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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付绍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88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付绍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付绍鹏;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乐宝和大厦1208。

法定代表人:李学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绍鹏,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11号5号楼B单元1层B1号。

法定代表人:曹玉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中亚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绍鹏、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博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亚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亚科公司不侵权。

2.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涉案专利保护的不仅仅是闹钟外观,而是一个带GUI界面的长方体闹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付绍鹏、博洋公司答辩称:中亚科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付绍鹏、博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⒈判令中亚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下架在所有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断开链接;

⒉判令中亚科公司赔偿付绍鹏、博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中亚科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

⒊本案诉讼费用由中亚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付绍鹏、博洋公司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付绍鹏于2015年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闹钟”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9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4××××.7。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付绍鹏于2015年9月1日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共两项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授权给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专利权期限届满之日止,许可费为每年36万元。

二、关于付绍鹏、博洋公司所指控中亚科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付绍鹏、博洋公司指控中亚科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付绍鹏、博洋公司为此提交了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7)郑黄证民字第5636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7年12月12日下午,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宇昂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检查电脑、网线、打印机的连接情况后,由曹宇昂操作计算机,打开淘宝网(网址:https://www.taobao.com/),登录淘宝会员名为“没有方向感的鸽子”的账户。

曹宇昂首先登录付绍鹏、博洋公司所开设的淘宝网站“易克赛思旗舰店”,查看店内营业执照信息,该公证书附件第4页显示:“企业名称: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该公证书附件第5页左下显示产品信息:“¥64.80包邮,德国原创音乐闹钟创意学生静音床头夜光数字时钟儿童闹钟电子钟表”。

点击进入“凯然居家日用旗舰店”,查看店内营业执照信息,该公证书附件第6页显示:“企业名称: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仪器仪表、电子温湿度器、礼品时钟、闹钟、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

电子产品的生产”。

该公证书附件第13、14页显示:曹宇昂以29元的单价,在该店铺购买了5个“闹钟”产品,支付人民币145元,订单编号:111682926883453055。

该公证书附件第19页显示该涉案产品月销量:1729。

该公证书附件第20页显示商品信息:“凯然创意学生电子钟贪睡3组闹钟静音时钟卧室床头钟儿童夜光”,“库存940件”。

曹宇昂点击登录中亚科公司在阿里巴巴上的销售网站,该网站显示,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主营产品:电子温湿度计;

温度计;

闹钟;

聪明钟;

经营模式:生产加工;

加工方式:来料加工,手工加工,来样加工,来料代工加工,来图加工。

员工人数:201-300人;

“公司介绍”称,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是电子温湿度计、温度计、闹钟、聪明钟、干湿温度计、湿度计、玻璃温度计、液晶屏、电子钟、万年历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

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诚信、实力和产品质量获得业界的认可。

欢迎各界朋友莅临参观、指导和业务洽谈。

该公证书第30、31页中间显示:“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聪明钟3组闹钟电子钟静音床头卧室夜光儿童卡通个性创意学生小闹钟,起批量:60-599台、600-5999台、≥6000台的价格分别是21.56元、21元、20元,采购量:59990台可售”。

曹宇昂以每个25元的单价购买了12个产品,运费20元,订单显示:“卖家: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德国原创音乐闹钟创意学生静音床头夜光数字时钟儿童闹铃电子钟表,货品总价:300元,运费20元,已付款320元”,订单编号为:111675813489091342。

该《公证书》显示,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林伟于2017年12月15日在单位门卫室领取了由圆通速递派送的快递包裹,该包裹订单号为:111682926883453055,物流单号为:887638065738356500,寄件人信息填写为李学娜,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盛世桃城,电话189××××6563,所寄物品为闹钟共5件;

于2017年12月19日在永和伯爵国际酒店员工通道领取了由百事快递派送的快递包裹,该包裹订单号为:111675813489091342,物流单号为:70171803280139,寄件人信息填写为邢瑞栋,地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2688号,电话153××××3112,所寄物品为闹钟共12件。

两个包裹所寄产品均一致,颜色不同,其外包装上标注有“凯然”、“荣誉出品”等字样以及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的名称、网站:https://shop1415267736997.1688.com、地址:深圳宝安区西乡工业区705号,服务电话:400-8939-955。

三、被诉侵权产品与付绍鹏、博洋公司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的比较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两者均呈近似长方形,长宽高比例、四角圆弧过渡基本相同,均为内外框分层架构,外框最上方与最下方的中间区域均有一个长方形的凹陷区域;

