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民初364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龙飞,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住所地浦江县和平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黄斌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思思,浙江浙杭(温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蔡龙飞、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商标侵权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停止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后变更为在《金华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成立于1979年7月21日,是我国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字号经国务院批准并合法登记注册。
原告系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联企业,经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同意使用“中国黄金”字号,在我国黄金珠宝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企业名称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在2006年申请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于2011年3月37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装饰品(珠宝)、仿金制品、贵重金属艺术品、镀金物品、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等商品上,有效期均至2021年3月6日,以上两个商标至今处于合法有效,权利稳定状态。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负责维权、运营、管理,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通过自营及授权许可加盟方式,已经在全国发展近2000家“中国黄金”店,使用“中国黄金”商标的黄金商品广泛销售全国,2003年至2008年销售额达6292948.39万元,销售量242835.79公斤,市场占有率连续六年超过20%,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处于我国同行业首位,广告宣传投入达近亿元。
在2013年获得行业统计“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位居同行业第一名;
“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类位居第三名;
“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在消费者调查投票活动中被评为“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
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
2019年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全国多项荣誉,在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中国黄金”作为知名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与原告形成紧密联系,获得了极强的显著性。
正因为“中国黄金”在行业内和广大消费者心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中国黄金”字号的行为层出不穷。
原告的委托人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的经营场所,根据(2020)浙桐证民字第4173号显示:1、被告开设的“中国黄金珠宝”店铺在店面门头、店面内外装饰、广告宣传、销售凭据、产品包装中大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侵权标识,并予以大量销售黄金饰品。
被告使用该侵权标识包含原告字号及商标文字部分“中国黄金”字样,极易使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及误认,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在经营场所、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大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
“中国黄金”字样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恶意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名称,意图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及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字号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答辩称:一、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1、中国黄金珠宝具有通用的含义,被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6个字,仅仅是向消费者介绍,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名称及场地,不属于商标性的使用,不可能因使用该6个字构成商标侵权,中国黄金珠宝这6个字也是被告的被加盟商公司的一个简称,被加盟商的名称是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也就是这个公司名称的前六个字。
被告进行使用之前已经经过被加盟商公司的同意,在其门头店内使用中国黄金珠宝这几个字,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2、如果本案构成商标侵权,会形成一个不良的社会影响,尤其是对于销售黄金和珠宝经营户而言,如果自己不加盟原告意味着自己就无法使用中国黄金之类的字体,对于普通经营户而言,自己销售的确实是黄金珠宝,且原产地也来自于中国,又在中国销售却不能使用中国黄金不符合逻辑。
3、被告实际使用的是“中国黄金珠宝”这6个字,与使用“中国黄金”两者还是有差别的,不仅从字数上、涵义上两者都是不一样的,不构成侵权。
另外,被告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这个字体在门牌上使用,但是与图形商标组合使用的,有被加盟商logo图形,一起跟中国黄金珠宝6个字搭配使用的,从来没有单独把“中国黄金珠宝”单独使用,消费者能够进行区分,不会产生误解。
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中国黄金四个字不可能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进行保护,客观上也不构成原告证明商标特有的一个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法庭提供了证据14判例,关于事实已经确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834号公证书。
2、(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077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证书及注册人变更证明。
3、(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8833号公证书。
4、(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4076号公证书。
证据3、4证明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证书及注册人变更证明。
5、(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941号公证书。
6、(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940号公证书。
证据5、6证明原告是中国黄金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7、商评字(2017)第0000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原告“中国黄金”品牌受驰名商标保护,在全国范围内及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8、(2018)京行终1103号判决书。
9、(2018)京行终4713号判决书。
证据8、9证明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多次被申请无效,商评委及法院均维持原告商标有效。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函(2002)102号《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证明2002年11月6日国务院批准中央所属黄金企事业单位中国黄金总公司变更登记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作为原告字号,在我国具有合法性、强制性和唯一性。
11、(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0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荣誉证书。
12、(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00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是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第5366862号)。
13、(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5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荣誉证书。
14、(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4号公证书,证明2013年度“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
15、(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3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荣誉证书。
16、(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2号公证书证明2014年度“中国黄金”牌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荣誉证书。
17、(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100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
18、(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2016年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19、(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9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2016年中国质量奖提名奖证书。
20、(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珠宝行业“社会贡献奖”。
21、(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2019年度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2、(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89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2019年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3、中国黄金协会证明。
24、世界黄金协会证明。
25、国际黄金大会相关资料。
证据23-25证明原告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多年来,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积累了较高美誉度和知名度,处于黄金行业领先地位。
26、国家商标局商标函字(2016)38号函。
27、国家商标局商标监字(2014)57号批复。
28、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监宝罚字(2013)392号)。
证据26-28证明原告的商标曾受到国家工商部门的保护。
29、(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701号公证书,证明“中国黄金珠宝”的使用已经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30、取证公证书及公证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1、公证书发票,证明公证费用。
32、(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75号,证明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33、(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0376号,证明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及续展证明。
