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民初383号 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臣,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飞,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其凯,系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华、孙宏臣、被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1953665号商标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二、判令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1万元,共计110.1万元,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宁夏回族自治区著名的调味料生产企业,主要生产味精、鸡精以及其他固体调料。
2001年,原告申请“西香记”商标,并于2002年10月21日获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953665,核定的商品注册类别为“调味品”。
商标获得注册后,原告对该商标及其产品进行了长期的广告宣传和推广,在消费者中建立了良好的市场声誉,市场份额位居同行前列。
原告生产的“西香记”牌系列鸡精,包括“西香记家宝”、“小西香”、“新小西香”等多款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曾获得过“信得过”清真食品、宁夏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原告于2001年6月25日申请的“西香记”商标连续获得第七、八、九、十届“宁夏著名商标”称号。
宁夏金岛公司还携其产品参加国多次国际展会,得到《brand品牌》杂志、《银川日报》、《法制新报》等多家全国媒体的报道,在社会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原告调查发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鸡味调味料,其包装袋上使用的“小西香”商标与涉案商标“西香记”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整体与涉案商标相近似,其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完全相同,意图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小西香”鸡味调味料也同属原告生产销售,进一步揭示了其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商誉的不法目的和主观恶意。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商标证书、续展证明、转让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证明: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证据二、第七、八、九、十届宁夏著名商标证书、“信得过”清真食品荣誉奖牌、宁夏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涉案商标“西厢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2010年、2012年、2014年、2016年宁夏著名商标申报资料。
证明:涉案商标“西香记”使用时间长、宣传投入大、知名度高。
证据四、2009年宁夏银川至新疆运输合同、2011年宁夏销售合同、2011年内蒙古销售合同。
证明:涉案商标及产品“小西香”“新小西香”鸡精销售时间长、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知名度高。
证据五、《brand品牌》杂志、《银川日报》、《法制新报》、参加论坛照片。
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及产品进行过大范围、长时间的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及其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六、(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39号。
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七、维权支出(律师费、公证书等)。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商品使用的商标是自己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
被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中欧利华食品公司)答辩:我公司商品的注册商标为小西香,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情形。
被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出库凭证。
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二、申请号22829067的“小西香”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申请号31598155的“天天鲜小西香”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证明自己对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享有商标权。
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的商标应为无效商标。
被告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1953665号“西香记”商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即调味品,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
经续展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原告金岛食品公司因发现部分商家生产销售与其商品商标近似的同类商品,申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于2018年5月31日指派公证员与原告工作人员来昆区友谊蔬菜批发市场内门头显示为“彭光调料副食”的店内,购买了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生产销售的天天鲜小西香鸡味调味料,形成(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3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生产的天鲜小西香鸡味调味料商品包装正面正上方位置印有注册商标“小西香”字样。
庭审中,中欧利华食品公司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持异议。
原告购买侵权商品支出费用45元,公证保全费用1000元。
另查明,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7日。
经营范围为食品的生产与销售;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乳制品)的批发兼零售;
食品添加剂、食品原辅料、食品包装等。
2018年1月20日,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小西香”商标,2018年6月19日,国家商标局受理了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天天鲜小西香”商标注册申请。
庭审中,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由其向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涉案商品包装袋,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负责调味料的加工生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西香记商标证书、宁夏名牌产品证书、销售合同、(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183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亦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颁发的商标注册证载明,本案中的第1953665号“西香记”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0月20日,故原告使用的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以上注册商标使用权期限届满,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天天鲜小西香”鸡味调味品系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委托被告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并在市场上销售的商品。
经庭审中比对,其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第1953665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上明显标识着“小西香”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上“小西香”商标与原告享有商标使用权的商标“西香记”在文字构成、名称、整体外观设计等突出部分相近,构成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委托生产、提供产品包装并在市场上销售的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和作为加工生产该产品的受委托方被告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抗辩认为涉案包装袋是其拥有商标权的作品,并提供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通知书作证明。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分别于2017年、2018年申请注册“小西香”“天天鲜小西香”商标,均远远晚于原告的商标“西香记”的注册时间,且在诉讼中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其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注册证,另外,合法的商标权利在使用时也应对其他经营主体的合法商标权利进行合理避让,以免造成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消费时产生误认,实质干扰或影响了合法权利拥有者正常的市场经营。
故被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故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商品的利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因被控侵权的调味料外包装系由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提供,被控侵权的调味料由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在市场上销售,故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山东百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系受被告中欧利华食品公司委托加工调味品,并未参与外包装的生产制作,故不承担向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9536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原告宁夏金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883.6元,由被告内蒙古中欧利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亢 晶 书 记 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任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