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278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家集镇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住,住所地程家集镇程集街路南头标牌为“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程集店”,实际经营地址为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程家集镇双程路203号对侧。
经营者:戴长江,男,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笔公司)与被告程家集镇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以下简称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的经营者戴长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甶: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及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原告依法可以主张该注册商标权利。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程集店”面积约为1000平米的超市,该店处于镇中心较大超市,紧邻主干道,人流量密集。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1.原告购买铅笔是事实,但购买后携带回其本单位,然后又由自己单位进行所谓鉴别。
在购买时如认为销售的产品属于假冒,也应在所在地相关部门监督下由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然后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原告提交的两打铅笔照片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不排除有掉包的嫌疑。
2.鉴别证明是原告自己出具,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该证明没有鉴别时间,自己鉴别显失公平公正。
原告出示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第十条4项显示“依法对假冒货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其实自己为自己出具,不是相关部门出具,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二、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1.请求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商标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额的一般原则为“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即侵权行为获得成本以外利润的数额,本案原告并没有被告所销售的铅笔具体数量以及销售利润的获得数额。
2.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不了解,中华公司并未普及怎么辨别真假,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
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铅笔公司提供的第一组两份商标档案、一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
第二组公证书、鉴别证明;
第三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三组证据,及当庭出示的公证人员某的涉案商品及购买小票的实物证据并进行现场比对,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华”图案商标、“chunghwa”商标的所有权人是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铅笔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7个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铅笔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铅笔公司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标有“中华牌铅笔”的商品并取得购物凭证1份,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铅笔经原告鉴别为假冒“中华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本院已经查明,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对于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也予认可。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铅笔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家集镇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程家集镇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程家集镇家家乐粮油食品商厦负担100元,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