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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39号 原告: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中心办公1901-8。

法定代表人:陶慕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女,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丽,女,该单位职工。

原告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星河公司)与被告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泰华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喻新星,被告世纪泰华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红、朱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星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官方网站、经营的商场名称、招牌、广告牌及指示牌上使用“C0C0PARK”标识;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持有的“C0C0PARK”商标在商业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身蕴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

(一)原告在“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服务上享有“C0C0PARK”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受让获得第50501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目前此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原告持有第20795183号“COCOPark”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基金投资,募集慈善基金,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金融服务,保险承保,艺术品估价,经纪,代管产业,典当。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

目前此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二)“C0C0PARK”商标经过原告长期、持续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系星河控股集团下属企业。

星河控股集团成立于1988年,历经三十年的发展,成为国内大型综合性投资集团。

2017年,星河控股集团营业总额超过人民币270亿元。

原告成立于2013年,于2016年在新三板挂牌上市,目前已签约服务17个大型商业地产项目,涵盖城市商业综合体、城市型购物中心、区域型购物中心、社区型购物中心、高端家具购物中心等多种商业地产形态。

原告的服务项目覆盖珠三角、长三角、粤东、内蒙、华中地区。

原告在商业地产行业斩获众多荣誉,具体如荣获“2018中国商业地产公司品牌价值TOPIO”、荣获“2013年度中国商业地产创新项目奖”、荣获“2015—2016连续两年中购联优秀商业管理公司奖”、荣获“2017年度中国商业地产T0P100”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原告及其“C0C0PARK”商标在商业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我国公众所熟知。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官方网站、经营的商场名称、商场招牌及广告牌上擅自使用“C0C0PARK”。

被告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的“C0C0PARK”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开设的“C0C0PARK”商场,地处泰华城假日广场裙楼南侧,其主题、经营模式与原告打造的“深圳公园版情景式购物中心C0C0PARK”类似。

经调查发现,被告的“C0C0PARK”商场地上四层,地下三层,商场大楼南部和西部的顶端悬挂有“C0C0PARK”巨幅招牌,商场电梯等候区摆放宣传广告牌中亦有使用“C0C0PARK”标识。

被告将“C0C0PARK”标识使用在商场招牌、广告牌并进行招商及宣传推广。

被告使用的“C0C0PARK”标识与原告的“COCOPark”注册商标英文组合完全相同。

被告的行为已涉嫌侵害原告的“COCOPARK”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泰华集团答辩称:一、答辩人使用的标识是大写英文字母“C0C0PARK”的组合,很明显与被答辩人持有的第5050187号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二、被答辩人持有的涉案商标均注册在第36类商品/服务,而答辩人是在第35类的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范围内进行使用,故也未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不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性;

三、被答辩人持有的20795183号商标是2017年11月21日注册,故答辩人使用时间早于被答辩人注册时间,享有在先使用权;

四、在收到被答辩人的函件后,答辩人虽享有在先使用权,但也已停止使用大写英文字母“C0C0PARK”。

鉴于以上情况,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第20795183号“COCOPARK”文字商标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取得第5050187号“C0C0Park”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代管产业(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6年12月6日,深圳市星河商业置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017年6月29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深圳星河公司。

原告深圳星河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8日,成立时名称为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530万元,2016年5月12日变更为原告现名称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商业运营管理;

房屋租赁;

投资兴办实业;

企业管理咨询;

国内贸易;

从事广告业务。

2012年,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岗星河时代商场使用第5050187号“C0C0Park”商标,授权范围为该商标的全部核定服务项目,授权有效期截至2019年7月6日。

2013年,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使用第5050187号“C0C0Park”商标,授权范围为该商标的全部核定服务项目,授权有效期截至2019年7月6日。

2015年,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河利通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使用第5050187号“C0C0Park”商标,授权范围为该商标的全部核定服务项目,授权有效期截至2019年7月6日。

2016年,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第5050187号“C0C0Park”商标,授权范围为该商标的全部核定服务项目,授权有效期截至2019年7月6日。

2016年,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河利通商业经营有限公司使用第5050187号“C0C0Park”商标,授权范围为该商标的全部核定服务项目,授权有效期截至2019年7月6日。

自2008年至2012年间,深圳商报、深圳特区报、南方都市报、深圳晚报、深圳都市报、深圳侨报、香港商报、晶报、城市生活周刊、南都网等媒体对关联“C0C0Park”购物中心的发展及经营情况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

2012年,深圳市星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岗星河时代商场于先后与深圳市盛世联盟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春秋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海纳百川广告有限公司、深圳市今玺业广告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在深圳地铁、公交车、公交候车亭灯箱、路灯旗等位置发布广告,对“C0C0Park”品牌进行广告宣传。

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分别与上海幕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翔捷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深圳福田星河cocopark商铺租赁合同》,分别用以经营d&x品牌男装、和VANS牌运动休闲服装。

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还与原告深圳星河公司签订管理协议,委托原告对福田星河cocopark商场的进行招商、运营和管理。

涉案商标近三年处于持续使用的状态之中。

原告深圳星河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对被告世纪泰华集团经营的世纪泰华网站中关于对泰华城假日广场裙楼南侧的“C0C0PARK”商场开业以及运营宣传情况进行了截图保存,对2018年7月18日就该“C0C0PARK”商场的外观装潢情况及内部装饰装潢所拍的照片进行了认证保存。

2018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世纪泰华集团寄送《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贵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目前处于实际经营状态,曾用名潍坊世纪泰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司下辖泰华百货、潍坊泰华城、福乐多超市等分支机构和子公司,是一家集商业零售业、房地产开发、酒店、物业管理于一体的综合性企业。