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中国黄金并非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而且原告未获得中国黄金字号,不能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案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包括被告销售的产品。
原告诉请缺乏权利基础。
涉案商标的一个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核定使用商品,不包括被告销售的手镯首饰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在内。
证据7-9是复印件,由于原告只提供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的。
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该份批复内容没有说明,中国黄金是原告字号或者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之中字号,中国黄金四个字也并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
证据11-25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关联性有异议。
中国黄金并非原告或者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不能证明中国黄金作为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其次,绝大多数证书获得的时间在案涉商标注册日2011年3月7日以及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也就被告的被加盟商成立时间2012年6月29日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标在获准注册时的知名度及影响力。
再次,原告提供的行业的一个排名证书,均属于这个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发放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中规定的乱评比乱排序行为,对违反国家政策的一个评比评论不能作为认定商标知名度的依据。
证据26-28是复印件,三性都有异议。
退一步来讲,证据26只是涉案商标侵权案件线索的一个转办函,并无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且提起的被控侵权行为是突出使用了中国黄金字样,与本案并不相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27是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而且被控侵权标识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在图形字体颜色、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使用方式也不相同。
对证据28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控的侵权标识为香港中国黄金与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在图形字体颜色、视觉效果都有明显差异,使用方式也不相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证据29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关联性有意见。
中国黄金珠宝这6个字是被告被加盟商公司的前六个字,在其允许的情况下使用完全合法。
被告的这个门头销售凭证上均有这个案外人也就是被加盟商公司的一个图形商标,被加盟商公司企业名称的前六个字,也就是被告将中国黄金珠宝加上突显商标组合对外使用,没有导致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作为一般的消费者是完全可以区分开来。
证据3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这个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不构成侵权,从公证实物及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是以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对外宣传,且在店内挂有该公司的简介或说明出售的产品也标有该公司的名称,不公使公众产生混淆。
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由于被告不构成侵权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证据32、33,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关于中国黄金商标注册申请记录、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就中国黄金商标表示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2、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证书,证明“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文字系案外人企业名称。
3、第12964447号、第1672822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系案外人持有的注册商标。
4、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举报投诉记录单,证明中国黄金珠宝及图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
5、中国珠宝首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珠宝商标注册申请记录,证明中国黄金与中国珠宝、中国黄金珠宝不构成近似。
6、第5366862或注册商标标识、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标识,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
7、关于中国珠宝品牌调查问卷《公证书》及《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
8、《公证书》两份(CD文件24-26,340-342页)、《调查问卷》、《调查问卷数据汇总分析表》。
证据7-8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对是否会把图形加“中国黄金珠宝”误认为“中国黄金”(经公证)的数据一份会为16%,不会的为81%,另一份为6%,不会的88%。
9、《中国黄金报》介绍,证明中国黄金报系案外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主办报纸。
10、《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补充,证明原告不享有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权利。
11、关于第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答辩书,证明商标权利人在商标被他人申请无效时提交,说明本案商标“图形部分占比最大,视觉效果十分明显,构成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
争议商标在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已经同中国国家名称形成了明显区别,未构成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该观点与起诉状中所说的中国黄金珠宝完整包含原告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国黄金自相矛盾,应不予采信。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103行政判决书。
13、中国黄金报关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揭牌的报道。
证据12-13证明:1、本判决是他人对本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终审判决。
2、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中国黄金是中国黄金公司(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中国黄金并非是原告的企业名称的简称。
3、根据《中国黄金报》的报道及报道中原告图片显示原告简称是中国珠宝。
4、原告以中国黄金是自己企业简称为由起诉被告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
1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9)豫03知民初374号、(2019)豫03知民382号,证明被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而且商标并非是原告基于主张权利的商标。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是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一个同行业竞争者,但其通过规避我国大陆的企业名称登记审查制度,在香港取得注册,之后还申请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商标局和商评委驳回了,有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和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
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将图形跟文字组合进行使用,通过变相变形的手段来达到商标侵权的目的。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工商批复没有经过司法审查,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是否近似,以及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权属于法院裁判范畴。
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该商标与本案无关。
不是本案的审理依据。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是否侵权也属于法院裁判的一个范畴。
证据7-8,调查问卷书,该证据是被告自行调查的一个问卷,调查人员信息都是他自行制作。
三性都不予认可。
证据9中国黄金报介绍的真实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这与本案无关。
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商标目前是合法有效的商标,权利稳定且经过了司法审查。
原告具有提起不正当诉讼的权利,在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公证书中有这个授权。
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商标目前是合法有效的一个商标,也经过了司法审查。
?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该判决中北京高院认定原告的权利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在行政判决中依法确认原告权利的商标状态,稳定知名度高,依法应当获得保护。
证据13是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一个长期使用和宣传,原告是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的一个关联企业,中国黄金字号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
原告和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一个企业名称及字号因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黄金集团公司的一个关联企业,参与了中国黄金使用和宣传,对中国黄金这个字号享有权利。
证据14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营地址、经营规模范围、销售量、地域经济情况都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1-6、11-22、29-30,32-33均为公证书,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7-10,经核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
证据1-6,9-12、1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8,因系被告单方组织收集,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
证据13,经核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中国黄金总公司经国务院批复同意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1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委托加工黄金、黄金制品、珠宝、白银制品、珠宝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等。
2018年6月26日,该公司更名黄金珠宝公司。
2017年9月26日,黄金集团公司与黄金珠宝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黄金集团公司排他许可黄金珠宝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
同日,黄金集团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授予黄金珠宝公司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并享有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权利。
