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民初2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山东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莒县城阳南路路西6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JDPC05H。
经营者:张安良,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以下简称万良商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鑫,被告万良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记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良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公司第137821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万良商店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68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号等注册商标。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装、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销售。
2015年1月,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大嘴猴(Julius)”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授予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宏联公司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
后经原告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毛巾,涉嫌侵犯原告第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良商店辩称,一、本案原告不享有诉讼的实体权利,其无权起诉。
原告应提供与保罗弗兰克公司之间的独占许可协议及委托授权协议等与之相关的协议,并提供与无锡博睿思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
原告起诉状中没有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有代理人签字,起诉不符合条件。
因本案是涉港案件,起诉状、授权委托书、原告身份证明等文件还应当经过中国驻香港的机构认证。
二、2017年11月11日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及能否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不明确。
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是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争议事项没有任何关联,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关联性,该公证书属无效证据。
申请人与杨为杰申请证据保全不合法。
原告住所地不在潍坊市奎文区,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执业区域不包括日照市,该公证超出公证区域。
对公证书中的购买过程,原告应提供购买过程的完整录像或店内物品摆放的照片、交款时的照片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的照片。
机打小票没有显示商户名称,无法确定商品从被告处购买。
三、原告在商标局没有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的备案,不享有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涉案商标于2016年6月28日注册后,原告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国内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也未将该注册商标用于第24类商品上,原告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应提供该注册商标前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如不能证明前三年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受到其他损失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嘴猴商标虽在国内注册,但该商标社会知名度较低,也不显著。
四、被诉商品方巾上猴头图像与涉案注册商标大嘴猴的图像明显不同,从猴头的下巴上看,被控商品仅在方巾上印刷了一个猴头图像,下巴用实线画出,方巾上猴头是圆的,眼睛和鼻孔也是圆的,耳朵较长、嘴巴较小,腮部圆尖,线条为圆形线;
涉案商标上的猴头为椭圆形,耳朵、眼睛为椭圆形,嘴较大,两个图片放在一起对比,有很明显的区别,不构成混淆,不会误导公众。
五、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被告出售货物有合法进货渠道,能够说明货物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也未销售被诉商品。
六、公证书附件中的银联小票商户名称为莒县优乐惠日用品商行,无付款人信息,小票没有加盖公章也无被告字号,无法确定被诉商品是被告销售。
即使公证书公证的商品系从被告处购买,原告要求赔偿2万元,数额过高。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主体证据。
1、(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在业状态和基本情况。
2、(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3、(2017)沪闵证经字第98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涉案商标权利人已经将在中国大陆地区他人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维权授权给原告,原告有权将相关权利转委托。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已经取得了涉案权利人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且原告有权将该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5、(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
6、(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登记情况,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和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受托人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并有权将相关权利进行转委托。
第二组证据:权属证据。
7、(2018)莱西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情况,涉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注册人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第三组证据:侵权事实证据。
8、(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54号公证书及封某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著作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9、宏联公司授权宁波美芙家纺有限公司生产的小方巾一盒和宏联公司授权上海红纺元棉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袜子一包。
第五组证据:索赔证据。
10、维权服务费的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万良商店的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的的保罗弗兰克公司相关证明文件未提供中文译本,也未经中国大使馆认证,不具有合法效力。
原告所称的转委托程序并不合法,且相关授权文书、材料系数年前作出的,并非2019年形成。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宏联公司正在合法运营。
原告取证不合法,无法证实封存实物证据系被告所售。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大嘴猴图案不是同一图案,即使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也不构成侵权,未对原告造成影响。
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商品未载明生产日期,所加盖的印章没有体现授权情况,不能证明该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更不能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前三年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情况。
对证据10有异议,两份发票并非本案支出的费用,且原告也未提供代理合同证实费用支出的合理性。
被告万良商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美佳佳床上用品批发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7年9月13日被告从临沂临西二路北段美佳佳床上用品店徐希合处购进带有猴头图案的床单两件,每件16元,带有兔子、猴头、花图案的小方巾各十条,每条1.2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徐希合,徐希合销售商品的图案不存在侵权情形,同时说明被告的货物来源合法。
原告宏联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确认其货源合法,被告亦无权确认其他厂家销售的产品合法。
本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所提交的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封某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封存现状无异议。
合议庭对该封存证据当庭解封。
封存实物证据内有涉案小方巾一条。
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封存实物上面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图案的相似度进行了比对。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所要求保护的商标比对,其形象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其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小方巾,无法确定是被告销售的,原告提供的商品外部图案与商标上的图案不一致,不会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宏联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未提交反证证明其主张,其中,有关保罗弗兰克公司、宏联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既有中文译本亦有我国驻外使馆或具有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的合法认证,相关转委托手续亦经过合法认证,委托有效期尚未届满,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公证书,系原告委托的申请人申请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证据保全事项进行的公证,被告虽对该公证书涉及的相关事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不应采纳的情形,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8中的封存实物证据系经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并封存,与经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的涉案购物票据相互印证,对该封存实物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虽予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0,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证据10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万良商店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指定颜色申请人自设计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等。
