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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14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舒足芳,)。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74年获得了第70855号商标注册,并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处销售的葡萄酒瓶贴上未经原告许可,印有长城文字及图形等标识,与原告的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为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有原件或原物核对,且与案件事实相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74年7月20日,第70855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葡萄酒等类别的商品,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3年7月21日,第3244779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葡萄酒等类别的商品。

2003年11月21日,第3362447号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于葡萄酒等类别的商品。

2008年4月29日,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2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声明指出,其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单位在其生产或销售的葡萄酒酒标上使用“长城”等系列商标。

2018年9月13日,案外人洛阳城甲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副食区2区5栋11号的“欢欢糖果”店内,马鹏宏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长城”字样图案标签的葡萄酒一瓶,花费28元,支付宝显示的收款人为“腾欢”。

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于事后出具公证书对于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经当庭勘验,马鹏宏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购买的葡萄酒的瓶贴上印有“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中国长城”、“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GRETAWALL”等文字以及以中国长城为主要元素的图案。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授权使用“长城”等系列商标的单位不包括“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且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可知,“中粮华夏长城(烟台)葡萄酒有限公司”并不存在。

另查明: 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1年9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散装食品、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以下一并简称“涉案商标”)持有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的瓶贴上使用的“长城”等文字以及以中国长城为主要元素的图案,与涉案商标中的“长城”等文字及中国长城图案分别构成相同和近似。

结合“长城”等文字及中国长城图案在葡萄酒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时间较长等客观因素,被告销售的葡萄酒的瓶贴上使用的相关文字及图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鉴于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事实均难以查清,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点、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足芳副食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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