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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和县螺溪镇丰泰百货超市、河南品优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民初56号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和县螺溪镇丰泰百货超市、河南品优园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泰和县螺溪镇丰泰百货超市;河南品优园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民初56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和县螺溪镇丰泰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西省泰和县螺溪镇菜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D。

经营者:曾宪民,男,汉族,1978年11月19日生。

被告:河南品优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中心小学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Y。

法定代表人:徐晓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泰和县螺溪镇丰泰百货超市(以下简称丰泰超市)、被告河南品优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优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丰泰超市的经营者曾宪民,被告品优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丰泰超市、品优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丰泰超市、品优园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丰泰超市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4.判令品优园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

5.判令丰泰超市、品优园公司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100元,其他费用1000元);

6.判令由丰泰超市、品优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养元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丰泰超市销售的、品优园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养元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被告丰泰超市答辩称:当时品优园公司放了两箱产品在丰泰超市出售,其业务人员出示了质量报告,丰泰超市并不知道其是否存在侵权,丰泰超市和养元公司一直合作的很好,丰泰超市因为不懂也是受害者。

被告品优园公司答辩称:1.品优园公司未侵犯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家公司生产的商品标识完全不同,二者的商标都是独立的,品优园公司的商标为“品优园”,而养元公司的商标为“六个核桃”,二者既不存在相同也不存在近似,有很明确的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

2.品优园公司和养元公司的产品外观存在明显差别,从文字、包装、颜色完全可以看得出来,品优园公司生产的“养生核桃”正上方长方形三倍于养元公司产品的形状;

品优园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养生核桃”,而养元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六个核桃”,二者区别非常明显;

“养生核桃”的饮料罐体下方是一个完整的核桃和两瓣花生造型图案;

品优园公司和养元公司的产品本质上有明显差别,配料不同。

从图形、标识及材料、文字,一眼就能看出商品名称及商品的详细情况,品优园公司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缺乏公证人员及资质相关手续,该公证书作出机构为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该案发生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湖北武汉的公证员去江西一个县城做公证,有违常理。

公证书中有两种产品,只有一种产品是品优园公司生产的,不能确认品优园公司侵权。

4.养元公司请求品优园公司赔偿损失以及合理开支没有任何依据,品优园公司生产的“养生核桃”数量极少,是实验性产品,现早已停产,养元公司选择的公证机构舍近求远,其公证开支并不合理。

养元公司所请求的300000元损失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6:(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5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6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4)衡桃证字第197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6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7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人,“六个核桃”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7、(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4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系“养生智汇”注册商标权人,“养生智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32类。

证据8、(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是驰名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证据9、(2015)衡桃证经字第5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为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为其特有的包装装潢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10-12、(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2198号公证书,(2017)成证内经字第12168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在2013年、2014年分别居第三位、第一位;

养元公司被国家八部委联合审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在同类型产品中处于优势地位且具有极高的商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养元公司的销售额高,销售量大,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证据13-18、(2016)成内经字第42611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2号公证书,(2016)成内经字第42613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中国食品报》,《中国税务报》,证明目的:养元公司对“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进行了大量、持久的广告宣传,已为广大公众所知晓及产品的相应包装装潢情况。

证据19、(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351号公证书,证明目的:涉案产品包装、装潢与养元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包装、装潢近似;

品优园公司生产、丰泰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养元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品优园公司生产、丰泰超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证据20、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其他维权合理支出的发票、收据,证明目的:养元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丰泰超市的质证意见:对养元公司提交的丰泰超市出具的交易小票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不知情。

品优园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1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国家早已禁止类似的协会评比出具的证明,故不能证明相关商誉。

2.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养元公司投资的真实性。

3.证据16-18中的类似评比没有法律效力,国家早已经禁止,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4.对证据19的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证书末尾的公证处人员是钟瑞,而公证内容上显示的是两个人,明显矛盾。

该公证书做出机构是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该案发生在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根据公证就近原则,湖北武汉的公证员千里迢迢去江西一个县城做公证,显然有违常理。

本案的客体和公证的客体不是一个,本公证书中公证的只是一箱品优园公司的产品,并不能确认品优园公司的产品对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品优园公司的产品也没有对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公证书中还有金核桃商品,品优园公司没有生产金核桃。

