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伟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5民初177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余伟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新余伟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民初177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号2栋2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7。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伟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杨桥镇土坎下村委第十三村民小组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T。

法定代表人:黄欢欢。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新余伟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的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

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

销毁所有库存等);

2.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差旅费、人工费及相关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及判处被告惩罚性赔偿。

事实及理由如下: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享有商标注册人授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经过不断的推广和经营,上述注册商标已成为深受不同阶层消费者喜爱,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发现被告开设在京东商城的“伟兴运动专营店”店铺销售的商标类目第25类产品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在其侵权的第25类产品链接的商品名称及平台搜索功能选购热点中使用第17609103号“刺客”(第25类)的刺客中文字体。

被告意图通过侵权链接内容上的商标字体误导消费者,使广大消费者搜索该商标时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并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提升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减少原告交易机会,进而造成原告的授权损失。

原告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结合电话通知和发起平台投诉等维权手法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值和原告经营损失等后果,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17609103号“刺客”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合同及香港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合法授权,取得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许可商标权利,并具有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

第二组证据:代加工协议、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经营合同及收入发票、实体店及线上店铺店址和销售发票,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进行宣传、生产、实际使用及授权第三方使用等方式持续对案涉商标进行经营,并通过授权第三方取得案涉商标的收益,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案涉商标侵犯了原告的专用权导致原告商标授权许可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9)粤广海珠第1410号公证书及发票,拟证明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网店名字叫“伟兴运动专营店”销售的同类产品名称上包含使用与原告案涉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作为该商品在网络上的搜索关键词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代加工协议、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产品检测报告,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经营合同及收入发票、实体店及线上店铺店址和销售发票、公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能否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案件总体情况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成品衣、防水服、鞋、帽、围巾、皮带(服饰用)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后狮子山公司将该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期限为该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8月17日狮子山公司与原告签订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受托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地区为商标“刺客”(17609103)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代表委托人或授权第三方参加民事一审、二审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期限从该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委托商标有效期满之日”。

2018年12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就其上网浏览、打印相关网页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9年1月15日出具(2019)粤广海珠第141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一、开启计算器,通过公证处网络连接互联网,在计算器桌面点击打开“命令提示符”,弹出窗口,在弹出窗口中输入命令“pingwww.baidu.cm”,键入回车,窗口显示相关信息;

关闭该窗口;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二、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在页面右上角点击打开菜单栏,在弹出菜单时点击“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三、在步骤二所得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四、在弹出网页地址栏中输入“www.jd.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搜索栏输入“伟兴运动户外专营店”,点击搜索图标,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五、在弹出网页点击第一行从左至右第一个搜索结果的“伟兴运动专营店”,弹出网页;

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刺客”,点击“搜本店”,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两幅。

六、在弹出网页页面中点击“男女儿童足球鞋碎钉中小学生草地CR7男足球训练刺客12运动鞋黑红33”,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七、返回步骤五所得网页,将光标移至“伟兴运动专营店”,弹出菜单,在该菜单点击“证照信息”右侧的图标,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八、在弹出网页页面中的“验证码”栏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定”,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三幅。

九、在弹出网页页面中点击“全屏看图”图标,弹出网页;

截取实时屏幕内容,共一幅。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4年8月21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被告成立于2018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服饰、鞋帽、箱包、皮具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经查,狮子山公司是第17609103号“刺客”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其与原告签订授权合同,许可原告排他性使用涉案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出具的(2019)粤广海珠第1410号公证书,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上展示的其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为“男女儿童足球鞋碎钉中小学生草地CR7男足球训练刺客12运动鞋黑红33”,该被控商品名称虽包含了“刺客”字样,但并未突出作为商标使用,也没有在销售网页的商品图片上使用“刺客”或原告其他商标标识。

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以“刺客”为商标生产的第25类的相关商品在生产、销售、利税等方面具有相应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前述行为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故本案不宜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不需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