近年来,黄金珠宝公司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2012年度中国珠宝零售业十大品牌”“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全国质量诚信承诺优秀示范企业”“2013年度、2014年度投资黄金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3年度、2014年度珠宝首饰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三位”“2013年度中国最具成长力商标”“2013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4年全国黄金行业先进集体”“2015年度中国珠宝玉石首饰行业零售业十大品牌”“2015年度、2016年度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2015年度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16年度中国质量奖提名奖”“2018年度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3A级企业”“2018年度中国改革开放40周年珠宝行业社会贡献奖”“2019年度全国珠宝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多项荣誉。
2011-2014年度《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资料》显示,黄金珠宝公司2011-2014年度黄金珠宝营业收入分别为174亿元、325亿元、410亿元和507亿元。
黄金珠宝公司还参加了“2016年中国国际黄金大会”等会议。
多年来,“中国黄金”品牌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行政司法机关获得保护。
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167498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6701号公证书记载了多封消费者投诉因误认而购买非“中国黄金”品牌饰品邮件的内容。
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于2018年8月8日核准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斌献,经营范围为黄金珠宝、白银、天然宝石、铂金、白金零售。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2020)浙桐证民字第4173号公证书载明:我处指派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张某与申请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璐于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一起来到位于浦江县××路××号,门口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的商店。
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张某的陪同和监督下,林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吊牌上标有“中囯黄金”字样的足金转运珠,并取得一个包装盒、一个包装袋、一张消费小票及一张质保单。
林璐购买上述商品通过微信支付向商家支付人民币193元后将微信支付页面截屏发给本公证员。
本处工作人员张某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及店内布置进行了拍照。
林璐所购的上述物品交由本处公证人员后某处公证人员保管,后本处工作人员张某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购买所得的足金转运珠,包装盒、包装袋、消费小票及质保单进行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的首饰店门头、店面橱窗及店内背景墙上均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
所购买的首饰包装盒上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被控侵权产品吊牌、质保单上有“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从被告处购买的包装袋、包装盒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质保单、商品吊牌上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从被告处购买的包装袋、包装盒上,没有单独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字样,而是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或“中国黄金珠宝”,在“”的右上角标注,故“中国黄金珠宝”或“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使用不是商标性使用,也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的公司,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9644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167282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12月20日、2026年6月6日。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曾申请注册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组合商标,2015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第14917504号“中国黄金珠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第14917504号商标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驳回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查询,第14917504号商标现处于失效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商标。
二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是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系中文“中国黄金”、英文“ChinaGold”以及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艺术品、装饰品(珠宝)”等商品上。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两商标排他被许可使用人,与商标权人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为足金转运珠,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一类别。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招门头、质量保证单等载体中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是为了指示商品来源,起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本案原告商标标识由中文“中国黄金”、英文“ChinaGold”以及图案组合而成,涉案两商标通过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和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等,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告在珠宝销售的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完整包含了涉案两注册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黄金”的中文内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比对,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使用的“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与涉案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珠宝销售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与本案商标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易令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中国黄金”不是“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字号,其使用“中国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不构成对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据此,对于企业长期、广泛对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也应当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本案中,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系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中国黄金”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经使用已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产生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通过投资控股等方式许可其下属关联企业使用与其相同的“中国黄金”企业字号,经过对该相同字号的长期共同使用,该字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成为指示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识别标志,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各关联企业共同对该知名字号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利益。
对关联企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擅自使用该知名字号的,各关联企业均有权单独或者共同提起诉讼。
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并非依法在中国大陆注册的企业,其在中国大陆进行商业活动应当遵守中国境内法律规定。
本案证据仅能证明其对被告进行了商标使用许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权使用其企业名称。
被告使用该企业名称也没有合法依据。
再次,“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几无差异,均使用在黄金珠宝商品的销售上,商品来源难以区分。
被告在商品质量保证单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与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商品质量保证单、商品吊牌上等处使用“中国黄金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招等上使用了“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并销售带有“中国黄金珠宝”产品标签及外包装的黄金首饰,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文字及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属于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被告应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形象墙、展示牌、包装盒、包装手提袋、产品标签、质量保证单、微信公众号等载体上使用或突出使用含有“中国黄金”字样的侵权标识。
被告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性质(零售)、情节、持续的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结合考虑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及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背景墙、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包装、产品标签、质量保证单等处使用“”、“”、“中国黄金珠宝”、“中国黄金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等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费用)40000元; 三、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金华晚报》刊登声明(版面不小于5cm×5cm,内容需经本院审定)消除影响。
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金华晚报》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浦江县龙飞凤珠宝店负担;
四、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5800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