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084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璇贞,女,1980年7月28日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小学文化,个体,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12月15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9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旭,江苏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丽华,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远成,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吉鹏,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耒阳市腾凤新城C区(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志成,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念文,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耒阳市(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9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向凤,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璇贞、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璇贞及其辩护人蒋旭、徐丽华、被告人李远成及其辩护人谈健、被告人陆吉鹏及其辩护人韦志成、被告人周念文及其辩护人吴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璇贞在未取得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ILA”、“F”(斐乐)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服装批发市场4C43档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式连衣裙、短袖等衣服,累计销售金额至少31万元。
另尚未销售的上述衣服被扣押69件。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在未取得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ILA”、“F”(斐乐)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合伙经营的淘宝网店“名品阁8”向外销售从被告人陈璇贞等人处进购的、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式连衣裙、短袖等衣服,累计销售金额至少19万元。
另尚未销售的上述衣服被扣押1357件。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周念文在未取得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ILA”、“F”(斐乐)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网店“d[s226383692]”向外销售从被告人陈璇贞等人处进购的、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式连衣裙、短袖等衣服,累计销售金额至少13万元。
另尚未销售的上述衣服被扣押66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璇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璇贞、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璇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真诚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远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初犯、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陆吉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
被告人周念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14257号“”系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801339号“”系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801440号“”系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6931097号“”系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6931896号“”系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6933101号“”系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6912527号“”系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权利人均为满景(IP)有限公司,且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或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等,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独占方式使用上述“斐乐”系列商标,从未授权本案各被告人生产、销售使用“斐乐”系列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陈璇贞在未取得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斐乐”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站西服装批发市场4C43档口,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式连衣裙、短袖等衣服,累计销售金额至少31万元。
另尚未销售的上述衣服被扣押69件。
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在未取得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斐乐”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合伙经营的淘宝网店“名品阁8”向外销售从被告人陈璇贞等人处进购的、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式连衣裙、短袖等衣服,累计销售金额至少19万元。
另尚未销售的上述衣服被扣押1357件。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周念文在未取得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斐乐”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网店“d[s226383692]”向外销售从被告人陈璇贞等人处进购的、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女式连衣裙、短袖等衣服,累计销售金额至少13万元。
另尚未销售的上述衣服被扣押66件。
被告人陈璇贞、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璇贞退出人民币50.6万元、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各退出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周念文退出人民币9万元。
经比对,查获的上述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外观上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璇贞及、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及各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陶、袁某、钟某等人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未授权声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璇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远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远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9年9月6日,办案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新南二路一出租屋中抓获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后被告人李远成在办案民警控制之下随同办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故被告人李远成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陈璇贞有同种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另有部分数额较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璇贞、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人李远成、陆吉鹏、周念文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璇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被告人陈璇贞向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五十万六千元抵充罚金二十二万元,余款二十八万六千元由高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二、被告人李远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远成向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万元抵充罚金十万元,剩余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陆吉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吉鹏向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万元抵充罚金十万元,剩余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念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念文向高邮市公安局退出的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九万元抵充罚金九万元。
)五、随案移送的手机九部及高邮市公安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物(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