2.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两者均呈近似长方形,且无其他装饰;

3.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两者均呈近似长方形,且中间有一个长方形的凹陷区域,凹陷区域与左右两边存在色差;

4.后视图观察,两者均呈近似长方形,中上位置均有四个圆形按钮,中间及两侧均分别设有滑动开关,中间滑动开关的两侧均设有音孔,电池仓的设计基本一致。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最外部有一层包裹结构,屏幕的中间上方部分喷绘有“EXRSACE”字样的英文字母,屏幕的右上方有一小灯泡的设计,被诉侵权产品无以上特征;

2.从俯视图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中间区域有一个长方形的按键,按键中间设有一个小灯泡,而涉案专利无上述按键;

3.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的最上方设有两个滑动开关,被诉侵权产品无该滑动开关;

涉案专利的音孔为圆形网状面,被诉侵权产品的音孔为四角花瓣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四角有四个圆形的螺丝孔,而付绍鹏的专利无以上特征。

付绍鹏、博洋公司请求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经整体观察、综合比对,上述不同点均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四、关于中亚科公司的辩解中亚科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制造,一审法院认为,中亚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礼品时钟、闹钟、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电子产品的生产,中亚科公司在网站上也宣称其经营范围包括闹钟、电子产品的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名称、电话以及“荣誉出品”等字样,且本案中,中亚科公司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有何来源,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中亚科公司制造。

中亚科公司辩称,根据付绍鹏、博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现有的闹钟外观设计中,产品整体呈近似长方体属于现有设计,故中亚科公司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专利权评价报告在认为闹钟类产品整体呈近似长方体较为常见的同时,也认为本案专利与现有设计在具体的形状、钟体的结构设计上有较大差异,明显不同,而被控产品不但在整体形状,在其他设计细节上也与专利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对中亚科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五、其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显示,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学娜,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乐宝和大厦1208,其经营范围包括仪器仪表、电子温湿度计、礼品时钟、闹钟、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电子产品的生产等。

发票显示付绍鹏、博洋公司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付绍鹏、博洋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显示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53004××××.7号“闹钟”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涉案专利产品为闹钟,而被诉侵权产品亦为闹钟,二者属于同一类别。

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付绍鹏的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付绍鹏、博洋公司指控中亚科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为证明该主张,付绍鹏、博洋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分别从中亚科公司在淘宝网及阿里巴巴开设的网站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中亚科公司还在上述网站上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付绍鹏、博洋公司从中亚科公司在淘宝网及阿里巴巴开设的网站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双方交易已经完成,中亚科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关于制造生产行为,虽然中亚科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的证据,且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其为出品商,因此,中亚科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亚科公司从事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中亚科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侵犯了付绍鹏、博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付绍鹏、博洋公司要求中亚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并下架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断开链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付绍鹏、博洋公司及中亚科公司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中亚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中亚科公司生产销售规模、主观过错、给付绍鹏、博洋公司专利权造成的损害、付绍鹏、博洋公司支出的必要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中亚科公司赔偿付绍鹏、博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付绍鹏、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ZL2015300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下架在网络平台上销售的侵权产品、断开链接;

二、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绍鹏、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付绍鹏、郑州博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两者均系整体呈近似长方体的闹钟;

长宽高比例基本一致,四角都呈弧形过渡;

均为内外框分层架构,外框以【】形框裹在闹钟两边,并在闹钟上部与下部各形成一方形凹陷区域;

闹钟后部各部件布局基本相同,均有四个圆形按钮,两边和中部都有跑道型滑动开关,电池仓设计基本相同,电池仓上均有两个音孔。

两者仅在闹钟屏幕上是否有分隔线、闹钟凹陷区域是否还有按键、以及闹钟背面的音孔形状上存在差异,但前述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

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相近似,并无不当。

至于中亚科公司上诉强调涉案专利的GUI界面与被诉产品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名称为“闹钟”,其名称、图片及简要说明均不涉及图形用户界面问题,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闹钟屏幕上的分割线设计属于人机互动界面,故中亚科公司声称涉案专利属于GUI外观设计,进而主张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绍鹏、博洋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中亚科公司销售被诉产品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中亚科公司经营规模和情节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中亚科公司赔偿付绍鹏和博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并无不当。

中亚科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亚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亚科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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