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新村路一巷7号首层之3。
经营者:王家福,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坚,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以下简称鑫润达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李秀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鑫润达灯饰厂曾委托谢健文作为其员工参与本案诉讼,本院在二审庭审时责令谢健文庭后一星期内提供鑫润达灯饰厂为其缴纳社保或向其支付工资的证明材料,如果逾期未提供,本院将不确认谢健文的代理人资格。
但至今为止鑫润达灯饰厂及谢健文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故本院对谢健文代理人资格不予确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达灯饰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鑫润达灯饰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巨大差异,并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李秀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鑫润达灯饰厂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秀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鑫润达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李秀坚专利号为ZL20133020XXXX.6、名称为“路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鑫润达灯饰厂立即赔偿李秀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秀坚于2013年5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20XXXX.6。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于道路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2。
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0日就该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中菊城第2670号公证书记载:李秀坚于2017年8月1日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对网购产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李秀坚的委托代理人陈冠成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中山市政务外网接入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网站(www.1688.com)的“中山市鑫润达灯饰厂”店铺网页,浏览该店铺导航栏的“旺铺档案”“联系方式”页面信息,并在该店铺的“led路灯头3030模组公路小区新农村道路照明灯防水le…”页面下订购“90W”产品1只。
上述操作过程全程录像,公证工作人员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附于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包括,前述“联系方式”页面记载“中山市鑫润达灯饰厂”“联系人:王家福先生(总经理)”“地址:中国广东中山市古镇瑞丰灯配城16栋22号”等内容;
前述“基本信息”页面记载“主要产品或服务:路灯……”“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主要客户:工程、批发、外壳、成品”“月产量:50000套”“年营业额人民币:501万元/年-7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201万元-300万”“厂房面积:200平方米”等内容。
鑫润达灯饰厂不确认上述“月产量:50000套”“年营业额人民币:501万元/年-7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201万元-300万”的内容,并认为涉案网络销售页面并非鑫润达灯饰厂制作,而是通过小程序制作,阿里巴巴网站要求所售产品的库存量不能为零,涉案网络销售页面的库存量是其自行编辑,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为零。
鑫润达灯饰厂称对(2017)粤中菊城第267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具体内容的真实性需于庭后核实,但其未于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中菊城第2671号公证书记载:李秀坚于2017年8月8日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对提货过程及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李秀坚的委托代理人陈冠成一同进入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社区星源路星鸿巷八号天天快递小榄经营部(门口悬挂“天天快递招牌”,店内有“天天快递”的标志)店内,陈冠成向店内工作人员表明身份,提供号码,并要求提货。
店内工作人员核对信息后,提取货物一箱交给陈冠成(运单号:550602982917)。
公证工作人员对周围环境及现场提货情况进行拍照。
陈冠成提取货物,并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一起将该箱货物运回该公证处后,由陈冠成开封外包装箱,取出货物后清点及验货。
公证工作人员对货物开封前及开封验货、展示的过程进行拍照,随后将货物重新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状况拍照。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其上粘贴有号码为“550602982917”的快递单),内有路灯产品1件。
李秀坚指控该路灯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李秀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鑫润达灯饰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鑫润达灯饰厂认为被诉外观设计系经案外人合法授权,不侵犯李秀坚涉案专利权,并提交专利号为ZL20163055XXXX.5、名称为“路灯灯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三。
经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王家喜,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4日。
李秀坚主张其在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包含案件受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及打印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张、打印费收据2张作为证据。
经查,该公证费票据中,号码为“CJ73130940”的涉案票据上载明金额为1400元,缴费人为李秀坚,执收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票据上加盖有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收费专用章,并载有“(2017)粤中菊城第2670、2671号”字样及“林盛”签名。
上述打印费收据上,分别手写有“彩色打印费(陈媛、李秀坚)2017年6月29日74元”“第一次”“打印费(陈媛)2017年8月25日84元”“第二次”字样,收据上分别加盖有“中山市艺能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艺能”印章。
鑫润达灯饰厂认为上述打印费收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鑫润达灯饰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经营者为王家福,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
2017年10月11日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2016年度报告记载鑫润达灯饰厂联系电话为18824720996。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货单、公证费票据、收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李秀坚是名称为“路灯灯头”、专利号为ZL20133020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路灯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正面LED灯的数量及布局、背面中部长方形铝板的形状及大小完全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背面左右两侧的风琴状铝板被均分为三段,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则系一体相连。
因该差异较小,且该差异部位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未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至于鑫润达灯饰厂认为被诉外观设计系经案外人王家喜合法授权,不侵犯李秀坚涉案专利权的意见。
经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王家喜享有权利的ZL20163055XXXX.5外观设计专利相同。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前述王家喜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6年11月14日,晚于李秀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14年1月1日,故李秀坚涉案专利权属在先专利权,而王家喜的专利权属在后专利权。
因此,鑫润达灯饰厂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在后专利为由抗辩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鑫润达灯饰厂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7)粤中菊城第2670号公证书附件内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网店“联系方式”页面记载“中山市鑫润达灯饰厂”“联系人:王家福先生(总经理)”,该网店名称及联系人姓名与鑫润达灯饰厂经工商登记的名称及经营者姓名一致,可证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网店系由鑫润达灯饰厂经营。
因此,一审法院对鑫润达灯饰厂实施被诉销售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鑫润达灯饰厂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1.根据(2017)粤中菊城第2670号公证书附件内容,涉案网店的“基本信息”页面记载“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主要客户:工程、批发、外壳、成品”“厂房面积:200平方米”等内容,可见鑫润达灯饰厂在涉案网店上宣传其为生产厂家;
2.鑫润达灯饰厂的名称为灯饰厂,所属行业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且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可证实鑫润达灯饰厂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3.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鑫润达灯饰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鑫润达灯饰厂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鑫润达灯饰厂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鑫润达灯饰厂称其仅有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且未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与涉案公证书所载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过程不符,且鑫润达灯饰厂对其该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鑫润达灯饰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李秀坚未能举证证实鑫润达灯饰厂确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具体存放地址,且未能举证证实鑫润达灯饰厂确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李秀坚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秀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鑫润达灯饰厂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鑫润达灯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鑫润达灯饰厂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其价值的贡献、鑫润达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等因素,结合李秀坚关于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考虑到李秀坚确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公证费支出有相应公证费发票证实,李秀坚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但确已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但李秀坚提交的打印费收据未载明打印项目,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鑫润达灯饰厂应赔偿李秀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李秀坚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润达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秀坚名称为“路灯灯头”、专利号为ZL20133020XXXX.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鑫润达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秀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李秀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秀坚负担108元,鑫润达灯饰厂负担1192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李秀坚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由鑫润达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李秀坚迳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李秀坚系专利号为ZL20133020XXXX.6、名称为“路灯灯头”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李秀坚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鑫润达灯饰厂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正面LED灯的数量及布局、背面中部长方形铝板的形状及大小完全相同,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从主视图,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上部和下部为平面,被诉侵权设计上部和下部设有花纹图案;
2.被诉侵权设计背面左右两侧的风琴状铝板被均分为三段,而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应部位则系一体相连。
本院认为,对于路灯灯头产品而言,灯头的形状设计多种多样,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发光部位的设计、散热部位的设计等处基本相同,而二者的上述差异较小,且第2点差异所处的部位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鑫润达灯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润达灯饰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