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初3707号原告:广州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之**1110。
法定代表人:凌雪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杰,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二环线中江锦城**609法定代表人:毛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春华,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湘01民初370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湘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毛丹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停止其网站上的虚假宣传行为);
2、判决将被告注册的网络域名“evechshop.com”转由原告注册使用,若不能支持,则请求判决注销该域名并禁止被告自己或以其它名义再次注册;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其网站“evechshop.com”停止使用与原告主张的三枚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245636号、第7239182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3、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的“evechshop.com”的域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含公证费87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化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经过长达十年的经营发展,原告经营的“伊肤泉”(英文“EVECHARM”)品牌已经在化妆品领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及2009年3月9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伊肤泉”(第3类,注册号:6245636)及商标“EVECHARM”(第3类,注册号:7239182),并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及2010年7月21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
尔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4月15日及2016年12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伊肤泉”(第35类,注册号:19649100)及商标“EVECHARM”(第35类,注册号:22234754),前者于2017年5月28日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后者目前仍在审查当中。
另外,原告于2010年6月1日注册域名“evech.com”,并将此作为原告官方网站的域名使用,目前该域名仍在有效期内。
今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络销售平台上使用“伊肤泉”字样,侵犯了原告“伊肤泉”(第35类,注册号:19649100)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其网络销售平台上大量销售带有“伊肤泉”及“EVECHARM”字样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伊肤泉”(第3类,注册号:6245636)及商标“EVECHARM”(第3类,注册号:7239182)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有,被告为混淆视听,在其网络销售平台上恶意模仿原告官网域名“evech.com”而注册并使用“evechshop.com”域名,并在其网络销售平台内实施各种直接或间接的虚假宣传行为,误导相关公众以为被告的平台与原告具有某种授权或合作关系,以攀附原告的商誉。
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目的。
原告认为,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扰乱了市场秩序,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不合法,同时原告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其诉讼请求。
二、原告的诉讼具有非法性,其在滥用诉权。
在利用人民法院来限制挤压合法的市场主体进行合法的市场交易行为。
本案诉讼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行为而造成的。
三、被告认为被告注册的“evevchshop.com”与原告诉状中的商标英文标识“EVECHARM”有明显区别。
四、请求追加王广民、王永江、刘坤霞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案外人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245636号“伊肤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美容面膜;
成套化妆用具;
化妆品;
化妆洗液;
防晒剂;
减肥用化妆品;
防皱霜;
增白霜;
粉刺霜;
去斑霜。
有效期限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止。
后案外人广州远信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第6245636号“伊肤泉”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取得该商标。
2010年7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第7239182号“EVECHAR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美容面膜;
防晒剂;
防皱霜;
胭脂;
香水。
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止。
2017年5月28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9649100号“伊肤泉”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宣传;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市场分析;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市场营销;
将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
寻找赞助;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有效期限为2017年5月28日至2027年5月27日。
2010年6月1日,原告注册了顶级国际域名“evech.com”。
该域名到期日期为2018年6月1日。
2014年5月12日,被告注册了网络域名“evechshop.com”,并以该域名设立“伊肤泉”网站,该网站已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办理了备案登记。
被告通过该网站销售伊肤泉系列产品。
2017年9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25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该公证处申请对“www.evechshop.com”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浩在公证员关某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evechshop.com”,按回车键,进入显示“伊肤泉EVECHSHOP”的网站,拷屏打印该页面;
分别点击“家庭护理系列”、“微针美容套组”、“按功能分类”等,拷屏打印相关网页。
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粤广海珠第34066号、34067号、34068号、34069号、34070号、34071号、34072号、34073号、34074号、34075号、34076号、34077号、34078号、34079号、34080号、34081号、34082号、34083号、34084号、34085号、34086号、34087号、34088号公证书。
前述公证书系原告向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www.evechshop.com”网站上的有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
