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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小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5898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小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蒋小兵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589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小兵,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合川区呈呈洁具经营部经营者,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合川区呈呈洁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合川区呈呈洁具经营部于2019年4月4日注销,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申请变更本案被告为合川区呈呈洁具经营部经营者蒋小兵,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桑洋洋,被告蒋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变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15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50元,差旅费100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

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大,多年来持续投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大图见附1)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厨房炉灶等商品上,且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原告商标的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并标注了“”(大图见附2)标志,构成商标侵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恶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从未销售和待销售侵权商品,店内所展示样品为广东广樱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其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不同,涉案商品的外包装盒为随便找的包装盒;

2.被告已因经营困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办理了注销登记,处理完店内所有样品。

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厨电器等,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2018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3日,樱花卫厨公司向合川区呈呈洁具经营部经营地址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函告,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2019年1月14日,樱花卫厨公司以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樱花卫厨公司取证人员来到重庆市合川区梨园路419号,在门头标有“广州樱花厨卫电器”字样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一台燃气灶,取得说明书一份、送(销)货单及名片一张,送(销)货单上显示货品名称为“灶燃气灶”,价格为350元并加盖有“合川区呈呈洁具经营部”印章。

该取证人员将购买的上述燃气灶进行拍照后,封存上述商品保管。

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呈呈洁具经营部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洁具批发、零售,已于2019年4月4日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

经当庭勘验,封存实物与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照片完全一致。

樱花卫厨公司当庭明确本案指控的侵权标识为该燃气灶、外包装箱、说明书、名片上的“”樱花图形及名片上的“樱花”二字。

庭审中,蒋小兵承认封存实物系其经营店铺售出,可信时间戳证书所附照片系在其经营店铺处拍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及商标网查询信息、(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及邮寄回单、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典型案例及阿里封杀广州樱花等报道,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店铺照片打印件,因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自认,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燃气灶的行为。

被告在燃气灶、外包装箱、说明书、名片上使用“”图形文字标识以及同时在名片上使用“樱花”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同商品,因此判定本案中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关键在于被诉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造成混淆。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使用“”标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具体而言,首先,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下排布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上为含五瓣樱花图形的正方形方块占据最大比例,中间为内含“SAKURA”字样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为繁体书写的较大“櫻花”二字。

由于中国使用汉语习惯,对英文单词并不敏感,加上“SAKURA”矩块在原告商标中也并不突出,因此从整体效果上看,其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应为上方樱花图形及下方中文繁体文字。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同样为上下排布的“图形+拼音”组合商标,上部为含两层四瓣花朵的正方形块,下方为内含“WONDERFLOWER”的矩形图块,其中上部花朵图案占据主要显目位置,下方“WONDERFLOWER”的矩形图块相形之下较小,结合视觉效果与国人汉语使用习惯,上部花朵图案应视为被诉标识具显著性的主要部分。

第三,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均展现了类似的樱花形态,公众极可能混淆二标识。

同时原告已举证证明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加了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本院综合考虑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比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两标识构成近似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在名片上使用“樱花”二字是否侵权问题,本院认为并不能将此行为与前述使用“”标识行为割裂来看,名片上“樱花”二字与原告商标中的中文基本相同,仅有简繁体的区别,另外,名片上“樱花”二字以简写大写加粗体形式随之出现在“”标识右侧,并紧靠该标识书写,两者虽然未在同一标识中但联系十分紧密,达到互相指称的效果,进一步加强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有故意混淆误导相关公众之嫌,因此同样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被控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且易导致混淆,并无合理来源等抗辩事由,故被告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结合原告相应诉请,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位于合川区,经营规模不大,现已注销;

3.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了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蒋小兵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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