未授权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生产或销售涉案商品。
同年8月13日,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到云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陈东各于2018年11月5日向云梦县公安局退赃款30000元,陈小伟未退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有1、标有假冒“优立帮”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桶3750个、标有假冒“蚁巢美家”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桶1996个、假冒“优立帮”、“蚁巢”注册商标标识压铸模具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云梦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刘某、欧某、褚某、丁某、夏某1、程某、陈某1、陈某2、水某、夏某2、夏某3、陈某3等人的证言;
4、搜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当庭认罪的事实,陈小伟、陈东各非法制造标有“优立帮”、“蚁巢”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桶,销售给他人用于生产假冒“优立帮”、“蚁巢”注册商标的涂料油漆类商品的外包装容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陈小伟、陈东各的行为未得到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侵害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上或者在商品包装上使用附有文字、图形或者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载体。
本案中,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制造、销售的标有假冒“优立帮”、“蚁巢”注册商标标识的塑料桶系装纳涂料油漆类商品的容器,其行为目的是销售给他人用于假冒商品的外包装,塑料桶本身不是假冒商标的商品,而是属于标有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伪造、擅自制造标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并进行销售,涉案伪造、擅自制造标有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塑料桶经鉴定价值金额共计652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人陈小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东各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小伟、陈东各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两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东各在侦查机关退赃,可酌情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东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伟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东各犯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毛 峰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依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