贵公司开设的“C0C0PARK”商场,地处泰华假日广场裙楼南侧,其主题、经营模式与原告打造的“深圳唯一公园版情景式购物中心C0C0PARK”类似。

经调查发现,泰华“C0C0PARK”商场地上四层地下三层,商场大楼南部和西部的顶端悬挂有“C0C0PARK”巨幅招牌,商场电梯等候区摆放的宣传广告牌中亦有使用“C0C0PARK”标识。

贵司将“C0C0PARK”标识使用在商场招牌、广告牌并进行招商及宣传推广,涉嫌侵害原告持有的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办公室出租”服务类别上注册的5050187号注册商标及20795183号注册商标。

根据上述事实,现函告贵司履行如下要求:1.在收到本《律师函》15日内,拆除含有“C0C0PARK”标识的招牌、广告牌、指示牌,并保证之后不再使用“C0C0PARK”标识;

2.在收到本《律师函》15日内,与泰华“C0C0PARK”商场内各商家沟通,并拆除各商家内部使用的“C0C0PARK”标牌的招牌、广告牌,更改各店铺内使用的含有“C0C0PARK”英文购物消费小票及其它;

3.请贵司于2018年9月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案件的律师调查取证费15000元及出具《律师函》的费用4200元。

逾期我方将依法采取法律措施,对贵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追责,届时将不再保留与贵司协商的任何余地,请贵司慎重对待,以免诉累。

被告世纪泰华集团收到该《律师函》后,寄回了《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已收悉贵所送达的《律师函》,经核实,我公司从未使用深圳市星河商业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36类商标“C0C0Ppark”,故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特此回复。

庭审中,被告世纪泰华集团对其经营的世纪泰华网站中关于“C0C0PARK”商场开业以及运营情况进行宣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泰华城假日广场裙楼南侧的“C0C0PARK”商场于2012年起开始运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C0C0PARK”商场的外观装潢情况及内部装饰装潢所拍的照片也没有异议。

庭审中,原告律师当庭确认在本案开庭的前一天到被告经营的泰华城假日广场裙楼南侧的“C0C0PARK”商场进行查看,该商场涉及“C0C0PARK”的相关标识已经拆除。

原告律师当庭上网进行查看,确认被告官网中涉及“C0C0PARK”标识的相关宣传网页也已经删除。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15000元、鉴证咨询服务及法律服务费4200元、鉴证咨询服务及律师费30000元,共计49200元。

被告世纪泰华集团成立于2000年10月19日,注册资本4000万元。

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

音像制品零售,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零售。

销售: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服装鞋帽、针织纺品、箱包、家具、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五金建材、文体及办公用品、家电、电子产品、通信产品、钟表眼镜、照相器材;

零售金银饰品;

普通货物仓储;

照相;

装饰装潢;

企业管理及咨询;

品牌运营管理;

品牌营销策划;

品牌管理咨询,网络工程;

儿童乐园;

画廊;

房地产策划咨询、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销售、房地产租赁代理;

企业营销策划;

展览展示服务;

物业管理;

经济贸易咨询;

停车服务等。

本院认为,2009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深圳市星河苏活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5050187号“COCOPark”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

2016年12月6日,原告深圳星河公司受让该商标,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止,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第5050187号“COCOPark”图文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行为;

二是如果侵权成立,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世纪泰华集团在其经营的泰华假日广场裙楼南侧的C0C0PARK商场的楼顶醒目位置架置了巨幅商场名称“C0C0PARK”招牌标识,在高第街56号餐厅入口上方等处也使用了“C0C0PARK”标识,足以吸引相关消费者的注意力,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对其经营的世纪泰华网站中对“C0C0PARK”商场开业以及运营情况进行宣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其经营的泰华城假日广场裙楼南侧的“C0C0PARK”商场的外观装潢情况及内部装饰装潢使用“C0C0PARK”标识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使用“C0C0PARK”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原告的第5050187号商标是圆形图形加大写字母“COCO”和小写字母“park”的上下组合,被告使用的标识为大写英文字母“COCOPARK”并列组合,该种使用与涉案商标无论从外观、图形还是字体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诉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

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在商标法意义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是指最据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性、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

本案诉争的第5050187号“COCOpark”图文商标与被告控侵权标识“C0C0PARK”其整体外观具有一定的区别,但根据该注册商标的具体特征及呼叫习惯,其组合要素中的“COCOpark”因具有较高的使用和呼叫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

至2012年被告的“C0C0PARK”商场开业前,经过涉案商标原权利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多年经营推广宣传,“C0C0PARK”情景购物中心在深圳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全国房地产界或相关城市大型商场的经营者及相关公众只要看到某个商场使用“C0C0PARK”标识或听到其读音,通常会与原告或原告授权经营的“C0C0park”商场产生联系,故“C0C0Ppark”构成该图文商标最具识别性的部分。

被告作为商场经营者,在其经营的世纪泰华网站宣传中及泰华城假日广场裙楼南侧的商场招牌等部位突出使用的“C0C0PARK”标识,与原告诉争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近似服务上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商场名称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的“C0C0PARK”商场与涉案商标权利人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律师当庭确认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已删除了关于“C0C0PARK”的宣传,也当庭确认被告经营的泰华城假日广场裙楼南侧“C0C0PARK”商场有关“C0C0PARK”标识已经拆除,故对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制止侵权必定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世纪泰华集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市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版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深圳市星河商用置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26元,被告山东世纪泰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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