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阀门厂。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延仲,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武,北京市王玉梅(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孝银,北京市王玉梅(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呼阀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C区15号。
法定代表人:洪文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武,北京市王玉梅(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孝银,北京市王玉梅(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钒,该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超勇,男,汉族,1967年6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再审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阀门厂、呼阀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杨超勇商标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3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呼和浩特市阀门厂、呼阀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外观、呼叫、结构、含义等方面均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秩序,在内蒙古自治区及西部地区、呼和浩特市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呼阀公司在新三板的股票简称即为“呼阀控股”,包含“呼阀”。
被申请人抢注了“呼”字商标。
(三)两者目标消费群体不同,“呼阀”产品是工业产品,不针对普通消费者,而被申请人主要生产普通通用型阀门,因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四)被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内蒙古呼蒙特阀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裁定。
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环、金属法兰盘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法兰盘、五金器具(小)”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符合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在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可以综合考虑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首先,诉争商标由中文“呼阀”和拼音“HUFA”两部分构成,两引证商标由中文文字“呼”构成。
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两引证商标的中文文字“呼”。
虽然在“呼”的字体风格上存在不同,但主要的识别部分和称呼部分均为“呼”。
诉争商标中的“HUFA”为呼阀的拼音,其发音也与呼阀相同。
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家具部件、五金器具、金属环、金属法兰盘商品”上,诉争商标中的“阀”直接指代具体的商品类别,难以起到识别作用。
尤其是在引证商标“呼”核定使用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上时,容易被相关公众简称,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存在特定关联。
故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并无不当。
呼和浩特市阀门厂、呼阀公司再审申请时提交了有关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但其中的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照片、荣誉证书等证据与诉争商标关联程度不高,难以证明通过长期使用,诉争商标已经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能够与引证商标形成不同的市场格局,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再审申请人有关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针对不同的消费群体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阀门厂、呼阀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