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22131号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枣园东里40号楼13层1-1301。
法定代表人:梁振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明,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能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鸿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铭房地产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鲁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志,被告鸿铭房地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楼盘上使用“领寓”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万元(其中律师费及公证费共计15万元,经济损失6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第4272878号及第4272879号“领寓”商标的商标权专有人,拥有独立维权并获取相关赔偿的权利。
2018年1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的左家庄北里58号B座大楼在开发建造及宣传出售过程中使用“领寓”字样,建成后在大堂明显位置使用“领寓”字样进行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及不动产出租。
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鸿铭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关于第一项诉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楼盘大堂内使用了“领寓”字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楼盘大堂内使用“领寓”字样的是被告聘请的物业公司及链家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被告,所以该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起诉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是“领寓”字样,而实际上被告所属大堂内商标字样是“master领寓”,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明显不同;
三、被告对所谓的侵权没有主观故意,因为被告公司在2005年即开发该楼盘时,在销售过程中确实使用过“master领寓”字样,2007年9月进行过一次股权转让,实际上股权转让后(由北京春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接手后),延续上一个股东的相关手续,并没有主动与其他第三方签订过任何关于宣传“master领寓”的相关合同及授权,我们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2007年至2009年销售楼盘时并不知道“领寓”商标已经被注册;
四、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在北京乃至于山东,很难找到原告使用该涉案商标的证据;
五、我公司楼盘已经在2009年售空,即使是我方有侵犯商标行为在2009年已经结束,那么我方认为被告现在才主张侵权,已过诉讼时效;
六、关于损失,原告目前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造成80万元的损失。
原告鲁能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427287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商标权属、商标核定类别。
证据2、第427287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商标权属、商标核定类别。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转让证明中写的是2017年,我们楼盘已经于2009年销售完毕,原告2017年才取得权利,2018年才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问题。
证据3、转让前维权声明,证明原告有权独立维权。
被告不认可该证据,没有时间落款,不符合正常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程序。
证据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号公证书,证明侵权行为。
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无法证明被告侵权,其证据中第5-6幅图显示的是我们的楼盘,但是楼盘和标牌都没有“领寓”,第7幅图明显说明是物业不是原告的,“master领寓”是链家的,不是被告的。
侵权应该是链家,与被告无关。
证据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3号公证书,证明侵权行为。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网络宣传的时间无法确定,项目是我们的楼盘,之前该项目的所有负责是上一任股东,我们也不清楚,后来我们是延续的,我们接盘后从未使用过相关商标,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为商标局出具,并加盖了商标局的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与商标注册人系关联企业,证据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商标注册人转让商标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证据4-5均为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鸿铭房地产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4272878号注册商标“领寓”注册人为青岛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信息、建筑、砖石建筑、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室内外油漆、粉饰、屋顶修复(截至),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
2017年5月27日,商标转让至鲁能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第4272879号注册商标“领寓”注册人为青岛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
2017年5月27日,商标转让至鲁能集团公司即本案原告,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青岛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转让前维权声明”,载明“青岛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青岛安嘉)将青岛安嘉所有的17件商标转让给鲁能集团有限公司。
鲁能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简称鲁能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对受让之前的上述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各种形式的法律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合法有效的法律行动以及民事诉讼和非诉法律行动),并有权承担并接受上述法律维权活动的一切结果。
”该17件商标包含涉案商标。
2018年1月9日,鲁能集团代理人与公证员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北里58号B座取证,对该建筑物外部环境及一层大堂相关现状进行拍照,及对一层大堂“租售中心”前摆放的文件资料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该建筑物大堂内部悬挂“MASTER领寓”、“MASTER领寓租售中心”,文件资料上有“lianjia”“MASTER领域”等字样。
上述内容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2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2018年1月9日,鲁能集团代理人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相关操作:1.启动计算机,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输入若干网址进行测试,确认该计算机和网络保持连接,清空IE浏览器历史记录,使用该计算机键盘上的印屏幕键将显示的页面现场拷屏至新建的word文档后打印(以下相同操作统称“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1-3页;
2.在附件第3页所示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www.baidu.com”,点击回车键,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4-5页;
3.在搜索栏中输入“master领寓”,点击“百度一下”,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6-8页;
4.点击进入第一个搜索结果“master领寓百度百科”,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9-12页;
5.返回至附件第6页所示页面,点击进入第二个搜索结果“【北京Master领寓小区,二手房,租房】-北京房天下”,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13-20页;
6.点击“街景地图”,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1页;
7.返回至附件第6页所示页面,点击搜索框下方的“图片”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2-23页;
8.点击附件第23页中第二排第二张图片,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4页;
9.点击搜索框下方的“网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恒大领寓”,点击“百度一下”,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5-28页;
10.点击附件第27页中的“恒大领寓项目踩盘稿件—房产—人民网”,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29-31页;11.返回至附件第25页所示页面,点击搜索框下方的“图片”,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32-33页;
12.点击附件第33页第一排第四张图片,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34页;
……22.点击进入搜索结果“我的恒大领寓看房记,想知道7号线黄厂村站在哪儿的看过来!
北京…”,对显示的页面进行拷屏并打印,结果见附件第44-49页。
公证书附件中显示多张打印网页,多页面出现“Master领寓”字样。
上述内容,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3号公证处予以记载。
2016年10月30日,青岛安嘉公司与鲁能集团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将其享有专有使用权的商标转让至鲁能集团,其中包含案涉商标。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说明,说明载明“鲁能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安嘉)于2016年10月30日就第4272878号、第4272879号等商标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于同日签订了《转让前维权声明》和商标转让后安嘉继续使用商标的《授权书》”。
2018年4月13日,原告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作为本案维权合理必要支出,支出律师费15万元。
涉案商标使用在建筑物,该建筑物系被告销售的楼盘,原被告均认可该楼盘2009年已销售完毕。
涉案楼盘目前委托管理的物业公司为北京丽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第4272878号及第4272879号注册商标“领寓”商标注册人为青岛安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转让至原告,且在有效期限内,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使用权人,有权对本案提起诉讼。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告发现被告行为系2017年,本案起诉时间为2018年,未超过商标权案件诉讼时效。
商标性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开发的涉案建筑物的外部环境及一层大堂相关现状进行拍照,及对一层大堂“租售中心”前摆放的文件资料上突出使用“Mater领寓”标识,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构成条件:1、先于商标注册人有实际使用的事实;
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
3、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商品上连续不间断的使用该商标;
4、在先使用商标必须出于善意;
5、在先使用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使用“Master领寓”时间为2007-2009年售卖涉案楼盘期间,销售的涉案楼盘已享有一定知名度,且后续的使用为持续性使用;
涉案商标注册人取得注册登记的时间为2008年,转让至原告的时间为2017年,由此可知,被告使用时间先于原告取得商标注册时间,且在长期持续使用,在使用之时并无主观侵权恶意;
原告商标为“领寓”,被告使用标识为中英文组合,虽主体因素相同,但因本案涉案标识使用在特殊商品不动产上,不动产销售特点决定消费者并不以该楼盘名称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渠道,被告之使用并不易造成相关公众予以混淆商品提供者,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对于“Master领寓”的使用享有在先权利。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识本身存在一定区别,被告标识中“Master”“领寓”并没有大小字体等区别对待,而是以整体出现,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不会对标有上述标识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可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Master领寓”,且无须对此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鲁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