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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庆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行终178号
案件名称林庆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庆旺;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旺,男,197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七华,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林庆旺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03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3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林庆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超,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七华、赵鑫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庆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039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54875号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申请号为201510101517.4、名称为“一种防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对比文件2给出了与本申请完全相反的技术启示。

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应急车道的宽度为1.6-1.8m”,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应急车道大多采用1.5-3.5m的宽度。

在一般现状下,应急车道的宽度为1.5m-3.5m,而对比文件2最后给出的结论为:建议硬路肩(应急车道)的一般值为3.70-3.90m。

换言之,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是使硬路肩(应急车道)更宽,而本申请限定的应急车道(1.6-1.8m)更窄,二者是完全相反的技术思路。

对比文件2和1不能结合并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

(二)道路类技术方案一般不存在不能预期的效果。

本申请属于道路的设计或布置的技术领域,该领域的技术方案一般不存在无法预期的技术效果,因为其技术效果从技术方案本身来看都是一目了然的。

原审判决认定“应急车道宽度1.6-1.8m的范围选择并不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能成立。

如前所述,正是由于对比文件2以及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或者启示“应急车道宽度为1.6-1.8m”,本申请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庆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林庆旺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一)对比文件2没有防止占用应急车道以及其他车道让一下就可以使后车通行的效果;

(二)对比文件2给了宽泛的概念,无法给出技术启示,也未提到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不能以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简单推理就可以知晓”来否定本申请的创造性;

(三)本申请应急车道的宽度不是功能性的,之所以设置这个宽度不是靠自觉性,因为1.6-1.8m正常情况是无法行驶的,实际上是强迫车辆不能占用应急车道。

综上,权利要求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林庆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林庆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人为林庆旺,申请日为2015年3月9日,公开日为2015年5月27日。

2017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理由是: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8相对于对比文件1(CN101581064A,公开日为2009年11月18日)和对比文件2(“高速公路硬路肩的功能与宽度值研究”,曾志刚,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工程科技Ⅱ辑,第7期,第4页,2013年7月,公开日为2013年7月15日)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原始申请文件,即:申请日2015年3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驳回决定所针对的权利要求包括8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防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其特征在于,包括依次连接的中间带(1)、超车道(4)、行车道(5)、应急车道(6)和土路肩(7),所述应急车道(6)的宽度为1.6-1.8m;

所述中间带(1)由中央分隔带(2)和内侧路缘带(3)组成。

” 2017年4月19日,林庆旺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未修改申请文件。

2017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8年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林庆旺发出复审通知书,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引用了公知常识证据:《安全行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齐昆明主编,2005年出版,第182-185页。

2018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被诉决定认为:1.关于审查文本 林庆旺在提出复审请求和针对复审通知书的答复时均未修改申请文件,故被诉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文本相同,即:申请日2015年3月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说明书第1-27段、说明书附图1-3、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关于创造性 被诉决定继续沿用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并引用了公知常识证据:《安全行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齐昆明主编,2005年出版,第184页。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分离型分道高速公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向外,依次为路缘带6(相当于内侧路缘带)、客车超车道1、客车行车道2、硬路肩5、路缘带6、隔离带9、路缘带6、货车超车道3、货车行车道4、硬路肩5(该硬路肩5设置在行车道与土路肩之间,其设置位置和作用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应急车道相同,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应急车道,且在《安全行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齐昆明主编,2005年出版,第184页)一书中,对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进行了定义,即“高速公路的应急车道,是指与右侧行车道相邻,包括硬路肩在内的宽度3米以上,有效长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可以满足机动车停靠需要的路面部分,在紧急的情况下,车辆可以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中与行车道相邻的硬路肩可以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应急车道对应);

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客车车道的硬路肩5在接近收费站或服务区时路面加宽并且向下找坡形成客车车道进、出高速公路的入口匝道和出口匝道(即,该硬路肩也可用于车辆的行驶)、土路肩7。

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应急车道的宽度为1.6-1.8m。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合理设置应急车道的宽度,从而实现防止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现象。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高速公路硬路肩,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硬路肩功能主要是供故障车辆临时紧急停放(相当于应急车道);

