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初20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佳通通信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胜利北路165—S6。
经营者:唐志国,男,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玉莲,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商行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佳通通信商行(以下简称佳通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被告佳通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玉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原告一直在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自拍装置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佳通商行辩称,对原告是案涉专利权人没有异议。
原告本案的主要证据1613号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规则规定,本案原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原告委托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公司后又转委托给潍坊中策知识产权公司,潍坊中策知识产权公司作为公证申请人,并非本案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出公证申请;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发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案属于异地公证,山东省潍坊市的公证机构无管辖权;
该公证书严重不合法。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律师费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案涉第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证据2.(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专利属于有效存续状态;
证据3.(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专利经专利局评价具有新颖性、创造性;
证据4.(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1613号公证书和被控侵权的实物证据,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佳通商行提交的证据:记帐凭证供货单(1张),拟证明其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3,佳通商行均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4系通过公证程序确定侵权事实的公证书及照片和封存实物,佳通商行虽认为公证程序不合法,但深圳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获得源德盛公司的消除侵犯专利权的授权后,又转委托给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受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住所地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证据,不能确定公证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及公证机构没有管辖权,且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佳通商行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也不能说明公证记载的银联刷卡小票购买的系其他商品,故该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5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没有记载被控侵权主体,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对其主张发生的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本院不予全额认定;
佳通商行提交的供货单,是一张没有供货单位盖章的进货明细,供货单位仅记载“兴宇电子”,不能体现自拍杆的型号和具体特征,不足以证明案涉两个自拍杆的合法进货来源,且案涉公证购买的两个自拍杆亦无中文标识、生产厂家,无法对应其进货来源,该证据对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2017年8月11日、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分别缴纳了专利费900元。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手提以及一体式设于手提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如下: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7年1月1日,源德盛公司授权深圳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制止并消除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并有转委托权。
2017年3月1日,深圳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根据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7年4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工作人员杨乐、张明明及申请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辽宁省鞍山市胜利北路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门牌:佳通营业厅)”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鞍山市立山区佳通通信商行)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购物发票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由刘建英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5月8日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1613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确认,公证购买实物的封签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两个,杆柄均为橙色,自拍杆本身及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产品信息。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从属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
佳通商行对源德盛公司主张的技术特征及技术比对意见无异议。
另查明,佳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唐志国,于2014年4月25日注册,经营范围为代办通信业务、终端销售、维修服务;
通信器材、手机配件、办公用品、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佳通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如佳通商行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佳通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从属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作为比对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受保护的专利技术特征具体包括:1、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佳通商行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关于佳通商行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1613号公证书证实其在佳通商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佳通商行收取了案涉两个自拍杆货款。
佳通商行辩称购买手机自拍杆的案涉公证书严重违法,但其不能证明公证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及公证机构没有管辖权,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该公证书的证明力应予确认。
佳通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佳通商行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佳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考虑本案佳通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价格较低,利润空间有限,以及佳通商行的营业规模等情节,本院酌定佳通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对于源德盛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考虑本案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受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诉讼的系列案件之一,结合本案的案情复杂程度、律师提供服务的工作量以及存在公证取证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本案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为3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佳通商行是否具有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佳通商行提交的进货单,系其单方记账凭证,不能确定供货单位,亦与案涉被控侵权自拍杆的特征无法对应,且被控侵权的两个自拍杆及其包装上没有中文标识及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产品信息,无法确定产品来源。
故佳通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佳通通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佳通通信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鞍山市立山区佳通通信商行负担273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逄春盛审判员 张 燕审判员 董英杰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 玫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