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3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定远县池河镇高传勇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定远县。
经营者:高传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系高传勇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定远县池河镇高传勇商店(以下简称高传勇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传勇商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白药公司未作答辩。
云南白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传勇商店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高传勇商店支付云南白药公司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7日,并经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7月30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27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7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远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定远县池河镇S311省道与鱼行巷交汇处酒神酒行批发超市(证照名称:定远县池河镇高传勇商店),云南白药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两盒,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云南白药公司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云南白药公司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8月22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该卖家产品为假货。
经当庭对(2018)沪长证经字第4275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对,就外包装衔接处、蓝色部分刮拭、生产批号等方面认为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系侵权产品。
另查明,云南白药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高传勇商店的注册日期:2017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卷烟、食品零售,日杂、百货零售。
经营者:高传勇。
一审法院认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目前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授权云南白药公司就涉案该商标自授权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云南白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高传勇商店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公证处于2018年7月27日在安徽省定远县进行取证。
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且高传勇商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
故高传勇商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传勇商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高传勇商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高传勇商店向云南白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定远县池河镇高传勇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定远县池河镇高传勇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被告定远县池河镇高传勇商店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的被授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高传勇商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案涉公证书,故案涉公证书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高传勇商店销售。
本案中,高传勇商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故高传勇商店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高传勇商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高传勇商店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原判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高传勇商店向云南白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传勇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定远县池河镇高传勇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