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民初1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泾县文思阁文房四宝店,注册经营场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稼祥南路。
经营者:卜良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健,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安徽泾县文思阁文房四宝店(以下简称文思阁文房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文思阁文房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文思阁文房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文思阁文房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3、文思阁文房店赔偿一得阁公司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文思阁文房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4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第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文思阁文房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的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文思阁文房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文思阁文房店辩称,1、被告针对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停止销售,本案后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一得阁的墨汁是销售员上门到被告经营场所销售的,且购买数量少,仅仅是用于宣纸试笔之用,主观上也没有侵权过错,客观上也没有销售的行为,如果原告方追究销售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该追加生产销售的作为被告。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2、(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4年6月29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3、(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是“一得阁”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核准续展注册至2022年12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4、(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2013年2月,一得阁公司被授予“2012年度文化用品知名品牌制造企业”证书;
2014年7月11日一得阁公司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8年6月,“一得阁墨块、墨汁”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2007年度(2007-2010年)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2年5月在第29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墨汁”,经专家组推荐,被授予国之宝—中国十大名墨称号;
1995年12月“一得阁”墨汁商标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第二届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上,“一得阁書畵墨汁”被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5、(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新版、老版的正品“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瓶体特征;
6、官方网站防伪说明,拟证明一得阁官方网站防伪标示说明及查询方法;
7、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文思阁文房店诉讼主体适格;
8、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证物,拟证明文思阁文房店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9、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票据,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文思阁文房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3、4、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7认为如果属实,可以予以认可。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没有异议。
文思阁文房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证据1,进货单及销售人员名片,拟证明所进的一得阁产品数量以及货款。
证据2,物证,拟证明被告所进的一得阁物品墨汁一瓶100g,根据实物的条形码经扫描为一得阁公司产品,根据条形码的相关规定,条形码的形成是使用条形码的有关单位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的证据才能形成并使用条形码,所以被告方认为该产品是一得阁公司的产品。
一得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供货单上没有任何供货商的签章,另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具备基本的条件,应有合法的供货凭证,包括合法的供货单据和盖章合同,同时还要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及合法的发票等,而被告提供的供货单不具备相应的条件。
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应予以认定。
文思阁文房店提举的证据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一得阁”墨汁曾获得“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2018年9月19日,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泾县稼祥中路487号的一处悬挂“文思阁”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并取得收据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并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一得阁公司留存。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一得阁公司系“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图文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的所有者,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文思阁文房店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鉴于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文思阁文房店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或者该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到文思阁文房店的侵权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价格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文思阁文房店赔偿一得阁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泾县文思阁文房四宝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安徽泾县文思阁文房四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元,被告安徽泾县文思阁文房四宝店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汤红审判员 谢振审判员 曹沂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秦炜书记员杨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