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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6192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192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宁乡市城郊乡金州大道。

经营者:王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光建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建食品商行(经营者王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原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15180323A号“”专用商标,并花费巨资宣传推广,其品牌得到了国内外消费者认可和信赖,在手机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知名度,已形成巨大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擅自在其经营门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耳塞机,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影响了原告商品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品牌贬损,而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另原告维沃公司于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一、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三、撤回原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维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光建食品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品牌在各类网络媒体的宣传广告截图及视频资料、“”品牌天猫旗舰店官网截图、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06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均真实、合法并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以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维沃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原告维沃公司对其“”商标在FIFA世界杯等场合进行宣传推广;

中国新闻网、新浪网等网站对原告及原告商品的知名度、销量等有相关宣传报道;

原告在天猫商城开有官方旗舰店,销售“”品牌手机、数据线、耳塞等相关商品。

2018年4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与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其他工作人员康飞枭来到湖南省北处标有“家利多连锁超市”等字样招牌的店铺,店铺内悬挂着显示有“名称: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店”等字样的营业执照,由黄志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标有“”等字样的商品及其他商品,并取得标有“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店”收据一张。

所购商品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后,连同收据交由黄志强收持。

上述过程详细记载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064号公证书内,拍摄所得照片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为此次公证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维沃公司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拆封比对,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白色包装的耳塞机一副,在商品的包装上有“”标识,且显示运营商为深圳金华峰科技有限公司,注明的售价为15元,整个产品没有生产地址和联系方式。

原告拆分产品包装并就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最上方显眼处印刷有“for”字样,其中“”字样采用较大蓝色字体印刷,另字母“i”上半部分的圆点为圆形,与原告注册商标“i”上半部分存在细微区别,另在被控产品包装的内部同样印刷有“for”的英文字样。

另查明,被告光建食品商行成立于2013年6月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维沃公司作为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界定被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二是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耳塞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耳塞机系相同商品,另对于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该解释第十条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经原告鉴别及本院当庭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二者都由英文“vivo”字母构成,虽然“”标识中的字母“i”上半部分的点为圆形,“”注册商标的字母“i”上半部分的点为正方形,但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相同,因此,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根据在案证据亦足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光建食品商行销售,被告光建食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利益,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应证据,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被控侵权商品价格、被告的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商品购买费、公证费、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行(经营者:王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行(经营者:王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光建食品商行(经营者:王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子龙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五十二条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第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商标法五十二条(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商标法五十二条(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商标法五十二条(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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