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232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市巴特瑞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度市锡臣服装大世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李园扬州路中段路东。
经营者:王锡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琴,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平度市锡臣服装大世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琴、华子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853年,原告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原告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原告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原告“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原告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原告完成了上述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止。
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第84976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图形商标一致,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涉案注册商标牛仔裤迅速受到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
经过近20年的发展壮大,原告的服装品牌已成为中国地区服装市场极具影响力的品牌。
原告在服装产业特别是牛仔裤类型服装上的影响力以及市场认可度,导致在各地出现大量仿冒产品,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原告发现,被告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并且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
2、被告涉案商品的双弧线与原告所述双弧线线的虚实、颜色、弧度形状、大小、比例都存在明显差异。
3、原告的双弧线商标系简单的图形商标,该双弧线图形在中国的通用性较大,如飞鸟、波浪、云彩等均涉及双曲线,并广泛使用在服装装饰、鞋类产品、建筑等。
此双弧线仅为一个装饰图案。
且原告的产品上除了双弧线商标外还有双马图形、LEVI’S、501商标。
其中双马图形商标及LEVI’S商标在第25类上成为驰名商标。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原告公司产品时对其LEVI’S标志更为熟知,且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被告产品标签上有明显的“YBZ”三个字母组成的商标,足以使消费者与原告产品进行区分。
4、被告涉案商品由被告卖场租户进货并出售,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涉案商品有合理来源,并已经停止销售。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且涉案牛仔裤仅获利几百元,没有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也没有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损害,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分别于2005年5月14日、2015年4月28日取得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含服装、牛仔裤、裤子、衬衫、T恤衫等,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5月13日、2025年4月27日。
原告分别在2008年6月的《瑞丽服饰美容》,2008年第6期、第20期、2009年第6期、第10期的《双休日》,2010年第5期的《昕薇》杂志上发布牛仔裤产品广告,用于宣传原告的产品及商标。
2017年3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辅助人员高露凡与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山东省平度市扬州路的锡臣(二楼)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138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各一张。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90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票据载明“平度市锡臣销货单”,所附POS机刷卡小票中的商户名为“平度市锡臣服装大世界”。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牛仔裤的后口袋为不规则五边形,五边形内有呈飞鸟形状的双弧线,双弧线中间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将菱形框一分为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被控侵权牛仔裤后口袋上双弧线图案与原告第2023725号商标相比,两者均呈飞鸟形状,双弧线中间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分割线将菱形框一分为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原告第14212864号商标是由五边形、五边形内的飞鸟形状双弧线、侧标“Levi’s”组成,其中“Levi’s”侧标位于五边形左侧上方、占比较小,被控侵权牛仔裤的后口袋与原告第14212864号商标相比,两者均是由五边形口袋形状图案及飞鸟形状双弧线共同构成,除在侧标及弧线是否交叉上稍有不同外,两者的基本构图、形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牛仔裤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近似的图案,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侵犯原告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牛仔裤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涉案侵权牛仔裤由被告卖场租户出售,且涉案侵权牛仔裤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原告公证购买涉案侵权牛仔裤时取得的票据和POS机刷卡小票均指向被告,因此应当认定涉案侵权牛仔裤系被告销售;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被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及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度市锡臣服装大世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度市锡臣服装大世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