经询问销售商,公证人员没有到达现场公证,养元公司只是购买一份商品,这样的公证缺乏合法性。

5.对证据20中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的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持异议,因为律师费票据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4月10日,而本案的发生是在2018年6月,相差近一年时间。

本院认为,养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虽然品优园公司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因品优园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前述公证书的证据,故对养元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丰泰超市未提交证据。

品优园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河南品优园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据2、品优园商标注册证,证据3、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据4、检验报告。

证明目的:1.品优园公司拥有独立的商标标识;

2.品优园公司生产的、丰泰超市销售的商品具有独立的商品标识及外观设计,不存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3.品优园公司所销售商品经过各种检验产品质量均是合格的。

养元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品优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养元公司认为侵权的商标不是“品优园”。

2.对品优园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其中只有一张纸有品优园公司的盖章,与本案侵权无关联。

丰泰超市的质证意见:对品优园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1.养元公司对品优园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至于品优园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综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认定。

2.品优园公司未提交证据4的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养元公司于1997年9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49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饮料(蛋白饮料类)、罐头(其他罐头);

核桃仁、机械设备的进出口;

核桃仁预处理等。

养元公司系第13777350号(注册有效期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第1083334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第5127315号(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第10833322号(注册有效期2013年11月7日至2023年11月6日)、第16130851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第16130852号(注册有效期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六个核桃”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13777350号、第5127315号、第10833322号、第1083334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等。

第16130851号、第16130852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为立体商标。

2016年6月21日,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中的啤酒、无酒精果汁、花生乳(无酒精饮料)、杏仁乳等。

2012年10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饮品为河北省知名商品。

中国饮料工业协会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2013年‘六个核桃’品牌系列核桃乳产品在植物蛋白饮料行业中产销量排名前三位”“2014年‘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产销量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居第一位”。

2015年6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养元公司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商品上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第5127315号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养元公司获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证书。

2011年以来,养元公司对其生产的“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的综合、综艺、电视剧、新闻等频道陆续投放广告。

2018年5月5日,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丰泰超市购买了“养生核桃”、“金核桃”各一箱,共支付100元。

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鄂琴台内证字第9351号公证书。

养元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9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核对,养元公司所购品优园“养生核桃”一箱,由包装箱、饮料罐两部分组成,共20罐,每罐240ml,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制造商河南品优园食品有限公司;

养元公司所购齐乐福“金核桃”一箱,由包装箱、饮料罐两部分组成,共16罐,每罐240ml,包装箱和金属罐体上均载明:枣庄福旺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丰泰超市系2017年2月2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宪民,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卷烟、雪茄烟、服装零售。

丰泰超市销售了两箱品优园“养生核桃”和两箱齐乐福“金核桃”,之后一直未销售该两种产品。

品优园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和销售。

品优园公司认可品优园“养生核桃”系其生产并供货的。

品优园公司生产销售的品优园“养生核桃”所使用“品优园”商标为合法注册并核准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30590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用于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茶,奶茶(非奶为主),果子晶,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植物饮料等商品。

品优园公司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现已停止生产品优园“养生核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品优园公司生产品优园“养生核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品优园公司生产品优园“养生核桃”的行为是否构成使用养元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品优园公司应否停止侵权并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4.丰泰超市销售品优园“养生核桃”和齐乐福“金核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养元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养元公司享有的六枚“六个核桃”商标由数量词“六个”和主要原料“核桃”文字组合而成,经过养元公司持续不断的广告宣传和使用,产品获得多项省级、国家级荣誉,2013年、2014年产销量位居同行前列,2015年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累积了极高知名度,获得了较强显著性,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养元公司诉称,品优园公司生产的品优园“养生核桃”的行为侵害了其“六个核桃”和“养生智汇”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品优园公司生产的品优园“养生核桃”的外包装纸盒、饮料罐体标注的均是“养生核桃”的字样,与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的构成不同,“六个核桃”是以数量词“六个”和主要原料“核桃”组成,而“养生核桃”是由表示产品功能和用途的“养生”和主要原料“核桃”组成,且“养生”与“六个”的读音和含义均不同,字形高度也不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品优园公司生产的品优园“养生核桃”中的“养生”是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核桃”是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

