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0民初9868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卢森堡市阿尔德林根路XXX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OTTOBRUDERER,该公司ManagingDirector。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文隆,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杉井商业管理(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郑学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澜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野。
被告:孙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杉井商业管理(宁波)有限公司、上海澜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孙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G758862号(第35类)、第XXXXXXX号(第25类)、第G686680号(第25类)、第G650695号(第25类)、第G686680号(第18类)、第XXXXXXX号(第18类)、第G650695号(第18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一和被告二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PRADA”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0元;
4.三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PRADA集团是全球久负盛名的时装及奢侈品集团之一,PRADA品牌于1913年在意大利创建,目前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经营。
PRADA通过零售及批发渠道分销产品,目前在全球各黄金地段建成400多家直营店。
PRADA集团在2005年在中国大陆设立了全资子公司,目前在中国大陆20多个城市建成直营店。
经过长期不懈努力,PRADA品牌在消费者心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是涉案第G758862号等多个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一和被告二在宁波市海曙区秋实路XXX号杉井奥特莱斯广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PRADA品牌产品,并未经原告许可,将PRADA标识突出使用在广场楼层信息牌、涉案侵权店铺橱窗、店招、移动广告牌以及店铺内多处墙壁上,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益,原告多次与两被告沟通未果。
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孙野在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时,应就被告二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杉井商业管理(宁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宁波市海曙区,侵权行为地指向的管辖法院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三的住所地均不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虽被告二注册于上海市崇明区,但其并未在上述地址开展任何实际经营,也未把该地址作为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二于2017年12月开始承租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号房屋作为公司的主要经营场所,因此被告二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上海市崇明区,也不在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
故申请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本案中,被告二依法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XXX号XXX幢XXX室(上海长江经济园区)”,该地址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善意相对人根据登记内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
被告一虽提交了租赁合同、照片及上海长江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等用于证明被告二的主要经营场所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XXX号XXX号楼XXX层XXX号,即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租有经营场所,也不能确定位于该地的经营场所即为被告二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二亦未将该地址作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故本院以被告二依法登记的住所地确认本案的管辖权,因该地址位于上海市崇明区行政地域范围内,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的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崇明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杉井商业管理(宁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杉井商业管理(宁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杉井商业管理(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