我国早期修建的高速公路的路肩宽度指标偏低,且硬路肩宽度标准也比较单一,大多采用1.5-3.5m的宽度值。

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应急车道可采用1.5-3.5m的宽度值,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对应的应急车道宽度,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不同宽度硬路肩的技术启示。

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应急车道可采用1.5-3.5m宽度值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选择不同的应急车道宽度以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如选择宽度为1.6-1.8m以防违章占用应急车道,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另外,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还认定,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分离型分道高速公路,两者区别在于:应急车道的宽度为1.6-1.8m。

首先,由于对比文件2所述供紧急停放的硬路肩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应急车道,而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应急车道大多采用1.5-3.5m的宽度,至于具体设置的宽度是根据道路的实际需要来确定的,在1.5-3.5m这个大范围中选择1.6-1.8m这一小范围则是在应对道路具体的实际要求所作出的常规调整,并不存在相反教导或者技术偏见。

虽然对比文件2并没有明确提及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但是应急车道宽度的选择与公路要求、地质条件、成本等诸多因素相关,并不是只有关注到要通过缩小应急车道的宽度以避免应急车道被占用这一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才会选择1.6-1.8m这一宽度,因此,对比文件2是否提到本申请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并不影响对比文件2给出了硬路肩(应急车道)宽度在1.5-3.5m范围内进行选择的技术启示。

其次,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当应急车道窄于车身,且应急车道旁边车道有车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并不会将车辆驶入应急车道,设置相对较窄的应急车道可以避免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技术效果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是完全可以预期且易于实现的,可见,本申请所述应急车道选择1.6-1.8m时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同时,设置较本申请更窄宽度的应急车道(如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1.5m)时,驾驶员也不会驶入应急车道,同样可以实现避免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述应急车道宽度1.6-1.8m的范围选择并不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是显而易见的,且其技术效果也能够预期。

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结论正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权利要求2-8,原审法院认可被诉决定关于其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理由和认定结论,在此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林庆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庆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林庆旺上诉提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应急车道的宽度为1.6-1.8m”,与对比文件2公开了应急车道大多采用1.5-3.5m的宽度,二者是完全相反的思路,本申请属于道路的设计或布置的技术领域,该领域的技术方案一般不存在无法预期的技术效果。

对比文件2的技术启示是使硬路肩(应急车道)更宽,而本申请限定的应急车道(1.6-1.8m)更窄,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不能结合并得到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申请的技术效果是一目了然的。

对此,本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应急车道的宽度为1.6-1.8m。

本申请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合理设置应急车道的宽度,从而实现防止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现象。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高速公路硬路肩,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硬路肩功能主要是供故障车辆临时紧急停放(相当于应急车道),硬路肩宽度与车辆类型关系密切,在我国高速公路上运行的大型车辆所占比例较大,按照一定的故障和停车需要估计,需要在硬路肩停车的需求也将增多;

我国早期修建的高速公路的路肩宽度指标偏低,且硬路肩宽度标准也比较单一,大多采用1.5-3.5m的宽度值,为了降低造价而未设置港湾式停车带。

可见,本申请将应急车道宽度设置为1.6-1.8m,是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1.5-3.5m的宽度值范围内选择了一个相对较小的宽度值范围,其在对比文件2所起的作用与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不存在相反教导或者技术偏见,且其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

本申请提出的技术方案,在现有高速公路设计方案基础上,普通公众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即可得出,无需任何创造性劳动,也并非建立在试验基础之上,故本申请是显而易见的。

本申请应急车道的宽度设置,使得正常行驶车道内的车辆必须让行才能使应急车道上的车辆正常通行,其防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技术效果,需要通过行车司机的自觉性,需要借助公众的监督,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甚至普通人简单推理就能知晓的结果,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据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林庆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林庆旺未就被诉决定、原审判决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8不具备创造性的评价结论提出上诉主张,本院对被诉决定、原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确认,不再予以论述。

综上所述,林庆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林庆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建国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孙静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行终17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钱建国 审判员:陈瑞子、颜 峰 法官助理:祁 帅 书记员:孙静仪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9日 涉案专利 “一种防违章占用应急车道的高速公路”发明专利申请(201510101517.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申请;

对比文件;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庆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林庆旺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 裁判观点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进行选择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选择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考虑的主要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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