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34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欣,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琪,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博科通讯门市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大西街路北6号底店。
经营者:张俊波。
被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博科智远手机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太平街东7-5号底店。
经营者:张俊波。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博科通讯门市部、被告土默特右旗萨拉齐博科智远手机配件门市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被核定适用于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原告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消除影响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9年6月10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丽琴 审 判 员 魏治中 审 判 员 宋 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乔 锁 书 记 员 徐浩琳 附:本裁定所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