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陈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1971刑初3726号
案件名称陈锋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锋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1刑初37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锋,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0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刘冬博,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8〕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12月17日、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周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锋及其辩护人刘冬博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于2019年3月26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锋伙同陈某3、陈某4、陈某5进(已判刑)在未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老板”(情况不详)和自己接收的订单,在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望英路1号对面铁皮房生产飘柔、海飞丝、潘某、沙某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被告人陈锋负责接收订单和原材料,陈某3、陈某4、陈某5进负责生产加工。

陈某3、陈某4、陈某5进将生产好的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沙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交给被告人陈锋发货,被告人陈锋通过景光物流万江营业部进行发货,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成品货值约175095元。

2016年,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望英路1号对面铁皮屋子内缴获假冒飘柔、海飞丝、潘某、沙某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一批(价值45188.37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锋向刘某(已判刑)销售了假冒飘柔、潘某、沙某、海伦仙度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东莞市美浓日化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超亿隆百货店进货销售,共销售总货款223784.03元的飘柔、潘某、沙某、海伦仙度丝等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

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锋向某凤销售了总货值约20000元假冒飘柔、潘某、沙某、海伦仙度丝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东莞市迦美商行店铺进货销售,共销售总货值约200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他没有接收订单,他不认识何某1,也没有向刘某销售223784.03元的洗发水,他只是帮“梁生”代发货,“梁生”就是起诉书所说的老板,具体的名字不清楚。

被告人陈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对被告人陈锋涉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无异议,对涉案金额有异议。

二、被告人陈锋并非实际的老板,其仅是负责接收老板的原材料,按要求封装并寄出,销售所得也并不是被告人陈锋收取,并非主犯。

三、被告人陈锋具有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22日期间,被告人陈锋伙同陈某3、陈某4、陈某5进(已判刑)在未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老板”(情况不详)和自己接收的订单,在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望英路1号对面铁皮房生产“”“”“”“”“”“”“”“”等品牌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被告人陈锋负责接收订单和原材料,陈某3、陈某4、陈某5进负责生产加工。

陈某3、陈某4、陈某5进将生产好的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交给被告人陈锋发货,被告人陈锋通过景光物流万江营业部进行发货,共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成品货值约175095元。

2016年,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望牛墩镇上合村望英路1号对面铁皮屋子内缴获假冒“”“”“”“”“”“”“”“”等注册商标的洗发水一批(价值45188.37元)。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锋向刘某(已判刑)销售了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东莞市美浓日化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超亿隆百货店进货销售,共销售总货款223784.03元的“”“”“”“”“”“”“”“”等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

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锋向某凤销售了总货值约200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第1580242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发剂、护发素、洗发液”等;

第1544324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发剂、护发素、洗发液”等;

第1612400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香波、护发素”等;

第636232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转让受让人名义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发液、护发素”等;

第576555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转让受让人名义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发剂、护发素及护发制剂”;

第576554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转让受让人名义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发剂、护发素及护发制剂”等;

第3105236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发液”等;

第543381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转让受让人名义为宝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的“洗发液”等。

上述注册商标在案发时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对比,被查获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第1580242号“”、第1544324号“”、第1612400号“”、第636232号“”、第576555号“”、第576554号“”、第3105236号“”、第543381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再查明,案涉被扣押的车牌粤A×××××汽车是归案外人陈木新所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在望牛墩上合村望英路1号对面铁皮屋子内缴获洗发水胶体1批、橙色灌装机器1台、沙某洗发乳17箱、沙某洗发露3箱、海飞丝洗发露9箱、海伦仙度丝洗发乳套装7箱、海伦仙度丝洗发乳10箱、飘柔洗发露特惠装8箱、飘柔洗发露23箱、潘某洗发乳14箱、景光物流运单4张、景光物流提货单4张、物流单据一批、粤A×××××牌面包车一辆,车上缴获飘柔等洗发水瓶780个。

在刘某店铺内缴获“景光物流提货单”7张、潘某、沙某、飘柔、海伦仙度丝洗发水一批。

在何某1迦美商行店铺内缴获潘某洗发水(400ML)12瓶、潘某洗发水(700ML)67瓶、海伦仙度丝37瓶、沙某洗发水21盒、在廖某1货车内缴获潘某、沙某、海伦仙度丝、飘柔洗发水一批、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物流单据、记事本、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介绍信、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快递发货记录、望牛墩公安分局提供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锋应收货款分析的说明》、重量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户籍材料、常住人员信息、食药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何某1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人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等。

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根据刘某的供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刘某自2015年11月开始,向被告人陈锋购买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共向被告人陈锋购进价值223784.03元假冒“”“”“”“”“”“”“”“”注册商标洗发水,并予以销售。

被告人陈锋提出的未向刘某销售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证人何某1和廖某1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相片可得知,2016年5月份,被告人陈锋向某凤销售了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在东莞市迦美商行店铺进货销售,共销售总货值约20000元。

被告人陈锋提出的未向某凤销售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锋负责采购原材料、管理生产、负责发货及运输、负责发放工资,在本案中并非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锋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锋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锋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望牛墩分局的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粤A×××××),经查,机动车所有人为案外人陈木新所有,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竹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郭燕君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艳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