前述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分别证明被告通过“www.evechshop.com”网站销售伊肤泉SP活蛋白水晶多用膜14盒(价值4452元)、伊肤泉七天黄金修护套组35套(价值33600元)、伊肤泉修护穿梭肽冻干粉108盒(价值21384元)、伊肤泉亮白焕颜微乳31瓶(价值11408元)、伊肤泉SP活蛋白水晶眼膜37盒(价值8806元)、伊肤泉保湿修护生物蚕丝敷膜153盒(价值42534元)、伊肤泉水嫩亮肤生物蚕丝敷膜58盒(价值18444元)、伊肤泉赋活保湿套盒18盒(价值17280元)、伊肤泉赋活保湿微乳96瓶(价值35328元)、伊肤泉活肤能量水115瓶(价值23920元)、伊肤泉保湿修护洁面啫喱115瓶(价值14720元)、伊肤泉多肽紧致冰膜32瓶(价值10994元)、伊肤泉角质修护保湿露54瓶(价值30132元)、伊肤泉祛黑眼圈微乳31支(价值8308元)、伊肤泉祛痘凝胶76盒(价值12768元)、伊肤泉肌肤修护原液92瓶(价值55016元)、伊肤泉传明酸原液54瓶(价值32292元)、伊肤泉肌肤修护原液141盒(价值51888)、伊肤泉玻尿酸原液56瓶(价值33488元)、伊肤泉传明酸原液98盒(价值36064元)、伊肤泉活蛋白水晶面膜492盒(价值176136元)、伊肤泉玻尿酸原液54盒(价值19872元)、伊肤泉肌肤修护液(喷雾)291瓶(价值63438元),共计762222元。
另查明,被告通过“www.evechshop.com”销售的伊肤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王永江、刘坤霞、王广民开设的淘宝店铺天籁阁2011和医学焕肤美容店。
原告认可被告销售的部分产品系正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公证书,被告提供的涉案产品进货记录、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销售单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6245636号“伊肤泉”、第7239182号“EVECHARM”、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被告利用注册的域名建立伊肤泉网站销售伊肤泉系列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侵犯原告第6245636号“伊肤泉”、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商品商标作为一种具有识别性的标识,其最主要的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来源,从而引导消费者购买其认可的商品,帮助商品提供者与消费者在市场上建立起重要的联系。
该种联系是标注相同商标的商品具有同一来源,一般不指向商品的具体销售者。
本案中,虽然原告系第6245636号“伊肤泉”、第7239182号“EVECHARM”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但原告认可被告销售的部分涉案商品系正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仿冒产品的情况下,被告销售伊肤泉正品的行为不会割裂原告与标注“伊肤泉”、“EVECHARM”系列商标的商品的联系。
加之,涉案商品系正品,即不需要再特别配置即可在市场上自由流通的产品,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商品并利用网站销售的行为并不受原告商标权的约束。
综上,被告通过网站销售原告伊肤泉正品并在涉案网站上使用“伊肤泉”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6245636号“伊肤泉”、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19649100号“伊肤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类别为第35类:含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广告宣传;
市场营销;
药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被告注册网站专门销售“伊肤泉”系列商品。
被告不仅注册了与原告商标类似的域名,还在网页界面上独立的、突出使用原告第19649100号“伊肤泉”商标。
该网站不仅用于广告宣传、引人购买,还设置有支付、配送、会员等链接,且被告并未在突出位置提示销售商的主体信息。
上述行为超出一般销售者善意使用商品商标的合理范围,且被告的销售行为与原告该商标服务类别相同(卫生用制剂零售),其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该商标相同,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9649100号“伊肤泉”商标的侵害。
对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注册“www.evechshop.com”的域名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为“evech.com”域名。
原告系第7239182号“EVECHARM”商标注册人。
原告提交的顶级国际域名证书显示原告为“evech.com”域名的持有者,故其对该域名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
而被告注册的“evechshop.com”域名与原告注册的“evech.com”域名中具有标识作用的“evech”完全相同,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
由于被告注册涉案域名的时间晚于原告的域名注册时间,加之,被告注册涉案域名用于建立网站专门销售原告的伊肤泉产品,但被告未在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主体信息,却在网站中使用“伊肤泉”系列商标,辅之“伊肤泉”系列商品图片、文字介绍,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网站系原告经营或者与原告存在授权许可关系,从而使被告不正当的获得竞争优势。
因此,被告注册并利用涉案域名的行为应认为其主观上具有引人误解其网站为原告经营或由原告授权经营的故意,客观上妨碍原告使用“evech.com”域名的权利,故被告注册并使用“evechshop.com”域名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承担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注册并使用“evechshop.com”域名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evechshop.com”域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利用网站销售伊肤泉系列产品,突出使用原告第1964910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网站上停止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因被告注册网站、突出使用原告权利商标,其行为违反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提供的公证书虽能证明被告部分商品的销售金额,但并不能确定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条件。
本院基于如下因素:1、被告通过涉案网站销售伊肤泉产品的时间;
2、被告销售的系原告伊肤泉正品;
3、被告通过“evechshop.com”销售伊肤泉产品的交易记录;
4、被告注册使用“evechshop.com”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第19649100号权利商标对原告获利的影响;
5、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万元(含公证费8700元)。
对原告请求赔偿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19649100号“伊肤泉”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的“evechshop.com”的域名;
三、被告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含公证费);
四、驳回原告广东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广东远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由被告长沙悦源百货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人民陪审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刘双佰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书记员王嘉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
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八条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
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