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倍亲宠物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汪开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蛋壳宠物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文飞,董事长。
原审被告:爱牧国际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汪开明,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倍亲宠物用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蛋壳宠物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蛋壳公司)、原审被告爱牧国际农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牧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127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倍亲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蛋壳公司的请求非侵害商标权纠纷而为信息网络侵权,也应在案件实体审查阶段,而非在管辖权确定程序中予以认定。
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案件管辖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二、涉及信息网络的行为不应不加区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管辖的规定,而由原告住所地法院获得管辖。
三、基于“两便原则”,对商标权纠纷而言,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相较于被侵权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相应判决执行。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蛋壳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倍亲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同时包含了制造、销售行为及在网络店铺页面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当优先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
三、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联案件具有管辖权,根据“两便原则”本案由同一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四、通过信息网络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具有特殊性,将管辖法院限制在被告所在地不利于被侵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打击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蛋壳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包括了爱牧公司在淘宝店铺的商品详情页面上使用与蛋壳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及标识等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的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
鉴于蛋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凌宗亮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邵望蕴书 记 员 周怡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