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民终1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红山区年年有余超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火花路三食品厂。
经营者:林树翠。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红山区年年有余超市(以下简称年年有余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4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年年有余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家化公司购买年年有余超市的案涉花露水时,并未说明产品质量有问题,无证据证实所封存的花露水系在该超市购买。
公证员未表明身份,一审时申请公证员出庭接受询问,法院未予准许。
(二)即使案涉花露水侵犯家化公司的商标权,一审判赔数额远超出花露水价款的三倍,无法律依据。
家化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家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年年有余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合理费用3800元;
年年有余超市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造成的不利影响;
年年有余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0月7日,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的“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含案涉花露水,该商标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上的“六神”、“Liushen”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3日,家化公司委托包头市叠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力公司)向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犯“六神”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5日,公证员李爱虎、娜仁高娃与叠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鑫毅在年年有余超市购买了案涉侵权产品,并由年年有余超市销售人员出具了购物小票。
2018年7月11日,家化公司指派鉴定人周明,在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对陈鑫毅购买的案涉产品进行鉴定后,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该产品属假冒该公司的伪劣产品。
公证员对该过程进行了公证。
家化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起诉,一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年年有余超市后,年年有余超市立即下架了案涉侵权产品。
家化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诉讼中,年年有余超市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不予追加。
一审法院认为,家化公司作为案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年年有余超市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年年有余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年年有余超市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家化公司委托叠力公司对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销售、鉴别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叠力公司向其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即包头市天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的公证申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
年年有余超市提供的进货清单可以证明其确实销售了案涉商品,家化公司提交的第3086号公证书则证明年年有余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并非家化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庭审比对,年年有余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外包装与家化公司生产的商品无异,但并非家化公司生产,故可以认定年年有余超市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二)关于年年有余超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年年有余超市认为自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证明商品合法取得需要“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年年有余超市仅向法庭提交进货清单,既无货款收据也无供货单位认可证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家化公司没有提供前三项可以确定赔偿数额的证据,故根据年年有余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结合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家化公司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年年有余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家化公司享有的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六神”标识的侵权花露水;
(二)年年有余超市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年年有余超市赔偿家化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年年有余超市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二)如何确定年年有余超市的赔偿数额。
(一)关于年年有余超市是否侵犯了家化公司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086号公证书系包头市天信公证处经法定程序作出,年年有余超市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内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花露水是在年年有余超市购买的事实清楚。
故年年有余超市侵犯了家化公司的商标权。
年年有余超市主张无证据证实封存商品系在该超市购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该超市还提出一审时申请公证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如何确定年年有余超市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年年有余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年年有余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结合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额、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并无不当。
年年有余超市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远超出商品价款三倍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年年有余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山区年年有余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