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5民初34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保定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静,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新润速购超市。
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广东路交新世纪大道东南角世纪城**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OU。
经营者:应少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雄,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新润速购超市(以下简称新润速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产品,公证书号为(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510号。
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公司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润速购超市辩称:一、被告同意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害其商标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产品鉴别书》系一份无效证据,仅靠气味、外包装两项标准认定被告销售假货侵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该鉴别书在原告证据中起关键的证明作用,但该鉴定却不符合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鉴定依据及过程等法定要求。
庭审中原告承认鉴别书中的鉴别人未接触过封装的产品,那么鉴别人就无权发表鉴别结论。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四条,能证明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经合法进货渠道取得产品,并提供了北海强洁复兴商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单,单据上虽然缺少供货商盖章,但这是现阶段普遍存在的社会现实,没有盖章不应被认定为进货渠道违法,只要商品不是通过走私、盗窃、抢劫等违法手段取得,即为合法取得,只需说明提供者,无须取得提供者盖章认定。
综上,被告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认定被告侵权,赔偿金额应考虑以下客观事实:原告在认为商标权被侵犯后长达一年时间未采取任何维权手段,放任侵权损害继续发生,属于重大过失,依法应减轻侵权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委托合同和发票证明,且主张单案律师费5,000.00元,却在调解时提出被告只需赔偿4,000.00元的调解方案,该做法不符合常理。
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且应负担该部分相应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原告无法证明被告侵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51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4.证据保全封存样品,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沪家产鉴字(2017)第BY113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
6.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成本;
7.被告工商查询信息。
被告新润速购超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
2.进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所出售商品来源合法;
3.电子查询单,用以证明进货单上的商品来源于强洁复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新润速购超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购买产品后交给张某,而张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张某开拆所购买产品时没有公证员在场,导致鉴定的产品与实际购买产品不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封存的产品非于购买当场封存,不认可是被告所售产品。
且原告当庭出示新近购买的产品与封装一年的产品作气味与外包装比较,由此得出封装产品为假货的结论违反科学常识及客观事实。
花露水主要成分是酒精及香料,此两种物质易挥发变质,由于缺乏科学的封装方法,导致封装产品挥发变质,气味必然改变。
原告不同时间段的产品外包装并不统一,原告在2017年没有同时封装其认可的“正品”作比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包装2年来从未改变,以2019年新购买的产品外包装否定2017年的产品,此认定方法并不科学;
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产品进行鉴定应提供鉴定的依据,对鉴定的科学技术手段、过程、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要作出说明,但涉案鉴别书没有上述内容,因此,鉴别书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公证费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对被告新润速购超市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进货单上没有签名也没有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合法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电脑咨询单只能证明强洁复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在,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结合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据3、4、5证明了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证据6证明了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2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本案定案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2002年3月22日,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六神”商标图样为“六神Liushen”)(文字与字母呈上下组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11月9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上海家化公司的代理人汤某、张某来到广西××自治区北海市“东峰世纪公寓售楼部”前进方向约50米的“新润速购”商店内,汤某、张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花露水一瓶(价格为13元),该店出具了“机打小票”一张。
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鉴别,并于当日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17)第BY113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载明鉴别物品为195ml“六神”花露水一瓶,鉴别项目为产品内材鉴别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气味与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别不符合上海家化公司标准,包装与真品不符,鉴别意见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上海家化公司鉴别,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同日,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装及贴封,并将封装及贴封后的证物交由张某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2018年2月2日,江西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651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鉴定物品及封存实物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上海家化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00元。
另查明,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营业期限为不约定期限,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67341.6467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等。
新润速购超市于2016年8月15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等。
庭审时,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花露水一瓶(净含量195ml)、机打小票一张。
该花露水正面瓶身标签中部、正面瓶颈标签中部、瓶盖顶部及瓶底均有“六神”字样,该字样使用艺术字体,在读音、字形、文字上均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一致,整体外观无差别。
原告对鉴别真假瓶装“六神”花露水作出如下陈述:“六神”花露水真品瓶身金线镶在纸上,与纸为一体不易掉落,并有凹凸立体感(六神字体),在灯光下可看到印有金色六神字体;
假的没有立体感,是复印的、印刷上去的,没有六神字样;
真品包装纸比较粗糙(像人民币),假的很滑;
真品净含量数字下横线是虚线,假的一般为实线;
正品生产批号都是原告公司可以入库查询的,假的无法入库查询(原告总部直接下单生产,统一产品批号);
真品气味比较温和,经久不散,假的气味比较刺鼻、容易挥发。
再查明,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六神”花露水的包装从未有改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为了证实被告新润速购超市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涉案产品鉴别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等证据证实。
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了公证人员取证地点和经营场所现场照片以及整个取证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公证书证明了涉案商品确系于被告处购买。
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鉴别书为原告自制,非第三方鉴定机构所出具,不具有真实合法性,不应采纳为定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六神”花露水产品的生产制造者,其既具有鉴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亦有权对产品的真伪作出鉴别,因此,产品鉴别书并不因系原告自制而不具备真实、合法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该产品鉴别书证实了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观包装、气味与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六神”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厂名、厂、厂址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和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六神”商标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六神”商标的声誉和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5,000.00元。
此外,被告抗辩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供的进货单据虽然没有供货单位盖章,但进货单没有加盖公章是现阶段普遍存在的社会现实,不应就此认定为取货渠道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的规定,因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并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盖章和货款收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供货单位认可该事实,因此被告提交的该进货单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新润速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新润速购超市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北海市银海区新润速购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