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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6民初16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初16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王健,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樊玉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蝶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娇、张庆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6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为该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就他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蝶宝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体不适格。

1.宏联公司虽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但诉状上加盖的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印章,该公司仅获得宏联公司程序性维权授权,并非实体权利,其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提起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为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

本案中,宏联公司授权博睿思公司代为签署诉状并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授权。

其次,被告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平台系商业贸易采购平台,被告系加工定制方而非销售方,仅凭原告的交易截图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且公证截图上也未出现有代表注册商标的标识,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

3.关于本案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其公证截图中显示产品交易信息为零,即该产品没有成交的事实,且被告系小规模一人公司,即便存在侵权,也未给原告造成其所称的严重损害。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仅就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证明力进行评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3939号公证书,系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网上商铺曾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的记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或内容不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于2014年1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55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商品,包括垫褥、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1月9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付凯的申请,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并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了(2017)沪闵证经内字第39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孙某,4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赵典的监督下,付凯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计算机及网络环境均已由赵典进行清洁性检查)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域名为“www.1688.com”的网站,完成账户登录,进入“已买到的货品”,以“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关键词搜索“卖家公司”,在搜索结果中查看订单号为“××××”的订单信息,并对名为“田园沙发亚麻抱枕含芯办公室靠垫午休腰枕汽车护腰棉麻靠枕批发”的货品详情进行浏览,随后对名称为“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的相关信息进行浏览。

付凯对上述过程中所显示的相关网页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根据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屏显示,在被告所经营网店销售的抱枕上印制有一卡通猴子头部图案,该产品信息颜色一栏标注:大嘴猴。

经当庭比对,该图案与原告第10065566号“”商标基本相同。

2018年6月1日,原告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等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授权范围包括代为投诉、提起诉讼等。

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床上用品、家居饰品、工艺品等销售。

其在“www.1688.com”网站开设的网店名为“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作为独占被许可人,亦有权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提出签署诉状的是博睿思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具体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和签署各项法律文书等,并可以将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行使。

而宏联公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博睿思公司就侵犯“大嘴猴”系列商标的行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故博睿思公司有权代原告签署诉状,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告在其网店销售的抱枕上印制的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虽因原告申请退货,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未实际成交,但被告以此否认其实施了销售行为,显然不能成立。

另被告辩称其系定制加工方未实施侵权行为,对此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其工商登记范围及网店上标注的经营模式不符,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未获得原告或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抱枕上使用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案涉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其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南通蝶宝纺织品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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