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2015年1月1日,该公司书面确认原告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并委托受托人(原告)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受托人(原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以及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等8项权限;
受托人(原告)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授权委托书于2015年1月1日签署,至2030年2月28日有效。
2017年11月22日,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金某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唯一董事郑波于2017年11月21日签署书面决议,同意授权王希为该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该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授权王希代表该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该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同日,王希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公司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代理权限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以及代理诉讼等特别授权。
2018年10月8日,王希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代理权限包括对侵犯原告享有的“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对代理诉讼作出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等,受托人对上述授权事项有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0月23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2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李福坤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为杰来到山东省莒县城阳南路旁的一商店(位于莒县中医医院对面,门口上方挂有“优乐惠城阳南路分店”等字样标牌),该商店内有营业执照标有“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张安良”等字样,在公证人员面前,杨为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小毛巾一条,由杨为杰以银行卡方式支付所购物品费用,获得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商户联)(商户名:莒县优乐惠日用品商行)、机打小票各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拍照并封存,封某所购物品与上述票据由杨为杰保存。
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5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公证,并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商店外观照片与实际相符,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机打小票与原件相符,所购物品(封存)照片与所购物品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封存完整。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合议庭当庭予以拆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卡通猴头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形商标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猴头图案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颜色组合等方面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图案构成相同或近似。
另查明,被告万良商店登记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安良,经营范围包含洗涤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小针织、卫生用品、纸品等。
莒县优乐惠日用品商店经营者亦为张安良。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法人,因此本案为涉港案件。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虽未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但涉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亦在中国大陆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点主要有:一、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二、被告是否存在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所提交的有关保罗弗兰克公司、宏联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转委托手续均经过合法认证或公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商标权和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并被授权在中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且具有转委托的权限,原告宏联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宏联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王希代表原告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代理权限包括对侵犯“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并对代理诉讼作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
因此,俞文滨律师代宏联公司签署本案民事诉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原告提交的潍坊市奎文公证处(2017)潍奎文证民字第4054号公证书系国家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文书,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宏联公司授权后即与涉案公证事项存在关联性,而该公司住所地属于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所在地,基于上述事实,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为杰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涉案商店外观拍照、在营业执照标有“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字样的商店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并获得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和机打小票各一张、购物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将封存所购物品与上述所得票据交由杨为杰保管等事实进行公证,涉案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被告万良商店虽对公证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事实的证据。
依据该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附件,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即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人员封某物品)确系营业执照为“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的商店销售。
公证书附件之一银联商务交易凭证和机打小票系涉案商店出具,被诉侵权商品系涉案商店出售,机打小票唯一指向就是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上述附件证据中,涉案商店外观标注“优乐惠”,但未体现具体的商店名称;
银联商务交易凭证注明的商户名为莒县优乐惠日用品商行,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商行;
机打小票注明“优乐惠城阳南路店”,但小票上未加盖公章,双方也未认可存在该店。
结合涉案公证书公证的涉案商店营业执照系万良商店以及被告万良商店否认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出售但未否认涉案商店系万良商店的事实,本院认定涉案商店系被告万良商店。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被告万良商店系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涉案图形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包括“纺织品毛巾”商品类型,销售使用与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害了涉案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涉案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卡通猴头图形标识,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认定该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被诉侵权商品上商标性使用的猴头图案在整体构图,以及线条、形状、颜色组合上,甚至在眼睛、耳朵、嘴巴等细节设计上,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图案相同或高度近似,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的“纺织品毛巾”系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容易引起混淆和误认。
涉案注册商标系保罗弗兰克公司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注册时间虽然不长,但保罗弗兰克公司旗下大嘴猴系列产品及大嘴猴形象设计具有较高的国际知名度,该商标亦具有显著性。
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商标性使用的卡通猴头图形与涉案图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被告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使用与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涉案侵权商品,侵害了第13782135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于近三年内实际使用,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万良商店赔偿原告宏联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共计7000元,宏联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提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5元,由被告莒县万良日用品商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