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9)鲁01执398号凌万义与孟祥苓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鲁0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一、被告孟祥苓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凌万义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8427926号“凌萬義”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孟祥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凌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孟祥苓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凌万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孟祥苓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孟祥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9年5月6日,申请执行人凌万义以与孟祥苓达成执行和解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结案,本案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通知如下:本院作出的(2017)鲁01民初15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