综上,品优园“养生核桃”与养元公司的六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养元公司虽是“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但其不能禁止他人在商标中正当使用“核桃”等字样。

因此,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品优园公司生产的品优园“养生核桃”侵犯了其六枚“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16年6月21日,养元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

品优园公司生产的品优园“养生核桃”的包装箱、罐体上均标注了“养生”文字+图形的标识,该标识与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均有“养生”两字,虽然品优园“养生核桃”的标识没有“智汇”二字,但该标识的图形与“养生智汇”的图形相似。

因此,缺少两个文字的细微区别不足以排除消费者对“养生”文字+图形与“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的混淆。

品优园公司生产的品优园“养生核桃”侵犯了养元公司第15440904号“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养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六个核桃”的文字商标和立体商标、“养生智汇”文字+图形的注册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产品研发,并在中央电视台多个频道进行广告宣传,已享有较高知名度。

据此,“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同类饮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品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养元公司诉称,品优园公司生产的品优园“养生核桃”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品优园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品优园“养生核桃”的包装箱、罐体的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包装箱、罐体的装潢相似,足以令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品优园公司生产品优园“养生核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品优园公司辩称其已停止生产品优园“养生核桃”,不存在养元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的情形。

本院认为,品优园公司现已停止生产品优园“养生核桃”,养元公司关于品优园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需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养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品优园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养元公司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品优园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1.被侵权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极高,养元公司为累积知名度投入了巨额广告宣传费用;

2.品优园公司还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养元公司为制止品优园公司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丰泰超市认可其销售了品优园“养生核桃”和齐乐福“金核桃”,但认为其销售该两种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品优园公司认可丰泰超市销售的品优园“养生核桃”系其生产并供货的。

因此,丰泰超市销售品优园“养生核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定被诉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丰泰超市销售的齐乐福“金核桃”的包装箱、饮料罐体标注的均是“金核桃”字样,与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六个核桃”的构成不同,“六个核桃”是以数量词“六个”和主要原料“核桃”组成,而“金核桃”是由表示产品颜色的“金”和主要原料“核桃”组成,且“金”与“六个”的读音和含义均不同,字形高度也不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丰泰超市销售的齐乐福“金核桃”中的“金”是表示商品的颜色,“核桃”是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

综上,齐乐福“金核桃”与养元公司的六枚“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属于同一种商品,养元公司虽是“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但其不能禁止他人在商标中正当使用“核桃”等字样。

因此,养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丰泰超市销售的齐乐福“金核桃”的行为侵犯了其六枚“六个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其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六个核桃”核桃乳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市场同类饮品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该商品使用的手提袋、包装箱、罐体的装潢均具有显著的区别特征和独创性,能起到与其他商品相区别的作用,并非相关商品所通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齐乐福“金核桃”的饮料罐体中间的竖形蓝底方框的颜色也采取了和“六个核桃”的饮料罐体中间的竖形蓝底方框的颜色的艺术处理,即均是由浅蓝色过渡到深蓝色。

齐乐福“金核桃”的饮料罐体在竖形方框的左侧有一竖形文字“补充脑营养多喝金核桃”,其中“脑”字也与“六个核桃”的饮料罐体上竖形方框左侧文字“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中的“脑”字一样,采取红色颜色及下方有一红色波浪形条纹突出标注,而且齐乐福“金核桃”加重表现“补充脑营养多喝”字,而“金核桃”三个字反而采取的是小一号的字体。

因此,齐乐福“金核桃”的包装箱、罐体的整体设计风格、背景色调、字体图案的布局排列、构思设计等方面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核桃乳饮料产品的包装箱、罐体的装潢相似,足以令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识别,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丰泰超市销售齐乐福“金核桃”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丰泰超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齐乐福“金核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其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丰泰超市已停止销售齐乐福“金核桃”,养元公司关于丰泰超市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没有事实需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丰泰超市销售齐乐福“金核桃”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养元公司为制止该侵权必须支出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关于“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规定,丰泰超市理应承担养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丰泰超市只销售了2箱齐乐福“金核桃”,之后并未再销售该商品,侵权规模小,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丰泰超市的赔偿数额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品优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二、被告泰和县螺溪镇丰泰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05元,由被告河南品优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泰和县螺溪镇丰泰百货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丹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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