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住所地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28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秀秀,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皖1204刑初4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飞,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0年底以来,被告人赵飞在阜阳市颍泉区三里湾商城内经营百货、毛巾,具有个体工商户资格。
2018年春节后,赵飞在经营过程中明知他人(身份不详)所售“舒肤佳”香皂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进大量“舒肤佳”香皂,部分放在其店内对外销售,部分存放于其仓库内。
2018年3月23日,阜阳市颍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在赵飞的店内和仓库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共计598箱。
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598箱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皂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0974元。
原判依据有关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赵飞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对外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赵飞的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598箱,予以没收。
赵飞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他属于犯罪未遂,自愿认罪,愿意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对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赵飞的辩护人发表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有关证据证实,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赵飞在二审期间交纳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飞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对外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5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惩处。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赵飞认罪认罚,二审期间主动履行财产刑,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可以对赵飞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刑初42号刑事附带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舒肤佳”香皂598箱,予以没收。
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4刑初42号刑事附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赵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军审判员 罗亚敏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张利书记员郭玲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