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民初78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龙,男,1990年12月1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郑海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福,被告郑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名称以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等领域,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感受”、“光的魅力”、“专注”、“光的价值”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经营,已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欧普”品牌系列产品以优质的产品质量和专业的服务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心目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8年7月,被告使用“欧普照明网营分销店”文字为网店名称,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OPPLE”字样,销售标注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海龙辩称,1.2018年12月其已主动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现起诉要求立即停止在店铺名称以及店铺内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停止销售带有该字样的吸顶灯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依据。
原告虽诉称被告在网店使用“欧普”、“OPPLE”字样并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但事实上被告并没有任何销售成功的行为。
被告网站的侵权时间是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侵权行为并没有产生营业额和获利。
2.原告诉请要求赔偿2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实际获利的事实,被告侵权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后果,故不应赔偿。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之规定,被告并未从该侵权行为中获得利润,其侵权时间短且在起诉前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考虑其经济条件较差等实际情况,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3.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利用自己在行业内的优势地位,以侵害商标权之名,行“溢诉维权”之实,其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郑海龙对欧普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
郑海龙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证据二与本案的诉争事由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因欧普公司诉请认为郑海龙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和销售带有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郑海龙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因证据四并不全是案涉的公证费用,加上欧普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1000元的公证费用,故本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商标注册证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欧普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浴用加热器、灯(照明用灯)等;
涉案商标注册证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欧普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灯(取暖用灯)、灯(照明用灯)等;
涉案商标注册证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欧普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灯、日光灯管。
2018年7月14日,欧普公司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254705144龙”的“欧普照明网营分销店”购买了吸顶灯一个,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8年7月1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凯旋公馆7号楼2单元109号的“菜鸟驿站(凯旋便利店)”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3957610036659,里面有“OPPLE”标志吸顶灯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8月3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操作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在淘宝网上对编号171805286732629535的订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8年8月30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公证过程中的工作记录、照片、截图、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证实上述过程。
另查明,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含电光源、照明器具等。
欧普公司曾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等诸多奖项。
庭审结束后,欧普公司经核实后认为,郑海龙所开设的涉案网店已关闭,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欧普”、“OPPLE”、“欧普、OPPLE及图”均合法有效,欧普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郑海龙未经欧普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欧普公司注册商标和销售带有欧普公司注册专用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经侵犯欧普公司的合法权益,郑海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鉴于庭审前郑海龙已经将其开设的网店关闭,加上庭审后欧普公司亦向本院申请撤回其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欧普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将不再进行判决。
欧普公司要求郑海龙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部分,因欧普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侵权人郑海龙获利的事实,故本院根据郑海龙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和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0000元。
综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带有“欧普”、“OPPLE”字样的吸顶灯;
二、被告郑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整;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42元,被告郑海龙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罗超书记员宋贵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